責任險理賠案例研討
根據保險法第四節責任保險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與第91條「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之規定,因危險種類的不同,責任保險契約在保單中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作更詳細的約定(例如附件一之介紹)。
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一般而言,有下列要件:
一、 必須是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責任。第三人為保險人、被保險人本人以外的任何人,因此除非保單明文限制,否則包括被保險人的家屬、員工、合約關係之廠商,仍屬第三人。
二、 必須是法律責任。道義責任不屬之。除非保單明文限制,否則侵權責任、契約責任、懲罰性賠償皆包括在內。
三、 必須是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屬之。
四、 原則上為過失責任。例外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責任,仍需給付保險金;另外如民用航空法,亦規定航空器所有人負航空器失事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五、 必須有因果關係。
上述的民事責任、法律責任、過失責任,在責任保險的賠案上大多是適用侵權行為責任。
侵權行為在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及賠償之範圍為何?一般而言,在法律上的用語區分,可分為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在責任保險商品的承保範圍限制,則多稱之為「人的身體受傷或死亡」(bodily injury)與「財物損失」(property damage)二大類。
法律上的用語區分 保單上的用語區分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財產損害) 身體傷害、身體受傷、體傷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非財產損害)
侵害他人之生命者(財產損害) 死亡
侵害他人之生命者(非財產損害)
毀損他人之物(財產損害) 財物損失或財物損害
以下將逐一討論責任保險理賠上所需評估的損失與理算。
【壹】、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財產損害)
依民法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實務上,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如下:
甲、 醫療費:
被害第三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復健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一般須扣除伙食費、診斷書費、國術館、私人診所無處方箋之費用。
診斷證明書費,依照法院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原認為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但查診斷證明書費,因係屬為證明原告損害之程度所必要方法,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較新的法院判決多不扣除診斷書費。
第三人如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住院及醫療費用,已由保險單位給付,或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後,向保險單位領取醫療費用,因被害人參加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單位所付醫療費用,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故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第三人所檢附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證明書,所列支付額核實支付。核實支付以醫療上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扣除健保給付,但不扣除第三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
【實例演練 1】
2007/3/17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整形外科蔡永發醫師證號24277
病名 化學性灼傷(面積18%)深貳度至參度灼傷(以下空白)
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6年3月7日由急診住院治療,於民國96年3月17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日期 名稱/說明
2007/3/7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療單據
科別/ 急診2007/3/7下午04:03:32 醫療金額 自付金額 健保申請
掛號費 350 350
診察費 550 -
材料費 5 -
基本部分負擔 - 300
衛生用品費 50 -
955 650 305
2007/3/17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療單據
科別/ 整外 住院 醫療金額 自付金額 健保申請 健保職業傷病
掛號費 100 100 -
診察費 3,298 - 3,298
藥品費 2,578 - 2,578
病房費 20,280 15,720 4,560
護理費 6,500 1,080 5,420
伙食費 1,400 945 455
處置費 36,327 - 36,327
證明書費 500 500 -
雜項費 33 33 -
材料費 192 45 147
衛生用品費 45 45 -
71,253 18,468 52,330 455
2007/4/6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療單據
科別/ 整外 住院080809A 醫療金額 自付金額 健保申請
掛號費 100 100 -
診察費 4,020 - 4,020
藥品費 6,393 - 6,393
病房費 28,392 22,008 6,384
護理費 9,100 1,512 7,588
處置費 69,432 - 69,432
雜項費 4 4 -
材料費 2,194 93 2,101
衛生用品費 45 45 -
30天內負擔額 - 9,592
119,680 33,354 86,326
2007/4/9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
整形外科蔡永發醫師證號24277
病名 胸、背部、右手及腳深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拾捌合併傷口感染(以下空白)。
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6年3月23日由急診住院治療,於民國96年4月6日出院,4月9日至門診治療(以下空白)。
理算:以請求權人所檢附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證明書,所列支付額核實支付以醫療上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自付金額NT$52,472),不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
乙、 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諸如:義肢、柺杖、輪椅、義齒、義眼費、伙食費、看護費、住院雜費、依醫師診斷所需之營養費或其他用品及其他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照顧家庭而僱人看家煮飯或照顧嬰兒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之。但須依具體個案情況酌定計算,並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
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第三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目前法院實務上之做法亦多准予請求。
【實例演練 2】
診斷證明: 931009- (1)頭部外傷(2)顱骨骨折(3)顏面骨骨折(4)右髖挫傷(5)右肘挫傷931022- 右眼創傷性結膜下出血及眼眶骨折
項目 日期/期間 支出金額 理算金額 備註
仁愛管理顧問社看護中心 931006-931013 NT$14,000 NT$14,000 以實際支出且合理必要者為限
洗頭費用 931006 NT$200 NT$ - 未提供單據
衛生紙2包 931006 NT$58 NT$ - 未提供單據
7-11飲料麵包 931006 NT$81 NT$81 以實際支出且合理必要者為限
飲食 931007 NT$135 NT$ - 未提供單據
麥當勞 931007 NT$105 NT$105 以實際支出且合理必要者為限
飲食 931008 NT$ 50 NT$ - 未提供單據
7-11衛生用品 931008 NT$355 NT$355 以實際支出且合理必要者為限
飲食 931009 NT$105 NT$ - 未提供單據
衛生用品 931009 NT$130 NT$130 以實際支出且合理必要者為限
飲食 931010 NT$210 NT$ - 未提供單據
飲食 931010 NT$70 NT$- 未提供單據
洗剪頭費用 931011 NT$300 NT$ - 未提供單據
飲食 931012 NT$200 NT$ - 未提供單據
交通費用 NT$18,000 NT$18,000 未提供單據但預留將來支出用
小計: NT$33,999 NT$32,671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實例演練 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裁判日期】970415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1、原告於進行手術住院期間,請醫師出具證明書之費用445元,及購買衛生紙、看護墊、尿布等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1,429元,合計1,8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為證,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負擔。
2、看護費用6,821,383元部分:按被害人因傷由親屬看護時,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94年6月4日至同年8月3日住院期間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32,000元: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4日至同年8月3日住院60天,由妻子及子女輪流照護,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200元計,共132,000元。查原告受傷後送醫,於94年6 月4日至同年8月3日,因顱內出血而實施緊急手術,並住院治療,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於該段緊急時間須高度注意及照護,如由國泰醫院代聘看護人員,費用每日為2,000元,有該醫院……函可證,是原告主張該住院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天×60天=1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原告主張94年8月4日出院後所需看護費部分:原告復主張出院後因左側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行動不便,大小便如廁均需專人輔助看護,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為73.7歲,如以70歲計,原告出院時為53歲,餘命為17年(204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每月受有看護費之損失為60,000元,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所受看護費損失為8,844,906元,爰請求其中6,821,383元 (含上開住院看護費)等語,徵之國泰醫院、長庚醫院均函示原告出院後及現有情形,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是原告得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洵屬有據。惟依原告所陳其行動不便,大小便如廁需專人輔助情節,由外籍看護工應足以為之,而原告對於其符合僱用外籍看護工條件,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應以雇用外籍看護工之花費計算,應為可採。經兩造合意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為22,000元,被告就原告所稱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為73.7歲亦不爭執,則以原告42年7月20日生,94年8月4日出院時,年齡為52歲又15天,尚有餘命約為21年8個月(按73.7歲,其中0.7歲約8月又15天,故73歲8月又15天-52歲又15天÷21年8月,合計260月),原告就此以17年(204個月)計之,應為准許。而原告對於出院後得僱用外籍看護,並不爭執,且兩造合意僱用外籍看護每月工資為22,000元計算,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原告依法得請求94年8月4日以後之看護費為3,243,131元(計算式:22,000×147.00000000=3,243,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3,363,131元。
3、交通費用9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迄今持續每週三次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建,每趟交通費260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合計120週,支出交通費用93, 600元等語。查原告確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醫師診斷其為側顱內出血致左側肢體偏癱,醫囑安排進行復健治療(物理及職能治療),自94年9月21日起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迄今,每週進行三次,有長庚醫院….函可稽,其主張每趟來回車資26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自94年9月21日至96年12月31日計為119週,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2,820元(計算:260元×3×119=92,820元),就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為3,457,825元。
丙、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如何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討論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以100%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單純。但如減少一部分,目前法院的做法大部分係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二、勞動年數:
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實務上有從18歲起算者,亦有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者。至於勞動年數的終期,實務上有計算至50歲(58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55歲(58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及60歲(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歲等情形。
但由於目前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立法院已於97年4月25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修正案,未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從60歲延後到65歲,使勞工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因此,原則上勞動年數計算至滿65歲為止,至於第三人年齡在65歲以上,仍在全職工作者,可考慮計算3至5年。
三、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第三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且評估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例如職業運動選手、女明星、年輕時固可得甚高收入,但年齡稍為增加,即不得不退休轉業,故宜從嚴認定,又勞心者比勞力者勞動年數為高。
如減少部分勞動能力者,則按減少部分之比例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1. 有勞動收入者:
(1) 以被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就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如薪資扣繳憑單 )具體認定。
(2) 請求權人為薪資所得者以外之其他就業人員,以被害之上一年度申報或核定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證明所得為基準。
注意事項:
A. 實務上及民法第193條規定依多數見解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即評估被害人勞動能力所得額之損失,應僅限於「勤勞所得」,因此利息、房租、地租、股息等「資產所得」,不得作為評估勞動能力之資料。
B. 惟關於財產者之運用,被害人雖因而喪失管理能力,除可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外,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
C. 被害第三人係臨時工,則其工資的計算,基本上必須扣除星期例假日未工作之日數之部分。
D. 若被害人於受傷後薪資並未減少,是否可請求賠償?依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得時,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所以只要有影響勞動能力的事實,則縱使因原公司安排簡易工作而使薪資並未減少,也只能算是現在所受損害已受補償,對於將來可能的損害,仍然可以請求加害人加以賠償(參81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
E. 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薪資15,840元,自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
F. 因原有勞動能力所致收入為逐年或逐月之所得,故損害賠償採一次給付者,需扣除中間利息。中間利息在我國均採用霍夫曼係數表(年別單利5%複式)。(附件二:霍夫曼係數表)
【實例演練 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94號
【裁判日期】970304
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之薪資為36,000元云云,並提出惜緣企業社薪資所得證明書為證。惟查:證人即惜緣企業社負責人丙○○證稱:「乙○○在我那邊擔任市場販賣素菜的工作。薪資每天上班給800元,另外超過額度再給獎金,抽成每月大約有12,000元以上,每月收入36,000元以上」;「(問: 他有每天上班?)有」;「(問: 有無幫他投勞保、健保?)沒有,因為她是自由上班」;「我們賣菜不用特殊技能」 …。乙○○既係自由上班,沒有在惜緣企業社投保勞保、健保,顯係臨時工性質,不可能「每日上班」。又,傳統市場擺攤販售素食,每月均公休2日,此為眾知之事實,乙○○亦無法每日上班。證人丙○○並未提出發給薪資之證據;以每日薪資800元計,臨時工亦不可能每月工作28日(一般公司行號正式員工,每月亦不須工作28日);乙○○並無特殊專長;又無證據證明乙○○業績特別優良;訴訟發生前已存在之證據(例如:勞健保之投保薪資)可信度較高(惟惜緣企業社並無投保);訴訟發生後始製作之證據可信度較低;及每月收入36,000元以上,以目前社會標準,係屬相當高之收入。證人丙○○證稱乙○○每月收入36,000元以上,其證詞既有瑕疵,即不足取。本院斟酌乙○○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年齡(50年2月24日生,見診斷證明書);目前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擔任工友…;無特殊專長;其94年8月1日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按:台北醫院為公家單位,係按進用條件給付薪資,不會因乙○○之嗅覺全失及憂鬱症而予打折減薪,故20,100元係台北醫院正式僱用相當乙○○能力之人所給付之全額薪資),有勞工保險局…號書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可證…,本院認乙○○之勞動能力每月以20,100元為當。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損傷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應屬第7級殘廢,依曾隆興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而乙○○於92年10月22日時年42歲,客觀上乙○○可工作至60歲,是乙○○自得請求此部份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共計3,768,195元等語。經查:本院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根據其病史,原因可能為頭部外傷所致‧‧‧」等情…。頭部外傷會造成嗅覺全失,乙○○ 並未受有他件傷害,故乙○○因本件車禍喪失嗅覺,堪信為真實。
本院送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該院認:「乙○○持續無法復原之嗅覺神經受損,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37項規定,評鑑殘廢等級為13,而就醫學而言,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乙○○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該院認:「應可客觀認定乙○○精神狀況確實在車禍傷害後遺有障礙」、「乙○○精神狀況之障礙應已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本院再就乙○○嗅覺全失、憂鬱症送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其鑑定結果為減少勞動能力38%,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可稽…。本院斟酌前開證據、鑑定報告、乙○○受傷之程度,認乙○○嗅覺全失、憂鬱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減少勞動能力為38%,乙○○對該比率亦不爭執…。甲○○雖抗辯:乙○○之工作與嗅覺無關,其喪失不減損勞動能力、及台大醫院之鑑定係依據美國之測驗數據,該數據是否適用於我國不明,臺大醫院亦未檢附數據云云。惟查:嗅覺能使人分辨臭味(如瓦斯味)、氣味(如食品味、藥品味),具有使人提早警覺,避免危險之功能,任何工作或多或少均有危險性,嗅覺亦屬工作能力之一,喪失嗅覺功能,均足減損勞動能力。至於台大醫院之鑑定係就專業事項為判斷,其使用之研究資料,就智能之認定不因係美國數據或我國數據有所不同,憂鬱症會影響智力,亦不因係美國人或係我國人,而有差異,本院認甲○○之抗辯,不影響本院有關乙○○減少勞動能力之判斷。
乙○○(50年2月24日生),110年2月24日年滿60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2月 24日止,共計17年又126日(即17.345年),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68,758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100x12=241,200[241,200×12.53639156(此為霍夫曼係數)+241,200×0.345×(13.07693210 -12.53639156)]=3,068,7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發現上述判決的計算錯誤嗎?
2. 無勞動收入者:
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一般而言,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第三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或具體資料,在認定上便頗為困難,茲分以下四點說明:
(1)家庭主婦之所得:
家庭主婦管理家務,實際上雖無金錢收入,但家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僱用他人處理時,即須支付報酬,故此部份之損失,學者曾隆興博士認為應可視為勞動能力之減損,日本法院亦同此看法。然我國最高法院尚未有此判例。
(2)失業者之所得: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但依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的看法,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車禍被害受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
(3)未成年人之所得:
被害人如果是學生時,可依據學業成績、健康情形、努力程度及一般之經驗法則等來認定所得的損失。至於幼兒因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以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4)老人、殘廢及退休者之所得:
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依其家庭環境、勞動意願及各種實際情形,來認定所得之損害。
【實例演練 5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裁判日期】920916
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尚以栽種天堂鳥花為業,每年收入約有伍拾貳萬伍仟元,原告現年七十歲,平均餘命尚有十二年,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收入損失為佰柒拾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受傷時即無工作能力,故無減少工作損失的問題等語置辯。而原告乃提出由「花田花藝工作室」所出具之「李讚福先生未住院前前兩年花農盈利表」一紙為證,該「盈利表」係記載:原告未住院前前兩年每年交貨獲利為伍拾貳萬伍仟元,且因天堂鳥花屬於高經濟作物,故此獲利並未扣除成本,況且花齡從八十四年栽種至今,適逢盛開時期;茲因期限已久,無法開立收據,以此表茲為證明等語。可見「花田花藝工作室」並無法提出任何付款憑證或帳冊以證明確有與原告為上開交易,且原告因而有每年伍拾貳萬伍仟元之獲利,尚難以該「盈利表」遽認原告於本件受傷前確有每年伍拾貳萬伍仟元之收入。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本件受傷前前兩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六十歲為得強制退休之年齡,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得工作至其平均餘命為止,故其主張其原得工作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亦屬無據,難以採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收入損失叁佰柒拾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實例演練 5b】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0號
【裁判日期】960921
得請求家事勞務補助費之金額2萬3,760元: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無法做家事、照顧小孩、服侍婆婆,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3 萬元計算,共計9 萬元之家事勞務補助費等語(臺北市人力仲介公司之標準時薪為250 元,以每日8 小時計算,90天共為18萬元,折半請求)。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3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家事勞務,惟抗辯以1 個月3 萬元計算之標準過高等語。經核,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係擔任保帆公司財務長工作,已如上述,其並非全日從事專業家事勞務,就家事勞務補助費損害部分,其以上述時薪標準,按每日8 小時計算專業人員每月收入,再折半計算,應屬過高,並非合理。經本院審酌,認原告家庭之家事勞務費用,應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標準,即每月1 萬5,840 元(86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至96年6 月8 日始調整)為計算標準,較屬相當。再以家事勞務工作,應由家庭成員夫妻各自平均分擔,原告應分擔之家事勞務部分應以2 分之1 計算。據此計算標準,原告因本件受傷,未能從事家事勞務3 個月期間,相當於家事勞務費用之損害應以2 萬3,760 元計之(15,840x3x1/2=23,760)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貳】、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非財產損害)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而言,亦即所謂「慰撫金」。
至於慰撫金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實務之做法均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過去法院判決,骨折約從二萬元至二十萬元間;頭部挫(裂)傷約從四萬元至二十萬元;植物人、下半身殘廢、失明、耳聾及其他重傷約三十萬至五十萬元間,但目前有逐漸提高的趨勢。
下列數字可酌情參考:
1. 輕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整為限。
2. 重傷害:
(1) 輕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 廢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級之規定者,核給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2) 中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第五級至第八級之規定者,核給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3) 重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第一級至第四級之規定者,核給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3. 植物人:核給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整之慰撫金。
【實例演練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裁判日期】950906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肩胛區及右下肢撕裂傷、右手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需他人長期照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4萬306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21紙為證,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呈植物人 狀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為45年8月3日生,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參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0歲,事故發生於94年5月2日,上訴人距60歲尚有11.25年,原告事故發生前當年度2、3、4月份薪資分別為2萬1061元、2萬4653元、2萬8580元,有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證明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5000元,每年30 萬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其損害總額扣除中間利息為273萬187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0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 +300000*0.25*(9.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273萬187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屬有據,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呈植物人狀 態,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行動及從事任何活動,須賴他人長期照顧。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後至95年2月28日止,已支出看護費24萬2900元,再以原告平均餘命36年,依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將來尚須支出看護費729萬8853元,計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754萬1753元。查,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95年2月28日止,已支出看護費24萬2900元,有仁愛綜合醫院收據、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收據、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再依內政部最新公布 之9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49歲平均餘命為27.94 年,惟被告抗辯原告自事故時起算,平均餘命應為26.8年, 原告亦同意以此抗辯為計算基礎),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又原告既已請求自事故發生後至95年2月28日止支出之24萬2900元,就該期間計302日之看護費自不能重覆請求,則原告除前開24萬2900元,尚可請求25.97年之看護費,而兩造同意看護費以每月2萬7000元計算,以此金額計算,原告95年3月1日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總額扣除中間利息為548萬5591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24000*16.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 +324000*0.97*(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總計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572萬849 1元(242900 +000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呈植物人狀 態,四肢癱瘓需他人長期照顧,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為45年8月3日生,於94年5月2日事故發生時尚值壯年,遭此變故,從此全無自主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方能維持生息,呈植物人狀態,有苦難言,家庭幸福破滅,原告國中肄業,有坐落南投縣中興新村房屋一棟,無其餘財產,有子女三名(長子68年次、次子71年次、長女72年次),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戶籍謄本附刑事第一審卷可稽;被告為52年1月18日生,專科畢業,原任職銀行委外貸款業務信用卡行銷工作,目前無業,有二子就讀小學,母親、精神異常之大姊由其撫養,為被告所自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4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於24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由上所述,原告之損失為醫藥費4萬3064元、喪失勞動能力273萬187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72萬8491元、精神慰藉金240萬元,合計為1090萬3427元之損失。
【小結】、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根據學者曾隆興博士之意見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額計算公式可整理如下。
損害賠償額=(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害+慰撫金-損益相抵額)× (1-過失相抵比率)-生計上酌減額+法院准許賠償之律師費用
積極損害:所受損害即直接支付之急救醫療費用等積極損害。
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如住院休業期間無法工作收入短少之消極損害。
【參】、侵害他人之生命者(財產損害)
依民法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人死亡時有權請求肇事者賠償之人如下:
1. 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
2. 在被害人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
3. 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192條第2項)
4.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條第1項)
5. 被害人之繼承人。
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甲、 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
被害人死亡前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94四條、第216條),被害人的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8條),請求加害人賠償,若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權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該第三人亦得直接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死亡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以請求權人所檢附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證明書,所列支付額核實支付。核實支付以醫療上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不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 部分。
乙、 殯葬費:
所謂殯葬費、指入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檢附單據)之必要及合理費用為準。
實務上可請求的項目有屍體保管、化妝、引魂、式場設備費用、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孝服、麻布費、墓碑墓地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米飯、金紙、誦經祭典費。但下列費用不得請求: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毛巾、手帕、鮮花山、訃聞、登報費、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用。
另墓地買賣或靈骨塔位、造墳材料費、工資等,亦須買賣契約書或收據為憑證。
【實例演練 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46號
【裁判日期】970318
原告戊○○支出下列費用:
被害人楊壽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藥費 2,788 元(醫療費用收據)。
太平間費用2,000 元(統一發票)。
懷恩堂費用2萬7,000元(收據)。
訃聞及謝啟刊登費用52萬5,000 元(中國時報95年5 月1 日訃聞)、14萬7,000 元(中國時報96年5 月6 日謝啟)、52萬5,000 元(聯合報95年5 月1 日訃聞)、5萬9,520 元(世界日報95年5 月1 日訃聞)(剪報及統一發票)。
龍嚴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費70萬2,631 元(對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美國Skylawn Memorial Park 墓地8 萬4,483元(美金2,640.08 元)(買賣合約書)。
95年7 月21日至29日美國Double Tree 飯店費用3萬3, 709 元(其中住房費用每晚美金99元、稅9.9 元,共8 晚)(帳單)。
原告戊○○、訴外人江素華、陳譽升、陳柏樺、陳雅婕於95年7 月6 日自臺北經香港至上海往返機票及簽證費用9萬5,200元(費用簽認書)。
原告戊○○、訴外人江素華於95年7 月21日自臺北至美國舊金山往返機票費用11萬4,000 元(費用簽認書)。
美國舊金山租車費用8,503 元(美金264.06元)(帳單)。
(一)、醫藥費、殯葬費部分:
1、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等共計 232萬6834元,原審准許部分為:、醫藥費2788元、、太平間費用2000元、、懷恩堂費用2萬7000 元、、謝啟14萬7000 元、、龍嚴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嚴公司)禮儀服務費 70萬2631元(追加服務811096元折讓15%後為689431元、政府規費洗著殮5200元、靈堂租金8000元,合計702631元[689431+5200+8000=702631]( 含靈堂佈置、相片、花山、衛生紙、入殮工人、棺木、禮體淨身、十字水被、骨灰罐、描金刻字、瓷相、靈車、車輛、扶棺人員、遺體接運、追思光碟、攝影機、追思手冊、花藝、布幔、詩區裝飾等)、、美國SkylawnMemoria lPark墓地8萬4483元(美金2,640.08元)、、美國世界日報訃聞刊登費用 5萬9520元,合計102萬5422元( 被上訴人丁○○未就原審駁回部分聲明不服)。
2、上訴人爭執下列殯葬費用為非必要:謝啟14萬7000元、 、龍嚴公司服務費中之舞台前排垂放 5萬4000元。另龍嚴公司服務費中之下列費用過高: 骨灰罐8 萬元,應刪除6萬5000元。、追思手冊60張7萬2000元,應刪除7萬元。、三機攝影4萬5000元,應刪除2萬5000元。、拱形門垂布修飾4萬5000元,應刪除 3萬元。、最左右兩側布幔十字架5萬6000元,應刪除4萬元。、最左右兩側走道花6萬3000元,應刪除5萬元。、唱詩班LRUSSE 區3萬2000元,應刪除2萬元。、靈堂(花山)4/25,換花(花山)5/20日(應為5/02之誤)1萬8000元,應刪除9000元。
3、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塔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查楊壽延係基督教教友,有訃告可參,則龍嚴公司服務費中之舞台前排垂放 5萬4000元、拱形門垂布修飾4萬5000元、左右兩側布幔十字架5萬6000元、左右兩側走道花6萬3000元、靈堂(花山)換花(花山)1萬8000元等費用(實際收費折讓15% ),堪認係被上訴人依其宗教信仰支出之靈堂佈置及告別式場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另唱詩班LRUSSE區3萬2000元、追思手冊 7萬2000元、三機攝影4萬5000元亦為基督教喪禮之必要程序,應屬必要費用。另被害人及家人均具相當資力(見後述 ),則骨灰罐8萬元亦與被害人身分相當,為必要費用。至謝啟14萬7000元(實付12萬4950元)為喪家對與祭者或致贈花籃等之致謝之禮儀,尚非殯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應予刪除,為有理由。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丁○○請求之殯葬費於90萬04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02萬5422元-12萬4950元=90萬0472元),逾此數額為為理由。
丙、 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謂「該第三人」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有
(A).直系血親相互間。
(B).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C).兄弟姐妹相互間。
(D).家長家屬相互間。
(E).夫妻間。
扶養費的損害賠償計算應考慮下列因素:
(1) 請求權人應受扶養期間:
法定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年限,原則如下: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算至成年(卄歲)前一日。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計算其餘命(可參考內政部編印「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附件三:95年簡易生命表)。
扶養費請求之限制: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故受扶養權利如父母配偶須證明六十歲或六十五歲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才能請求扶養費。
其數額之計算,應參酌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期間,及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但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始可。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 每年的扶養費數額
一般採用的計算基礎有二
A、 以政府公布的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的寬減額,計算扶養費賠償的標準。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每人77,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暨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為115,500元。
B、 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全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計算年扶養費基準。(附件四: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3) 扶養費計算公式
其計算方式以核定後之年扶養費,依據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簡易生命表,查閱被害人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如有數個扶養義務人時,並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
但請求權人以往實際確由被害人負擔扶養,且其他扶養義務人無經濟能力者,得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
其計算公式如下:
扶養費得請求金額=扶養親屬寬減額或最低生活費標準╳基數(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採用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分擔應扶養人數╳分擔與有過失程度
【實例演練 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87號
【裁判日期】970317
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伊為林太平之配偶,41年2月28日生,於林太平死亡時,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伊仍有28.22年之平均餘命;又林太平係35年7月1日生,於94年11月27日死亡時為59.4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林太平之平均餘命為20.97年,伊有受林太平扶養之權利計20.97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3430元,因上訴人乙○○等4人於林太平死亡時皆已成年,與林太平共同負有扶養伊之義務,扣除中間利息後,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47萬0622元等情。
經查上訴人戊○○於94年度有租賃、利息、薪資所得計41萬0934元,95年度有利息、租賃所得計5萬8147元,其該二年度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1996年份汽車1 輛,總額為72萬24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依上開房屋地址、土地所在地所示,係供自用,其餘資產尚難認足以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上訴人戊○○主張伊有受林太平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戊○○固有受林太平扶養之權利及需要,惟尚須考量林太平生前經濟能力,斟酌其可得負擔之範圍,非以一時一地之標準定之。經查參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檢送上訴人戊○○與林太平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按為夫妻合併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均僅上訴人戊○○有所得申報,二年度中林太平僅申報一筆利息所得2萬0520元,且93、94年度綜合所得依序僅31萬8694元、40萬3050元;上訴人戊○○主張 林太平從事起重機工作,月收入10餘萬元,雖據其提出林太平勞工投保資料,林太平最後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為證,然依此投保資料所示,林太平之投保薪資至90年12月30日前為1萬6500元,91年1月1日起為4萬2000元,至94年2月5日退保;按林太平既已退保,即難為憑;況林太平死亡時已59.4歲,已屆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實際上勞保亦已退保),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扶養金額應按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3430元計算,尚屬過高,而應依94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未滿70歲者每年每人7萬4000元、滿70歲者為11萬1000元計算為適當。
經查上訴人戊○○於林太平死亡時為53.75歲,其可受林太平扶養年數為20.97年;至其70歲止,有16.25年; 其70歲以上受扶養年數為4.7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戊○○一次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原應為23萬4458元(其計算式如後); 原審判准23萬7541元,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仍應認上訴人戊○○得請求扶養費23萬7541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計算式:
上訴人戊○○未滿70歲,得受扶養部分:
(74,000元×11.980836〈16年之係數〉)+(74,000元×0.25× (12.000000-00.980836)〈第16.25年中0.25年之係數〉=896,86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上訴人戊○○滿70歲,得受扶養部分:
(111,000元×14.116070〈20年之係數〉+111,000元×0.97× (14.000000-00.116070)〈第20.97年中0.97年之係數〉)-(111,000元×11.980836+111, 000元×0.25× (12.000000-00.980836))=275,429元
(896,860元+275,429元)÷5(扶養人數為5人)= 234,458元
【實例演練 9】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17號
【裁判日期】970422
扶養費: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上訴人乙○○為黃秀眉之父,29年6月23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惟上訴人乙○○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財產總額達2千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乙○○雖已屆退休年紀,然仍有上開財產,自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秀眉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無理由。次查,上訴人丙○○○為黃秀眉之母,38年10月26日出生,其並無工作,名下僅有汽車1輛 ,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堪認上訴人丙○○○有受黃秀眉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丙○○○於黃秀眉95年9月14日死亡時,年滿56.9歲,以57歲計,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4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上訴人丙○○○尚有餘命26.44年(原判決誤為26.46年),即尚有餘命至122年2月21日。上訴人乙○○於黃秀眉95年9月14日死亡時, 年滿66.2歲,以66歲計,依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16.17年(即尚有餘命至111年11月14日)。又上訴人丙○○○除黃秀眉外,另有配偶即乙○○與5名已成年子女即黃秀陽 、黃秀明、黃秀三、黃秀月及黃秀眉,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中配偶乙○○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名下有多筆土地,具有扶養能力,已如上述;另兩造不爭上訴人之子女中含黃秀眉僅3位有扶養能力,是黃秀眉對上訴人丙○○○所負之扶養義務,於上訴人乙○○生存期間,亦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下,應為1/4 ,而於上訴人乙○○死亡後,則為1/3 。兩造復不爭以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算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是依該報告,95年度臺北縣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747,871元, 平均每戶人數為3.28人(見外放證物),依此計算臺北縣每人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228,009元(747,871 ÷3.28=228,009,元以下4捨5入)。 又上訴人丙○○○所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則黃秀眉所應負擔上訴人丙○○○之扶養金額應為1,126,362元(計算式見附表)。
附表:
(一)黃秀眉死亡後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之扶養費,黃秀眉應負擔1/4為89,486元。95.9.14~97.4.8 [ 228,009×(1+208/365)]÷4=89,486
(二)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乙○○生存期間,黃秀眉應負擔丙○○○之扶養費以1/4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636,950元。97.4.9~111.11.14(計14.6年) [228,009×10.821172(14年之霍夫曼係數)+228,009×0.6×(11.000000-00.821172)15年霍夫曼係數-14年霍夫曼係數]÷4=636,950
(三)乙○○死亡後,黃秀眉應負擔丙○○○之扶養費以1/3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99,926元。111.11.15~122.2.21(自14.6年起至24.86年)228,009×[(16.000000-00.409407)+(16.000000-00.045181)×0.86+(11.000000-00.821172)×(1-0.6)]÷3=399,926
(四)以上共計1,126,362元89,486+636,950+399,926=1,126,362
【肆】、侵害他人之生命者(非財產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慰撫金的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目前法院係以被害人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外,應注意者係精神上之損害為一身專屬權,除被害人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者外,否則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參照民法第195條2項)
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實務計算以斟酌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其他情況,每一請求權人核給慰撫金新臺幣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整,如有數請求權人時,每一被害人死亡案件最高慰撫金不超過三百萬元整。但法院實務,已屢有千萬元以上慰撫金之裁判!
【實例演練 10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46號
【裁判日期】970318
(地方法院一審)慰撫金: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壽延於29年2 月18日生,事發當時66歲,為原告己○○之妻,原告乙○○、戊○○、丁○○之母,在自家門口行人穿越道,竟無端遭被告騎車肇事致死,致原告己○○痛失愛妻,原告乙○○、戊○○、丁○○遭喪母之痛,內心哀痛逾恆,蒙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現年25歲,技術學院畢業,在宏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人員,底薪2 萬6,000 元,家庭經濟情況不佳,有里長證明書、薪資明細,原告戊○○為醫師,原告乙○○接手原告己○○之海運公司,任董事長乙職,原告丁○○陪同原告己○○在上海就醫,目前無業,並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每人慰撫金250 萬元為過高,應認原告己○○請求150 萬元、原告乙○○、戊○○、丁○○各請求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高等法院二審)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戊○○請求 150萬元、丁○○、丙○○、乙○○三人各請求 100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2、查查被害人楊壽延係29年2 月生,為被上訴人戊○○之妻,被上訴人乙○○、丁○○、丙○○之母。被害人楊壽延有財產總額約 2千餘萬元;被上訴人戊○○年扣繳所得稅給付總額約60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1億餘元,被上訴人丁○○年扣繳所得稅給付總額約 80餘萬元,另有財產總額約600餘萬元;丙○○年扣繳所得稅給付約200萬元,財產總額約600萬元;乙○○年扣繳所得稅給付總額約 300萬元,財產總額約15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上訴人現年25歲(71年8月生)技術學院畢業,….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爰斟酌被害人及兩造資力及本件車禍發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戊○○請求慰撫金 150萬元,被上訴人丁○○、丙○○、乙○○分別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均屬適 當,應予准許。
【實例演練 10b】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裁判日期】890913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大園空難係因被告公司駕駛員之過失所致,己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及參加人雖指被告因本事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給付參加人撫卹金共九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提出參加人出具但得原告同意之同意書 (上載::今後倘任何人,依據親屬關係損害賠償法則,為同一事件向華航、或其負責人、代理人、使用人、繼受人請求給付或起訴,立據人願分別或共同解決一切爭端並無條件承擔全部責任:) ,認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惟原告否認該同意書曾經其同意,被告及參加人又無法舉證其說,自能不認為已經原告同意。且該同意書內容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何關連,縱得原告同意,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原有二子一女,惟年老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自痛苦萬分,爰審酌此情,並斟酌被告係航空公司,被害人死亡時係被告公司之空服員,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底辭去工作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百萬元,方屬公允。
【實例演練 10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消字第9號
【裁判日期】950710
甲○○2人起訴主張其父母張育元、母黃璧芬於91年05月25日下午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華航所有編號CI611定期班機,欲飛往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飛機於當日15時29分在澎湖縣馬公市東北方約23浬海面高度34,900呎處空中解體墜毀海面,機上19名機組人員及206名乘客全數罹難(包含張育元、黃璧芬)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且為華航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華航之陳述:
關於慰撫金之計算,慰撫金之性質與功能。
慰撫金之功能在於損害填補及慰撫被害人在法益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性質上非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請參: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第267頁)。立法者對於慰撫金採取較為保守之態度,歸納其立法理由可分為三點(請參: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第260頁):
1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事涉被害人之主觀感情,其是否發生、範圍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倘被害人動輒請求龐大之慰撫金,則行為人恐有不堪負荷之虞;
2 非財產上損害,不若財產上之損害嚴重;
3 廣泛承認慰撫金,將會貶抑人格價值,使其趨於商業化。除參照立法意旨外,另請參酌前案判決酌定慰撫金: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乙案,被告之客機於日本國名古屋機場失速墜毀,台灣高等法院於該案中審酌家屬之痛苦及被告資力,酌定精神上損害為50萬元整,前揭金額為最高法院所維持(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敬請參酌之。
下列事項,請併予考量:
慰撫金之計算固需考量雙方之資力、地位及加害程度等因素,惟加害人之主觀心態理應併予考量(請參: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第276頁及第277頁)。查被告實就系爭澎湖空難欠缺侵害故意,難與其他作奸犯科、殺人放火之輩相比擬。
面對系爭空難,被告毫無卸責,甫於事故發生時,旋主動給付罹難者家屬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並聘任打撈公司及大陸漁民搜尋遺體(請參:打撈作業支出費用明細表),動員250名志工撫慰、協助家屬,且為罹難者舉行法會公祭。甚者,被告更主動召開家屬協調會(請參:歷次協調會記錄),為免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更承諾先行給付650萬元特別慰助賠償金,負責之態度,實難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相比擬。
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所定賠償上限為300萬元,然為儘速安撫家屬,俾免於訟爭所面對之二次苦痛,遂自行提高和解金額,誠可謂已盡慰撫之能事,此節請併予考量。
法院裁判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顯然應斟酌故失情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原告主張每人受有精神損失各1500萬元:原告之父母因航空器失事而罹難,被告之受僱人不法侵害原告父母致死,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出現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原告甲○○係輔仁大學英國語文系畢業,91年度綜合所得355萬5,995元、92年度綜合所得267萬6,454元、93年度綜合所得260萬3,960元、94年度綜合所得252萬0,419元,社經地價甚高;原告乙○○係東海大學化學工程學系畢業,並獲銘傳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91年度所得總額339萬6,621元、92年度所得總額432萬8,936元、93年度所得總額448萬5,685、94年度所得總額519萬0,119元,學歷及社經地位均高,因父母於本件事故罹難,精神痛苦不堪,永遠不能回復,每人受有1,500萬元之損失,即就父母之死亡,被告侵害每一亡者之生命帶給每一原告各750萬元之精神損失,侵害兩名亡者之生命共帶給每名原告1,500萬元之精神損失。
被告對原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並未爭執,而且被告為有相當資歷之航空事業,只要依相關維修規則或預定之時間為相關作業,本件疏忽「結構失效而空中解體」是可以避免的,經審酌被告重大過失導致本件飛航事故,併同面對系爭空難,甫於事故發生時,旋主動給付罹難者家屬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並打撈搜尋遺體、召開家屬協調會等,及原告二人之學歷(大學畢業)及社經地位(原告甲○○年所得252至355萬元、原告乙○○年所得339至519萬元),本院認為被告之嚴重疏忽(未依標準維修於前,又未依期限檢視於後),而於事故發生後為打撈遺及慰問,同時考量原告二人之年所得平均3、4百萬元,其稱父母之一人因被告之重大飛安過失而死亡,要求每一人750萬元之精神損失,侵害兩名亡者之生命共帶給每名原告1500萬元之精神損失,應屬合理。
兩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上字第5號維持原判。
【小結】、侵害他人之生命者(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根據學者曾隆興博士之意見 ,筆者將侵害他人之生命之損害賠償額計算公式整理如下。
損害賠償額=(殯葬費+扶養費+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之慰撫金+被害人死亡前之醫藥費等積極損害及因傷不能工作之休業損害等消極損害+被害人死亡前本人之慰撫金業已起訴或經加害人依契約承諾者-損益相抵額)× (1-過失相抵比率)-生計上酌減額+法院准許賠償之律師費用
【伍】、毀損他人之物(財產損害)
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二)如標的物已經滅失或無法修繕或修繕須費過鉅者,則以重置費用為標準。
(三)修復或重置費用,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如有投保商業保險者,且不包含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有關重置賠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部分。修復費用有涉及更換新品者,該新品部分亦同。
(四)請求權人如有投保商業保險者,應切結表明未獲得保險理賠,否則應加計利息返還。
損失類型 可否求償 備註/理算基礎
1. 財產直接損失(Physical Property Damage) 可 與財產保險理算依據相同:1.1 建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損失發生時重置或重建或修繕所需費用,扣除折舊。1.2 機器設備之實際現金價值:損失發生時重置或修繕所需合理費用,包括運輸安裝必要費用,扣除折舊與改良。1.3 家具衣李:若為自用非營利用途,且重置或修繕後價值不會增加,可考慮不扣除折舊。1.4.1 零售貨物:以損失發生當時之零售市場價值計算。可參考購入之批發價加進貨採購成本;非包含利潤之零售價格。1.4.2 批發貨物:以損失發生當時之批發市場價值計算。可參考購入成本加進貨成本;非包含利潤之批發價格。1.4.3 製造商之原物料:以損失發生當時之進貨成本計算。1.4.4 製造商之在製品/半成品:依成本分析,以損失發生當時之直接材料成本與直接人工成本計算價值。不包括包含諸如折舊管理銷貨廣告等固定成本在內之製造費用。1.4.5 製造商之製成品:依成本分析,以損失發生當時之直接材料成本與直接人工成本計算價值。不包括包含諸如折舊管理銷貨廣告等固定成本在內之製造費用;亦不包括任何利潤。1.5農漁牧產品:以損失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計算,扣除未發生之整理與運輸費用。可參考主管機關之相關評價標準。1.6 古董藝術品:損失發生時重置或修繕所需合理費用,包括運輸安裝必要費用,不扣除折舊與改良
1a. 財產受損後價值減損 可 此需舉證證明且應與修繕所需費用比較,不可重複
1b. 財產受損後之殘餘物若有剩餘價值 在全損賠償情形下,應可主張損益相抵作為財產損失之減項,或要求交付財產殘體
2. 財產受損或未受損但無法使用之損失(Loss of Use)* 可 2.1因財產無法使用致需另租他物代替之合理必要費用(需舉證證明)。例如租車、租屋費用。2.2 因財產無法使用致減少使用收益,即該財產之出售利潤(扣除成本稅捐),例如售車淨利潤。
*若保單除外不保附帶損失(直接財產損失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則此項是否可理賠有疑義。
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於民法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附件一
保單名稱 核准文號 承保範圍簡介
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財政部89.02.24台財保第089070010號函修正 第八條(賠償責任之限制)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第十一條(除外責任)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財政部(55)台財錢第03268號令准試辦,財政部(56)台財錢發第00196號令修訂,76.09.01台財融第760735531號函修訂 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電梯意外責任保險單 財政部(51)台財錢第06886號令准辦理,財政部(55)台財錢發第00908號令修訂,76.09.01台財融第760735531號函修訂 第一章 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電梯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出人被保險電梯之人體傷、死亡或其隨帶之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負賠償之責。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 財政部(55)台財錢發第03268號令准試辦,財政部(60)台財錢第13859號令修訂,76.09.01台財融第760735531號函修訂,88.10.08(88)產意字第010號函核備修正 第一章 承保範圍第一條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 財政部(60)台財錢第12920號令准辦理,76.09.01台財融第760735531號函修訂 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
產品責任保險單 財政部68.04.20台財錢第14041號令核准,財政部(85)台財保第851784589號函修訂,財政部87.12.23台財保第872446818號函修訂 第一章、承保範圍 第一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第五條 (名詞定義)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三、「身體傷害」係指任何人所遭受之體傷、疾病及因而導致之死亡,以下簡稱「體傷」。四、「財物損失」係指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並包括因而不能使用之損失,以下簡稱「財損」。
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財政部(55)台財錢發第12165號令試辦,財政部(57)台財錢第05010號令修訂,75.09.17台財融第7504159號函修訂 第一章 承保範圍一、因被保險人參加高爾夫球運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包括球僮在內)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因被保險人參加高爾夫球運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之財物(包括高爾夫球俱樂部及球童之財物在內)受有損害依法應由保險人負責賠償時本公司對被保險負賠償責任。三、被保險人之衣李及高爾夫球具在球場運動期間內置存於高爾夫球場所指定建築物內之保管處所因火災雷電閃擊或竊盜所致之毀損與滅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四、被保險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所使用之球桿發生破裂或斷折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保全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83.07.22台財保第831493577號函核准 第一章 承保範圍一、(保險人之責任)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單所載保全業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83.01.20交路發字第8229-1號台財保第831235715號令發布條款標準 第一章 承保範圍第一條 (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
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單 83.06.10台財保第831487666號函核准,84.07.17台財保第841519681號函核准,(增列履約責任保險條款) 第一章 法定責任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 廿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疏忽或過失,於由其所安排成組團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單 交通部90.10.15交路九十字第058596號函同意,財政部90.10.29台財保第0900059418號函核准 第 二 條 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鐵路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旅客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負給付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補償之責。
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單 78.07.28台財融第780883294號函核准 第一章 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出租保管箱業務,發生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或本保險單第二條「不保事項」所列舉不保者以外之意外事故,致承租人之置存物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置存物」係指放置儲存於租用保管箱內之一切物品,包括金銀、珠寶、飾物、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重要文件等,但不包括任何危險品、違禁品、爆炸物及潮濕有臭味暨容易腐敗變質之物品。
意外污染責任保險單 74.06.28台財融第18215號函核准 第一章 承保範圍一、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各廠、礦區、設備在煉製、生產、鑽探等作業過程中;或各項產品、原料在儲存中或經由內陸運輸工具、輸送管線在運輸、輸送途中,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受有傷害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夫,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附件二 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
期別 複式霍夫曼係數第一年扣5%單利 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5%單利 複式霍夫曼係數月別5/12%單利
1 0.952380952381 1.000000000000 0.99585062
2 1.861471861472 1.952380952381 1.98758616
3 2.731037078863 2.861471861472 2.97524048
4 3.564370412197 3.731037078863 3.95884704
5 4.364370412197 4.564370412197 4.93843887
6 5.133601181427 5.364370412197 5.91404863
7 5.874341922168 6.133601181427 6.88570855
8 6.588627636454 6.874341922168 7.85345049
9 7.278282808868 7.588627636454 8.81730591
10 7.944949475534 8.278282808868 9.77730591
11 8.590110765857 8.944949475534 10.73348121
12 9.215110765857 9.590110765857 11.68586216
13 9.821171371917 10.215110765857 12.63447876
14 10.409406666035 10.821171371917 13.57936065
15 10.980835237464 11.409406666035 14.52053712
16 11.536390793019 11.980835237464 15.45803712
17 12.076931333560 12.536390793019 16.39188926
18 12.603247123033 13.076931333560 17.32212182
19 13.116067635854 13.603247123033 18.24876274
20 13.616067635854 14.116067635854 19.17183967
21 14.103872513903 14.616067635854 20.09137990
22 14.580062990093 15.103872513903 21.00741043
23 15.045179269163 15.580062990093 21.91995796
24 15.499724723708 16.045179269163 22.82904887
25 15.944169168153 16.499724723708 23.73470925
26 16.378951776849 16.944169168153 24.63696489
27 16.804483691742 17.378951776849 25.53584129
28 17.221150358409 17.804483691742 26.43136368
29 17.629313623715 18.221150358409 27.32355699
30 18.029313623715 18.629313623715 28.21244588
31 18.421470486460 19.029313623715 29.09805473
32 18.806085871075 19.421470486460 29.98040767
33 19.183444361641 19.806085871075 30.85952855
34 19.553814732012 20.183444361641 31.73544096
35 19.917451095648 20.553814732012 32.60816823
36 20.274593952791 20.917451095648 33.47773345
37 20.625471145773 21.274593952791 34.34415944
38 20.970298731980 21.625471145773 35.20746880
39 21.309281782828 21.970298731980 36.06768385
40 21.642615116161 22.309281782828 36.92482671
41 21.970483968620 22.642615116161 37.77891923
42 22.293064613781 22.970483968620 38.62998306
43 22.610524931242 23.293064613781 39.47803960
44 22.923024931242 23.610524931242 40.32311002
45 23.230717238934 23.923024931242 41.16521529
46 23.533747541964 24.230717238934 42.00437613
47 23.832255004651 24.533747541964 42.84061306
48 24.126372651710 24.832255004651 43.67394639
49 24.416227724174 25.126372651710 44.50439622
50 24.701942009888 25.416227724174 45.33198243
51 24.983632150733 25.701942009888 46.15672469
52 25.261409928511 25.983632150733 46.97864250
53 25.535382531250 26.261409928511 47.79775513
54 25.805652801521 26.535382531250 48.61408166
55 26.072319468187 26.805652801521 49.42764098
56 26.335477362924 27.072319468187 50.23845179
57 26.595217622664 27.335477362924 51.04653260
58 26.851627879075 27.595217622664 51.85190173
59 27.104792436037 27.851627879075 52.65457732
60 27.354792436037 28.104792436037 53.45457732
61 27.601706016284 28.354792436037 54.25191951
62 27.845608455308 28.601706016284 55.04662149
63 28.086572310730 28.845608455308 55.83870070
64 28.324667548825 29.086572310730 56.62817439
65 28.559961666472 29.324667548825 57.41505963
66 28.792519806007 29.559961666472 58.19937336
67 29.022404863478 29.792519806007 58.98113232
68 29.249677590751 30.022404863478 59.76035309
69 29.474396691874 30.249677590751 60.53705212
70 29.696618914097 30.474396691874 61.31124567
71 29.916399133877 30.696618914097 62.08294985
72 30.133790438225 30.916399133877 62.85218062
73 30.348844201666 31.133790438225 63.61895378
74 30.561610159112 31.348844201666 64.38328499
75 30.772136474902 31.561610159112 65.14518976
76 30.980469808235 31.772136474902 65.90468343
77 31.186655375246 31.980469808235 66.66178122
78 31.390737007899 32.186655375246 67.41649820
79 31.592757209919 32.390737007899 68.16884930
80 31.792757209919 32.592757209919 68.91884930
81 31.990777011899 32.792757209919 69.66651285
82 32.186855443272 32.990777011899 70.41185446
83 32.381030200553 33.186855443272 71.15488852
84 32.573337892861 33.381030200553 71.89562926
85 32.763814083337 33.573337892861 72.63409080
86 32.952493328620 33.763814083337 73.37028712
87 33.139409216470 33.952493328620 74.10423207
88 33.324594401656 34.139409216470 74.83593939
89 33.508080640188 34.324594401656 75.56542267
90 33.689898822006 34.508080640188 76.29269540
91 33.870079002186 34.689898822006 77.01777093
92 34.048650430758 34.870079002186 77.74066249
93 34.225641581200 35.048650430758 78.46138321
94 34.401080177691 35.225641581200 79.17994609
95 34.574993221170 35.401080177691 79.89636400
96 34.747407014273 35.574993221170 80.61064971
97 34.918347185213 35.747407014273 81.32281589
98 35.087838710637 35.918347185213 82.03287506
99 35.255905937528 36.087838710637 82.74083966
100 35.422572604194 36.255905937528 83.44672201
101 35.587861860393 36.422572604194 84.15053433
102 35.751796286622 36.587861860393 84.85228871
103 35.914397912638 36.751796286622 85.55199717
104 36.075688235219 36.914397912638 86.24967159
105 36.235688235219 37.075688235219 86.94532376
106 36.394418393949 37.235688235219 87.63896538
107 36.551898708910 37.394418393949 88.33060803
108 36.708148708910 37.551898708910 89.02026320
109 36.863187468600 37.708148708910 89.70794229
110 37.017033622446 37.863187468600 90.39365657
111 37.169705378171 38.017033622446 91.07741726
112 37.321220529686 38.169705378171 91.75923544
113 37.471596469536 38.321220529686 92.43912212
114 37.620850200879 38.471596469536 93.11708823
115 37.768998349027 38.620850200879 93.79314456
116 37.916057172557 38.768998349027 94.46730187
117 38.062042574017 38.916057172557 95.13957078
118 38.206970110248 39.062042574017 95.80996184
119 38.350855002335 39.206970110248 96.47848551
120 38.493712145192 39.350855002335 97.14515218
121 38.635556116823 39.493712145192 97.80997212
122 38.776401187246 39.635556116823 98.47295555
123 38.916261327106 39.776401187246 99.13411257
124 39.055150215995 39.916261327106 99.79345323
125 39.193081250477 40.055150215995 100.45098748
126 39.330067551847 40.193081250477 101.10672519
127 39.466121973616 40.330067551847 101.76067614
128 39.601257108751 40.466121973616 102.41285005
129 39.735485296671 40.601257108751 103.06325656
130 39.868818630004 40.735485296671 103.71190521
131 40.001268961130 40.868818630004 104.35880547
132 40.132847908498 41.001268961130 105.00396676
133 40.263566862747 41.132847908498 105.64739840
134 40.393436992617 41.263566862747 106.28910963
135 40.522469250681 41.393436992617 106.92910963
136 40.650674378886 41.522469250681 107.56740750
137 40.778062913918 41.650674378886 108.20401228
138 40.904645192399 41.778062913918 108.83893291
139 41.030431355921 41.904645192399 109.47217829
140 41.155431355921 42.030431355921 110.10375724
141 41.279654958406 42.155431355921 110.73367850
142 41.403111748529 42.279654958406 111.36195075
143 41.525811135032 42.403111748529 111.98858261
144 41.647762354544 42.525811135032 112.61358261
145 41.768974475757 42.647762354544 113.23695923
146 41.889456403467 42.768974475757 113.85872089
147 42.009216882509 42.889456403467 114.47887593
148 42.128264501557 43.009216882509 115.09743263
149 42.246607696823 43.128264501557 115.71439921
150 42.364254755647 43.246607696823 116.32978382
151 42.481213819974 43.364254755647 116.94359457
152 42.597492889742 43.481213819974 117.55583946
153 42.713099826158 43.597492889742 118.16652649
154 42.828042354893 43.713099826158 118.77566354
155 42.942328069179 43.828042354893 119.38325848
156 43.055964432816 43.942328069179 119.98931909
157 43.168958783098 44.055964432816 120.59385309
158 43.281318333660 44.168958783098 121.19686817
159 43.393050177235 44.281318333660 121.79837193
160 43.504161288346 44.393050177235 122.39837193
161 43.614658525915 44.504161288346 122.99687567
162 43.724548635806 44.614658525915 123.59389059
163 43.833838253292 44.724548635806 124.18942409
164 43.942533905466 44.833838253292 124.78348350
165 44.050642013574 44.942533905466 125.37607609
166 44.158168895294 45.050642013574 125.96720909
167 44.265120766952 45.158168895294 126.55688968
168 44.371503745675 45.265120766952 127.14512498
169 44.477323851496 45.371503745675 127.73192204
170 44.582587009390 45.477323851496 128.31728790
171 44.687299051275 45.582587009390 128.90122950
172 44.791465717942 45.687299051275 129.48375377
173 44.895092660947 45.791465717942 130.06486758
174 44.998185444452 45.895092660947 130.64457772
175 45.100749547016 45.998185444452 131.22289097
176 45.202790363343 46.100749547016 131.79981405
177 45.304313205982 46.202790363343 132.37535362
178 45.405323306992 46.304313205982 132.94951630
179 45.505825819555 46.405323306992 133.52230866
180 45.605825819555 46.505825819555 134.09373723
181 45.705328307117 46.605825819555 134.66380849
182 45.804338208108 46.705328307117 135.23252887
183 45.902860375595 46.804338208108 135.79990476
184 46.000899591282 46.902860375595 136.36594249
185 46.098460566891 47.000899591282 136.93064838
186 46.195547945532 47.098460566891 137.49402866
187 46.292166303020 47.195547945532 138.05608955
188 46.388320149174 47.292166303020 138.61683721
189 46.484013929078 47.388320149174 139.17627777
190 46.579252024316 47.484013929078 139.73441731
191 46.674038754174 47.579252024316 140.29126185
192 46.768378376816 47.674038754174 140.84681741
193 46.862275090431 47.768378376816 141.40108993
194 46.955733034356 47.862275090431 141.95408532
195 47.048756290170 47.955733034356 142.50580946
196 47.141348882762 48.048756290170 143.05626817
197 47.233514781380 48.141348882762 143.60546726
198 47.325257900646 48.233514781380 144.15341246
199 47.416582101559 48.325257900646 144.70010950
200 47.507491192468 48.416582101559 145.24556405
201 47.597988930025 48.507491192468 145.78978173
202 47.688079020115 48.597988930025 146.33276816
203 47.777765118770 48.688079020115 146.87452888
204 47.867050833055 48.777765118770 147.41506942
205 47.955939721944 48.867050833055 147.95439526
206 48.044435297165 48.955939721944 148.49251186
207 48.132541024038 49.044435297165 149.02942461
208 48.220260322283 49.132541024038 149.56513889
209 48.307596566825 49.220260322283 150.09966005
210 48.394553088564 49.307596566825 150.63299338
211 48.481133175144 49.394553088564 151.16514416
212 48.567340071696 49.481133175144 151.69611761
213 48.653176981567 49.567340071696 152.22591894
214 48.738647067037 49.653176981567 152.75455330
215 48.823753450016 49.738647067037 153.28202582
216 48.908499212728 49.823753450016 153.80834161
217 48.992887398382 49.908499212728 154.33350573
218 49.076921011827 49.992887398382 154.85752320
219 49.160603020195 50.076921011827 155.38039901
220 49.243936353529 50.160603020195 155.90213814
221 49.326923905396 50.243936353529 156.42274552
222 49.409568533495 50.326923905396 156.94222604
223 49.491873060244 50.409568533495 157.46058457
224 49.573840273359 50.491873060244 157.97782595
225 49.655472926420 50.573840273359 158.49395498
226 49.736773739428 50.655472926420 159.00897644
227 49.817745399347 50.736773739428 159.52289507
228 49.898390560637 50.817745399347 160.03571558
229 49.978711845778 50.898390560637 160.54744266
230 50.058711845778 50.978711845778 161.05808096
231 50.138393120678 51.058711845778 161.56763510
232 50.217758200043 51.138393120678 162.07610968
233 50.296809583443 51.217758200043 162.58350925
234 50.375549740923 51.296809583443 163.08983837
235 50.453981113472 51.375549740923 163.59510152
236 50.532106113472 51.453981113472 164.09930320
237 50.609927125145 51.532106113472 164.60244786
238 50.687446504990 51.609927125145 165.10453991
239 50.764666582210 51.687446504990 165.60558375
240 50.841589659133 51.764666582210 166.10558375
241 50.918218011624 51.841589659133 166.60454425
242 50.994553889486 51.918218011624 167.10246956
243 51.070599516863 51.994553889486 167.59936397
244 51.146357092620 52.070599516863 168.09523174
245 51.221828790734 52.146357092620 168.59007710
246 51.297016760658 52.221828790734 169.08390426
247 51.371923127700 52.297016760658 169.57671740
248 51.446549993371 52.371923127700 170.06852068
249 51.520899435750 52.446549993371 170.55931823
250 51.594973509824 52.520899435750 171.04911415
251 51.668774247832 52.594973509824 171.53791252
252 51.742303659597 52.668774247832 172.02571739
253 51.815563732857 52.742303659597 172.51253281
254 51.888556433587 52.815563732857 172.99836277
255 51.961283706314 52.888556433587 173.48321125
256 52.033747474430 52.961283706314 173.96708222
257 52.105949640495 53.033747474430 174.44997961
258 52.177892086538 53.105949640495 174.93190732
259 52.249576674352 53.177892086538 175.41286924
260 52.321005245780 53.249576674352 175.89286924
261 52.392179623004 53.321005245780 176.37191116
262 52.463101608820 53.392179623004 176.84999881
263 52.533772986912 53.463101608820 177.32713598
264 52.604195522123 53.533772986912 177.80332646
265 52.674370960720 53.604195522123 178.27857398
266 52.744301030650 53.674370960720 178.75288228
267 52.813987441799 53.744301030650 179.22625507
268 52.883431886244 53.813987441799 179.69869601
269 52.952636038493 53.883431886244 180.17020878
270 53.021601555734 53.952636038493 180.64079702
271 53.090330078071 54.021601555734 181.11046434
272 53.158823228756 54.090330078071 181.57921434
273 53.227082614422 54.158823228756 182.04705059
274 53.295109825306 54.227082614422 182.51397666
275 53.362906435475 54.295109825306 182.97999608
276 53.430474003043 54.362906435475 183.44511236
277 53.497814070383 54.430474003043 183.90932899
278 53.564928164343 54.497814070383 184.37264946
279 53.631817796450 54.564928164343 184.83507720
280 53.698484463116 54.631817796450 185.29661566
281 53.764929645841 54.698484463116 185.75726826
282 53.831154811404 54.764929645841 186.21703837
283 53.897161412064 54.831154811404 186.67592938
284 53.962950885748 54.897161412064 187.13394465
285 54.028524656240 54.962950885748 187.59108751
286 54.093884133364 55.028524656240 188.04736127
287 54.159030713168 55.093884133364 188.50276924
288 54.223965778104 55.159030713168 188.95731470
289 54.288690697197 55.223965778104 189.41100090
290 54.353206826230 55.288690697197 189.86383109
291 54.417515507902 55.353206826230 190.31580849
292 54.481618072004 55.417515507902 190.76693631
293 54.545515835583 55.481618072004 191.21721773
294 54.609210103098 55.545515835582 191.66665593
295 54.672702166590 55.609210103098 192.11525406
296 54.735993305831 55.672702166590 192.56301526
297 54.799084788481 55.735993305831 193.00994263
298 54.861977870242 55.799084788481 193.45603929
299 54.924673795007 55.861977870242 193.90130830
300 54.987173795007 55.924673795007 194.34575275
附件三:95年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男性
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
年齡 死亡機率 生存數 死亡數 定 常 人 口 平均餘命
X qx lx dx Lx Tx ex
0M 0.00334 100000 334 8319 7485227 74.85
1M 0.00052 99666 52 8303 7476907 75.02
2M 0.00028 99614 28 8300 7468604 74.98
3M 0.00086 99586 85 24886 7460304 74.91
6M 0.00066 99501 66 49734 7435418 74.73
0 0.00565 100000 565 99542 7485227 74.85
1 0.00056 99435 56 99407 7385685 74.28
2 0.00043 99379 42 99358 7286278 73.32
3 0.00033 99337 33 99320 7186920 72.35
4 0.00027 99304 27 99290 7087599 71.37
5 0.00023 99277 23 99266 6988309 70.39
6 0.00020 99254 20 99244 6889043 69.41
7 0.00018 99234 18 99225 6789799 68.42
8 0.00015 99217 15 99209 6690573 67.43
9 0.00014 99201 14 99194 6591364 66.44
10 0.00014 99187 14 99180 6492170 65.45
11 0.00016 99173 16 99165 6392990 64.46
12 0.00020 99157 20 99147 6293824 63.47
13 0.00028 99137 28 99123 6194677 62.49
14 0.00038 99110 38 99091 6095554 61.50
15 0.00050 99072 49 99047 5996463 60.53
16 0.00061 99022 60 98992 5897416 59.56
17 0.00070 98962 69 98927 5798424 58.59
18 0.00076 98893 75 98855 5699497 57.63
19 0.00080 98817 79 98778 5600642 56.68
20 0.00083 98739 82 98698 5501864 55.72
21 0.00085 98657 84 98615 5403166 54.77
22 0.00089 98573 88 98529 5304551 53.81
23 0.00095 98485 93 98438 5206022 52.86
24 0.00101 98391 100 98342 5107584 51.91
25 0.00109 98292 107 98238 5009242 50.96
26 0.00117 98185 115 98128 4911004 50.02
27 0.00126 98070 124 98008 4812876 49.08
28 0.00136 97947 134 97880 4714868 48.14
29 0.00148 97813 145 97741 4616988 47.20
30 0.00160 97668 157 97590 4519247 46.27
31 0.00174 97512 170 97427 4421657 45.34
32 0.00189 97342 184 97250 4324230 44.42
33 0.00204 97158 198 97059 4226980 43.51
34 0.00220 96960 214 96853 4129921 42.59
35 0.00238 96746 230 96631 4033067 41.69
36 0.00257 96516 248 96392 3936436 40.79
37 0.00277 96269 267 96135 3840044 39.89
38 0.00299 96002 287 95858 3743909 39.00
39 0.00323 95714 309 95560 3648051 38.11
40 0.00348 95405 332 95239 3552491 37.24
41 0.00374 95073 355 94895 3457252 36.36
42 0.00399 94717 378 94528 3362357 35.50
43 0.00424 94339 400 94139 3267829 34.64
44 0.00449 93939 422 93728 3173689 33.78
45 0.00475 93517 444 93295 3079961 32.93
46 0.00503 93073 468 92839 2986666 32.09
47 0.00533 92605 494 92358 2893827 31.25
48 0.00567 92111 523 91850 2801469 30.41
49 0.00605 91588 554 91312 2709619 29.58
50 0.00644 91035 587 90741 2618308 28.76
51 0.00686 90448 621 90138 2527567 27.94
52 0.00730 89827 656 89499 2437429 27.13
53 0.00775 89172 691 88826 2347930 26.33
54 0.00823 88480 728 88116 2259104 25.53
55 0.00875 87752 768 87368 2170988 24.74
56 0.00932 86984 811 86579 2083620 23.95
57 0.00995 86173 858 85744 1997041 23.17
58 0.01067 85316 910 84861 1911297 22.40
59 0.01146 84406 967 83922 1826436 21.64
60 0.01232 83438 1028 82924 1742514 20.88
61 0.01328 82410 1095 81863 1659590 20.14
62 0.01434 81316 1166 80733 1577727 19.40
63 0.01549 80150 1242 79529 1496994 18.68
64 0.01677 78908 1323 78246 1417465 17.96
65 0.01820 77585 1412 76878 1339218 17.26
66 0.01980 76172 1509 75418 1262340 16.57
67 0.02160 74664 1613 73857 1186922 15.90
68 0.02361 73051 1725 72188 1113064 15.24
69 0.02580 71326 1840 70406 1040876 14.59
70 0.02816 69486 1957 68508 970470 13.97
71 0.03068 67529 2072 66494 901962 13.36
72 0.03336 65458 2184 64366 835469 12.76
73 0.03625 63274 2293 62127 771103 12.19
74 0.03937 60981 2401 59780 708975 11.63
75 0.04276 58580 2505 57327 649195 11.08
76 0.04646 56075 2605 54772 591868 10.55
77 0.05050 53469 2700 52119 537096 10.04
78 0.05488 50769 2786 49376 484976 9.55
79 0.05962 47983 2861 46553 435600 9.08
80 0.06476 45122 2922 43661 389048 8.62
81 0.07033 42200 2968 40716 345386 8.18
82 0.07636 39232 2996 37734 304671 7.77
83 0.08288 36236 3003 34735 266936 7.37
84 0.08992 33233 2988 31739 232202 6.99
85+ 1.00000 30245 30245 200463 200463 6.63
附件三:95年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女性
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
年齡 死亡機率 生存數 死亡數 定 常 人 口 平均餘命
X qx lx dx Lx Tx ex
0M 0.00288 100000 288 8321 8140337 81.40
1M 0.00042 99712 42 8308 8132016 81.56
2M 0.00029 99670 29 8305 8123708 81.51
3M 0.00071 99641 71 24901 8115403 81.45
6M 0.00056 99570 56 49771 8090502 81.25
0 0.00486 100000 486 99606 8140337 81.40
1 0.00041 99514 40 99494 8040731 80.80
2 0.00029 99474 29 99460 7941237 79.83
3 0.00022 99445 22 99434 7841777 78.86
4 0.00018 99424 18 99415 7742343 77.87
5 0.00016 99406 16 99398 7642928 76.89
6 0.00015 99389 15 99382 7543530 75.90
7 0.00014 99374 14 99367 7444148 74.91
8 0.00012 99360 12 99354 7344781 73.92
9 0.00012 99348 12 99342 7245427 72.93
10 0.00011 99336 11 99331 7146085 71.94
11 0.00012 99325 12 99319 7046754 70.95
12 0.00013 99313 13 99307 6947435 69.95
13 0.00015 99300 15 99293 6848128 68.96
14 0.00018 99285 18 99276 6748836 67.97
15 0.00022 99267 22 99256 6649560 66.99
16 0.00025 99245 25 99233 6550304 66.00
17 0.00029 99220 28 99206 6451071 65.02
18 0.00032 99192 31 99176 6351865 64.04
19 0.00034 99160 34 99143 6252689 63.06
20 0.00036 99127 36 99109 6153546 62.08
21 0.00039 99091 38 99071 6054437 61.10
22 0.00041 99052 40 99032 5955366 60.12
23 0.00043 99012 43 98991 5856334 59.15
24 0.00045 98969 45 98947 5757343 58.17
25 0.00047 98924 47 98901 5658396 57.20
26 0.00050 98878 49 98853 5559495 56.23
27 0.00052 98828 51 98803 5460642 55.25
28 0.00054 98777 53 98751 5361839 54.28
29 0.00056 98724 55 98697 5263089 53.31
30 0.00058 98669 58 98640 5164392 52.34
31 0.00061 98611 60 98581 5065752 51.37
32 0.00064 98551 63 98520 4967170 50.40
33 0.00067 98488 66 98455 4868651 49.43
34 0.00071 98422 70 98387 4770196 48.47
35 0.00076 98352 74 98315 4671809 47.50
36 0.00081 98278 79 98238 4573494 46.54
37 0.00087 98198 86 98155 4475256 45.57
38 0.00096 98112 94 98065 4377100 44.61
39 0.00106 98018 104 97966 4279035 43.66
40 0.00116 97915 114 97858 4181068 42.70
41 0.00127 97801 124 97738 4083211 41.75
42 0.00137 97676 134 97609 3985473 40.80
43 0.00145 97543 141 97472 3887863 39.86
44 0.00152 97401 148 97327 3790391 38.92
45 0.00160 97253 156 97176 3693064 37.97
46 0.00170 97098 165 97015 3595888 37.03
47 0.00183 96933 177 96844 3498873 36.10
48 0.00200 96756 193 96659 3402028 35.16
49 0.00220 96562 213 96456 3305369 34.23
50 0.00244 96350 235 96232 3208913 33.30
51 0.00269 96115 258 95986 3112681 32.38
52 0.00295 95857 283 95716 3016695 31.47
53 0.00322 95574 308 95420 2920979 30.56
54 0.00352 95266 335 95098 2825559 29.66
55 0.00384 94931 364 94749 2730460 28.76
56 0.00419 94566 396 94369 2635712 27.87
57 0.00457 94171 430 93956 2541343 26.99
58 0.00499 93741 468 93506 2447388 26.11
59 0.00547 93272 510 93017 2353881 25.24
60 0.00598 92763 554 92485 2260864 24.37
61 0.00655 92208 604 91906 2168378 23.52
62 0.00719 91604 659 91275 2076472 22.67
63 0.00791 90945 719 90586 1985198 21.83
64 0.00871 90227 786 89833 1894612 21.00
65 0.00964 89440 862 89009 1804778 20.18
66 0.01069 88579 947 88105 1715769 19.37
67 0.01189 87632 1042 87111 1627663 18.57
68 0.01325 86590 1147 86017 1540552 17.79
69 0.01478 85443 1262 84812 1454536 17.02
70 0.01647 84181 1386 83487 1369724 16.27
71 0.01833 82794 1518 82035 1286237
附件四 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摘錄)
95年度 每戶家庭最終消費支出 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
總 平 均 NT$ 713,024 NT$ 209,098
台 北 市 NT$ 945,344 NT$ 283,037
高 雄 市 NT$ 727,640 NT$ 219,831
小 計 NT$ 674,294 NT$ 196,587
臺 北 縣 NT$ 747,871 NT$ 228,010
宜 蘭 縣 NT$ 645,262 NT$ 191,472
桃 園 縣 NT$ 731,111 NT$ 197,597
新 竹 縣 NT$ 731,722 NT$ 186,664
苗 栗 縣 NT$ 652,827 NT$ 187,056
臺 中 縣 NT$ 690,395 NT$ 184,105
彰 化 縣 NT$ 640,150 NT$ 168,461
南 投 縣 NT$ 623,333 NT$ 176,582
雲 林 縣 NT$ 568,457 NT$ 170,708
嘉 義 縣 NT$ 571,053 NT$ 172,004
臺 南 縣 NT$ 633,542 NT$ 182,052
高 雄 縣 NT$ 532,306 NT$ 165,312
屏 東 縣 NT$ 573,991 NT$ 170,831
臺 東 縣 NT$ 445,629 NT$ 153,137
花 蓮 縣 NT$ 518,689 NT$ 183,282
澎 湖 縣 NT$ 518,374 NT$ 175,720
基 隆 市 NT$ 670,004 NT$ 208,076
新 竹 市 NT$ 971,643 NT$ 276,821
臺 中 市 NT$ 784,867 NT$ 233,591
嘉 義 市 NT$ 595,967 NT$ 182,812
臺 南 市 NT$ 652,985 NT$ 199,081
2008年3月4日 星期二
2008年2月17日 星期日
試析電纜案件在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失理算
試析電纜案件在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失理算
因施工疏誤、或意外過失損毀公共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管線或網路,除造成公共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管線或網路之設施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損失外,通常易造成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之契約使用戶之權益受損(例如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此統稱「電纜案件」(Cable Cases)。
根據王澤鑑教授見解[1],以及個人認知,謹將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非故意)損毀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管線或網路,造成第三人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所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列表註解如下。
損失類型
可否求償
備註/理算基礎
1. 人身傷害
可
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減少(扣除成本?)、生活支出增加、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
2. 人身死亡
可
死亡前醫療急救費用、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3. 財產直接損失(Physical Property Damage)
可
與財產保險理算依據相同:
3.1 建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損失發生時重置或重建或修繕所需費用,扣除折舊。
3.2 機器設備之實際現金價值:損失發生時重置或修繕所需合理費用,包括運輸安裝必要費用,扣除折舊與改良。
3.3 家具衣李:若為自用非營利用途,且重置或修繕後價值不會增加,可考慮不扣除折舊。
3.4.1 零售貨物:以損失發生當時之零售市場價值計算。可參考購入之批發價加進貨採購成本;非包含利潤之零售價格。
3.4.2 批發貨物:以損失發生當時之批發市場價值計算。可參考購入成本加進貨成本;非包含利潤之批發價格。
3.4.3 製造商之原物料:以損失發生當時之進貨成本計算。
3.4.4 製造商之在製品/半成品:依成本分析,以損失發生當時之直接材料成本與直接人工成本計算價值。不包括包含諸如折舊管理銷貨廣告等固定成本在內之製造費用。
3.4.5 製造商之製成品:依成本分析,以損失發生當時之直接材料成本與直接人工成本計算價值。不包括包含諸如折舊管理銷貨廣告等固定成本在內之製造費用;亦不包括任何利潤。
3.5農漁牧產品:以損失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計算,扣除未發生之整理與運輸費用。可參考主管機關之相關評價標準。
3a. 財產受損後價值減損
可
此需舉證證明且應與修繕所需費用比較,不可重複
3b. 財產受損後之殘餘物若有剩餘價值
在全損賠償情形下,應可主張損益相抵作為財產損失之減項,或要求交付財產殘體
4. 財產受損或未受損但無法使用之損失(Loss of Use)*
可
4.1因財產無法使用致需另租他物代替之合理必要費用(需舉證證明)。例如租車、租屋費用。
4.2 因財產無法使用致減少使用收益,即該財產之出售利潤(扣除成本稅捐),例如售車淨利潤。
5.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之時間浪費
不可
是否為可填補之損失仍待研究。
6.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 ),僅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始可求償。
7.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之人員薪資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8.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之勞工資遣遣散費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9.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之財產折舊費用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10.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生產值、銷售值減少之損失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11.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租賃權之終止、特許權逾期失效、契約或訂貨單遭解除、取消、客戶流失或市佔率之損失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12.、儘速恢復營業以減輕營業中斷損失所生之必要且合理之額外費用。
不可
既然營業中斷損失無法賠償,減輕損失之費用亦無所附麗
*若保單除外不保附帶損失(直接財產損失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則此項是否可理賠有疑義。
(完成於2006/5/10)
[1]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1996年10月,第97-109頁。
因施工疏誤、或意外過失損毀公共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管線或網路,除造成公共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管線或網路之設施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損失外,通常易造成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之契約使用戶之權益受損(例如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此統稱「電纜案件」(Cable Cases)。
根據王澤鑑教授見解[1],以及個人認知,謹將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非故意)損毀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管線或網路,造成第三人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所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列表註解如下。
損失類型
可否求償
備註/理算基礎
1. 人身傷害
可
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減少(扣除成本?)、生活支出增加、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
2. 人身死亡
可
死亡前醫療急救費用、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3. 財產直接損失(Physical Property Damage)
可
與財產保險理算依據相同:
3.1 建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損失發生時重置或重建或修繕所需費用,扣除折舊。
3.2 機器設備之實際現金價值:損失發生時重置或修繕所需合理費用,包括運輸安裝必要費用,扣除折舊與改良。
3.3 家具衣李:若為自用非營利用途,且重置或修繕後價值不會增加,可考慮不扣除折舊。
3.4.1 零售貨物:以損失發生當時之零售市場價值計算。可參考購入之批發價加進貨採購成本;非包含利潤之零售價格。
3.4.2 批發貨物:以損失發生當時之批發市場價值計算。可參考購入成本加進貨成本;非包含利潤之批發價格。
3.4.3 製造商之原物料:以損失發生當時之進貨成本計算。
3.4.4 製造商之在製品/半成品:依成本分析,以損失發生當時之直接材料成本與直接人工成本計算價值。不包括包含諸如折舊管理銷貨廣告等固定成本在內之製造費用。
3.4.5 製造商之製成品:依成本分析,以損失發生當時之直接材料成本與直接人工成本計算價值。不包括包含諸如折舊管理銷貨廣告等固定成本在內之製造費用;亦不包括任何利潤。
3.5農漁牧產品:以損失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計算,扣除未發生之整理與運輸費用。可參考主管機關之相關評價標準。
3a. 財產受損後價值減損
可
此需舉證證明且應與修繕所需費用比較,不可重複
3b. 財產受損後之殘餘物若有剩餘價值
在全損賠償情形下,應可主張損益相抵作為財產損失之減項,或要求交付財產殘體
4. 財產受損或未受損但無法使用之損失(Loss of Use)*
可
4.1因財產無法使用致需另租他物代替之合理必要費用(需舉證證明)。例如租車、租屋費用。
4.2 因財產無法使用致減少使用收益,即該財產之出售利潤(扣除成本稅捐),例如售車淨利潤。
5.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之時間浪費
不可
是否為可填補之損失仍待研究。
6.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 ),僅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始可求償。
7.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之人員薪資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8.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之勞工資遣遣散費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9.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之財產折舊費用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10.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生產值、銷售值減少之損失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11. 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期間租賃權之終止、特許權逾期失效、契約或訂貨單遭解除、取消、客戶流失或市佔率之損失
不可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12.、儘速恢復營業以減輕營業中斷損失所生之必要且合理之額外費用。
不可
既然營業中斷損失無法賠償,減輕損失之費用亦無所附麗
*若保單除外不保附帶損失(直接財產損失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則此項是否可理賠有疑義。
(完成於2006/5/10)
[1]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1996年10月,第97-109頁。
營業中斷保險常見理賠爭議
營業中斷保險常見理賠爭議
營業具有動態性質的問題
營業與實體財產不同:實體財產屬於靜態之存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實體財產毀損滅失之程度因有具體形象,較容易有客觀之評斷;營業行為則具有動態性質,營業之盈虧、獲利或損失本身即變化萬千,營業風險無法準確預測,亦屬於投機性風險(speculative risks),因而即使未發生保險事故,營業損失亦經常發生,若有保險事故發生,營業損失因無具體形象,估算損失之程度顯較困難。
損失理算
營業中斷損失理算之困難點,可以下列各項分述之。
Ø 不足額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如小於保險價值,即為不足額保險。營業中斷保險之所謂不足額保險,亦同。即指營業中斷損失發生後,以投保之保險金額與估算之保險價值相比,發現保險金額如小於保險價值,則損失理賠金額將依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之比例而縮減(proportionate reduction)。
前揭所謂之「保險價值」,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actual value)、處於危險事故財產之價值(value at risk[1]),亦即應投保之金額(the amount should have been insured)。以實體財產保險標的而言,因屬於有形財物(tangible property),故以損失發生前瞬間當時當地之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或實際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作為「保險價值」,如前所述,此種「保險價值」可予以靜態的觀察與評價。但是,營業中斷保險之標的為無形財物(intangible property),非但隨著營業中斷時間的長短而變化,而且其變化又並無固定模式,是故營業中斷保險之「保險價值」,無法予以靜態的觀察與評價,只能動態地預估其變化與模式而決定其金額。
由於保險金額係事先約定於投保之前,而非事故發生之後,換言之,若在投保之前估計「保險價值」過於寬鬆,則損失之後可能會發現有超額保險的現象。反之,若投保之前估計「保險價值」過於保守,則發生損失事故之後可能會造成不足額保險,其結果,投保之營業中斷保險將無法充分補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
Ø 補償期間之決定
對於營業中斷補償期間的起迄時點,營業中斷保險批單有清楚的定義:「營業中斷期間之計算,係自保險標的物遭受毀損或滅失時起,至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之日止;該營業中斷期間雖延至本保險契約到期日以後,亦不受限制。」[2]亦即如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所出版之「火災保險訓練教材」(民國74年3版)第六章(楊誠對先生主講)第151-2頁所言:「自發生保險事故時起至財產恢復原狀為止,此期間亦即所謂補償期間(Indemnity Period),至於財產恢復原狀後其「營業」是否恢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非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故在所不問。(在美國,可以擴大承保自財產恢復原狀至「營業」亦恢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延長期間之營業損失)。」
理賠的困難點在於誰決定「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之日」?
是否「最大努力最快速度」,似乎應由被保險人舉證證明,保險人如不同意被保險人係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履行義務,應由保險人舉反證推翻被保險人之說辭。
又若保險標的物有十項,每項之「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之日」可能都不一致,營業中斷期間究竟以項目最先完成之日,抑或項目最後完成者之日為終止之日?解釋上,如果前例十項保險標的物,都對於造成營業中斷有影響力,而且無法區分其影響力,則「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將十項保險標的物全部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之日,似應為營業中斷期間之止期。反過來說,若保險人有證據證明前例十項保險標的物,僅有五項造成營業中斷有影響力,則保險人似可主張「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將該五項保險標的物全部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之日,似應為營業中斷期間之止期。
實務上,營業中斷補償期間的決定,多由保險公證人提出結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意見之綜合建議,這應不只是技術,也是藝術。
Ø 財產全損後折舊若仍列記於帳冊是否仍可求償
所謂折舊(depreciation),是指系統性、合理地將固定資產成本,依其使用年限,分攤於各使用期間之會計處理程序。隨著時間的經過或生產程序的進行,企業所有建築、廠房、設備、機器等,其生產力與價值會逐漸下降,故須以折舊方法反映此種經價效益的遞減。折舊的目的在於分攤固定資產成本,未必能準確評估固定資產價值的變化[3]。折舊使財產之經濟效益的遞減,一方面可能是因為風吹、日曬、雨淋或經年累月的接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normal wear and tear)或雖無自然耗損但年齡老舊(age)所致,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於市場、流行等改變因素或科技進步,造成過時淘汰(obsolescence, passé)。
折舊既然影響財產之價值,因此在財產保險上便須考慮折舊的議題。鑒於折舊多為財產經過一段時間之必然結果、並非危險事故造成,因此性質上較不屬於保險損失,故在財產保險上多將之排除不保,例外的情形在重置成本基礎(replacement cost basis)或定值保險(valued insurance policy),保險理賠並不扣除折舊。定值保險已約定標的價值之金額為理賠依據,折舊因素應已事先考慮於保險標的價值中,故理賠時不再扣除。至於重置成本雖非定值保險,但理賠仍要求被保險人有重置重建之事實,否則賠款仍需扣除折舊改以實際現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賠付,因此亦不致於有不當利得之情事發生。
營業中斷保險似有保障企業財產之折舊費用,故似為上述財產保險排除不保折舊之另一種例外?但本文認為並非如此。理由如下。
在一般企業對外的財務報表中折舊屬於營業費用的一種,在企業內部的費用分析財務報表或投保營業中斷保險之保險金額估算表中,折舊屬於固定成本(fixed cost,或持續費用continuing expenses),因為折舊不隨著生產量或營業銷售量之金額變動而變動,而是依據財產之經濟壽命或耐用年限制定折舊基礎,將財產之取得成本,在該財產之經濟壽命或耐用年限內,定期將該成本分攤於各使用期間內,所以承保範圍包括持續費用之營業中斷保險,似提供折舊費用之保障。惟畢竟企業並非在提列折舊費用之當期,實際支出一筆相當於「折舊費用」之現金,企業所支出之財產金額早在取得該財產時實現,因此,或許有人會認為,為何營業中斷保險,提供了性質上較不屬於保險損失且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折舊費用」之保障?其實,營業中斷保險所提供之保障,是因保險事故造成營業受影響以致現金流入減少或費用流出之增加所造成的損害,「折舊費用」只是反映或測量現金流入減少的程度。營業中斷保險理賠,其實是填補相當於淨利、「折舊費用」及其他持續費用總和之現金流入之短缺,並不是填補實際上並無現金支出之「折舊費用」之本身。
進言之,當實體財產全損後,若被保險人仍將折舊列記於帳冊中,是否仍可在營業中斷保險求償?依保險理賠實務之見解,答案是否定的[4]。實體財產既然全損,實體財產可已全數自火災保險等承保實體財產損失之保險中得到補償,縱然被保險人仍將折舊費用列記於帳冊中,對於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之計算不生影響,亦即全損財產之折舊費用部分不得再予賠付。然而,倘若被保險人在其財產並未完全滅失,但是其財產之毀損程度經鑑定達於不能修復之程度,或是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5],保險人若依保單約定同意以「全損」[6]賠付被保險人財產之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或實際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被保險人可能因為營業中斷補償期間可提列的折舊費用甚高,而不同意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之計算不考慮(列記於帳冊中)折舊費用。
或許,若保單約定之財產理賠基礎是重置成本,則保險人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理,被保險人不得在請求財產全損後之折舊費用,這是合理的。但若保單約定之財產理賠基礎是實際金價值,則營業中斷保險賠付折舊費用部分,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再者,如前所述,營業中斷保險理賠,其實是填補營業中斷現金流入之缺口,因此以「折舊費用」必須附麗於財產,財產存在始有折舊,財產不存在即無折舊之說法,而當財產全損後,全然否定「折舊費用」在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之可能性,似值得斟酌。畢竟,在「財產仍存在,只是毀損程度經鑑定達於不能修復之程度,或是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之情況」,仍屬財產「全損」,此種財產既存在又全損之狀態,似乎不宜斷然認定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不可賠付「折舊費用」,否則,保險人若藉詞拖延鑑定是否「全損」或實際上必須費時始可鑑定財產是否「全損」,被保險人仍需將將受損之財產折舊陸續列記於帳冊中,對被保險人而言,營業中斷現金流入之缺口並不因財產全損與否之鑑定而有異,換言之,被保險人在此情況下所求償之「折舊費用」,似難謂不合理。
保單條款的問題
營業中斷保險理算的困難除了營業具有動態性質的問題以外,保單條款難以拿捏準確營業中斷損失之衡量,亦反映出營業中斷保險神秘難懂的本質。
Ø 保單用語與財務會計帳冊不一致
營業中斷保單用語與財務會計帳冊不一致,並非國內所特有的現象。國外英式美式營業中斷保單亦面臨類似問題。解決之道,多係加強營業中斷保單有關財務會計用語之明確定義,避免與財務會計帳冊造成混淆。另外,倘若營業中斷保單有關財務會計用語,與財務會計實務之用語並無不同時,則可在保單加注,保單未定義者概依被保險人財務會計用語辦理,似可避免爭議。
Ø 直接損失或間接損失
火災保險單定義之「損失」為「危險事故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可知,營業中斷損失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火災保險承保財產損失以外另行約定之損失。而且,營業中斷損失,就被保險人受危險事故之影響而言,是一種間接「損失」。換言之,保單所承保之營業中斷損失,為危險事故造成之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復直接引起之營業中斷損失;至於財產間接遭受毀損滅失,或財產遭受毀損滅失後間接引起之營業中斷損失,並非保單所承保之營業中斷損失。
以國內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製造業適用)第一條承保範圍規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處所內之保險標的物(成品除外)毀損或滅失,而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及恢復營業所生之費用,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條款係明文採用「.... 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而不採用「....導致營業中斷」,適為例證。
此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係採取美國營業毛利保單(Gross Earning Form)架構進行修改,美國營業毛利保單亦有類似文句 “In the event of such damage or destruction this Company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ACTUAL LOSS SUSTAINED by the Insured resulting directly from such interruption of business…”[7]。 同樣載明 “directly”(直接)與 “ACTUAL LOSS SUSTAINED” (實際損失)。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與美國營業毛利保單有「.... 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之用語,其實益何在?較諸英式保單,其差異便可突顯出來。
由於標準英式營業中斷保單,在承保範圍內並無約定“directly”(直接)或“ACTUAL LOSS SUSTAINED” (實際損失)字句,因此實務上處理英式營業中斷保單之理賠時,營業中斷損失發生後出現下列狀況[8],造成補償期間增長,仍然是有機會可以理賠的。
1. delays from public authorities etc. not granting permissions to proceed with the reinstatement work etc. (由於公權力或主管機關不准許進行修復重建工作所造成之遲延)
2. non availability of labor, materials etc for such work (修復重建工作所需之勞工材料無法取得)
3. further damage (whether insured or not) to these works or replacement property in transit arising from the original insured damage and being action to minimize the loss. (為了降低原本標的物受損之損害,而進行修復工作或運送重置之標的,卻使該工作或標的遭受承保或非承保之危險所致之損害)
4. failure of preventative actions as such. (未能對上述損害採取預防性之措施)
5. loss of customers whether by their fears that products available to them may be damaged or out of date etc, or by them to safeguard their own position whether in the result needed or not (其結果,造成客戶之流失。無論客戶之流失是否係因其擔憂被保險人供應之產品可能受損或過時、或客戶為保護本身立場、或客戶最終不需保護本身立場,皆在所不問。)
相對於英式營業中斷保單,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除約定有「直接」 (“directly”)與「實際損失」(“ACTUAL LOSS SUSTAINED”)之規定外,尚有如下不保事項明文排除營業中斷損失非因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所致者。
「第九條:不保之事項
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政府命令之拆除或焚毀所增加之營業中斷損失。
三、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於重建、修復或重置期間,因遭受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他人之惡意破壞行為或恐怖主義份子之破壞行動所增加之損失;即使本附加條款已承保附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保險及恐怖主義保險時亦同。
四、由於租賃權之終止、特許權逾期失效、契約或訂貨單遭解除、取消所致之損失。但該終止、失效、解除或取消係因本附加條款承保之營業中斷所致者,則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由上述說明可進一步推論,依據上述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處理賠案時,被保險人應先舉證證明損失係在保單承保範圍內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9],保險人若認為損失並非因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所致者,保險人似應舉反證推翻被保險人之說法,或舉證證明損失係屬保單之不保事項之一。如前所述,營業損失是一種動態損失,因果關係的分析與切割是直接或間接,有其困難之處,因此,無論對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而言,欲證明營業中斷損失之「直接」或「間接」因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而受影響,皆有相當之困難。實務上,在處理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理賠時,若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雙方皆僵持己見不肯妥協,則爭議時起。反過來說,若類似之賠案能圓滿之結案,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雙方,必然多帶有相當妥協之色彩。
Ø 自負額
應用於保險單之自負額林林種種,諸如扣減式自負額straight deductible、扣除遞減式自負額reducing deductible、綜合遞減式自負額progressive diminishing deductible、累積年自負額aggregate annual deductible、起賠式自負額franchise、累積限制式自負額cumulative and participating deductible、補足式自負額convertible form of deductible、消除式自負額disappearing deductible、免責期間或等待期間elimination or waiting period、試保期間probationary period等等,不一而足。但就其實質,不外乎金錢式自負額(monetary deductible)與時間式自負額(time deductible)兩大類。
保單設定自負額的目的,對保險人而言,希望被保險人每次事故皆承擔一部份損失,以督促被保險人提高注意義務;對被保險人而言,則可以因予保險人一起分攤危險事故之損失而得調節保費支出。
營業中斷保單所採用的自負額,亦不脫金錢式自負額與時間式自負額。金錢式自負額多以若干金額決定,或以保險金額或損失金額之若干百分比等等方式決定,通常較無太多爭議。
時間式自負額,通常以若干時間決定保險人責任期間之起點[10],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與美國營業毛利保單,決定保險人責任期間之起點係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所謂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亦即「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之保險標的物直接因保險事故遭受毀損或滅失時起算。時間式自負額所載明之若干時間,有小時數或日數之區分,而且多以「連續營業」或「連續工作」冠於時間之前,以表明連續時間內若有非工作或非營業之時間則不予計入。換言之,假設時間式自負額約定為六個連續工作天,保險事故生於星期五,被保險人採周休二日制,因未營業之時間或國定例假日等非工作之時間必須排除,故時間式自負額第一個連續工作天是第一週的星期五,第二個連續工作天是第二週的星期一,以此類推,第六個連續工作天是第二週的星期五,因為營業中斷期間超過六個連續工作天,故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損失,直至第七個連續工作天亦即是第三週的星期一,保險人的責任期間才開始。時間式自負額,一般亦有以等待期間(waiting period)[11]稱之,其實亦可稱之為時間式起賠自負額 (time franchise)[12]。惟若保單文字並未顯示時間式自負額有等待期間或起賠自負額之效果,則理賠之計算,似應先包含自負額在內計算營業中斷損失,再扣除相當於金額之時間式自負額。
國內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非製造業適用)之承保範圍所載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並未如製造業適用之條款表明「成品除外」,其結果,若營業僅受影響但並未完全中斷,被保險人在約定時間式自負額內,可能因為仍有充裕之庫存貨物(buffer stocks)可供銷售,故被保險人承擔時間式自負額期間之損失並未如保險人預期之多,緊接著保險人的責任期間開始後,被保險人之營業損失始急劇增高。這是時間式自負額之缺點之一。
上述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亦包括為恢復營業以減少因營業中斷所致之損失所生之額外費用,但受限於時間式自負額,被保險人可能不樂意在時間式自負額之期間內支出此額外費用,其結果,恢復營業之額外費用在保險人的責任期間開始後發生,被保險人注意義務並未提高,保險人之負擔並未減少。這是時間式自負額之缺點之二。
實務處理理賠時,若保單文字並未顯示時間式自負額有等待期間或起賠自負額之效果,則理賠之計算,可能由於被保險人之營業型態或財務帳冊,並無精確之小時數或日數之數據,必須以每週或每月之金額除以相當之小時數或日數,始可算出小時數或日數之營業額、生產值、利潤或費用。如此一來,由於此種理賠之計算,似應先包含自負額在內計算營業中斷損失,再扣除相當於金額之時間式自負額,故欲將時間式自負額換算成金額加以計算時,便因究係計算包含自負額在內之全部營業中斷時間再除以自負額時間以取得換算之金額,或係僅計算自負額天數以取得換算之金額,迭有爭議。這是時間式自負額之缺點之三。
以上所揭數端,僅屬理賠爭議之一隅,未盡之處尚有待來日詳加審究。
(完成於2003/12/1)
[1] 此處之value at risk並非J. P. Morgan所稱之風險值(VaR):投資組合於固定期間內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2]參照國內產物保險同業公會91.07.25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第五條:賠償損失範圍第二項。
[3] 折舊定義係參照柯承恩編,會計人常用辭典,台北市勤業會計研究基金會,民國88年,第159頁。
[4] 參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發行,火災保險,民國92年7月修訂1版,頁482-3。
[5] 參見保險法第74條:「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保險法第73條提到全部損失之部份為有關定值保險之規定。換言之,有關不定值保險全損之定義,保險法並無規定。
[6]參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或商業火災基本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7] 引自Section 1- Description of Coverage, Article 2 of BUSINESS INTERRUPTION Gross Earnings Form for Mercantile or Non-Manufacturing Risks CF1503 (Ed.0183), Insurance Services Office, 1983..
[8] See Hickmott, Gordon J. R. , Interruption Insurance Practical Issues, London: Witherby & Co., Ltd., 1999, P.8
[9]例如國內產物保險同業公會91.07.25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製造業適用)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處所內之保險標的物(成品除外)毀損或滅失,而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及恢復營業所生之費用,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10]例如國內產物保險同業公會91.07.25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製造業適用)第六條:自負額「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自負額為五個連續工作天(Consecutive Working Days)之損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凡自損失或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其確定營業中斷期間不超過五個連續工作天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確定營業中斷期間超過五個連續工作天者,本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責任。」
[11] 參見火災保險訓練教材,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出版,民國74年3版 (第六章楊誠對先生主講) 頁150。
[12] See Hickmott, Gordon J. R. , Interruption Insurance Proximate Loss Issues, London: Witherby & Co., Ltd., 1990, PP.38-40.
營業具有動態性質的問題
營業與實體財產不同:實體財產屬於靜態之存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實體財產毀損滅失之程度因有具體形象,較容易有客觀之評斷;營業行為則具有動態性質,營業之盈虧、獲利或損失本身即變化萬千,營業風險無法準確預測,亦屬於投機性風險(speculative risks),因而即使未發生保險事故,營業損失亦經常發生,若有保險事故發生,營業損失因無具體形象,估算損失之程度顯較困難。
損失理算
營業中斷損失理算之困難點,可以下列各項分述之。
Ø 不足額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如小於保險價值,即為不足額保險。營業中斷保險之所謂不足額保險,亦同。即指營業中斷損失發生後,以投保之保險金額與估算之保險價值相比,發現保險金額如小於保險價值,則損失理賠金額將依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之比例而縮減(proportionate reduction)。
前揭所謂之「保險價值」,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actual value)、處於危險事故財產之價值(value at risk[1]),亦即應投保之金額(the amount should have been insured)。以實體財產保險標的而言,因屬於有形財物(tangible property),故以損失發生前瞬間當時當地之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或實際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作為「保險價值」,如前所述,此種「保險價值」可予以靜態的觀察與評價。但是,營業中斷保險之標的為無形財物(intangible property),非但隨著營業中斷時間的長短而變化,而且其變化又並無固定模式,是故營業中斷保險之「保險價值」,無法予以靜態的觀察與評價,只能動態地預估其變化與模式而決定其金額。
由於保險金額係事先約定於投保之前,而非事故發生之後,換言之,若在投保之前估計「保險價值」過於寬鬆,則損失之後可能會發現有超額保險的現象。反之,若投保之前估計「保險價值」過於保守,則發生損失事故之後可能會造成不足額保險,其結果,投保之營業中斷保險將無法充分補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
Ø 補償期間之決定
對於營業中斷補償期間的起迄時點,營業中斷保險批單有清楚的定義:「營業中斷期間之計算,係自保險標的物遭受毀損或滅失時起,至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之日止;該營業中斷期間雖延至本保險契約到期日以後,亦不受限制。」[2]亦即如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所出版之「火災保險訓練教材」(民國74年3版)第六章(楊誠對先生主講)第151-2頁所言:「自發生保險事故時起至財產恢復原狀為止,此期間亦即所謂補償期間(Indemnity Period),至於財產恢復原狀後其「營業」是否恢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非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故在所不問。(在美國,可以擴大承保自財產恢復原狀至「營業」亦恢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延長期間之營業損失)。」
理賠的困難點在於誰決定「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之日」?
是否「最大努力最快速度」,似乎應由被保險人舉證證明,保險人如不同意被保險人係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履行義務,應由保險人舉反證推翻被保險人之說辭。
又若保險標的物有十項,每項之「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之日」可能都不一致,營業中斷期間究竟以項目最先完成之日,抑或項目最後完成者之日為終止之日?解釋上,如果前例十項保險標的物,都對於造成營業中斷有影響力,而且無法區分其影響力,則「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將十項保險標的物全部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之日,似應為營業中斷期間之止期。反過來說,若保險人有證據證明前例十項保險標的物,僅有五項造成營業中斷有影響力,則保險人似可主張「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將該五項保險標的物全部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之日,似應為營業中斷期間之止期。
實務上,營業中斷補償期間的決定,多由保險公證人提出結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意見之綜合建議,這應不只是技術,也是藝術。
Ø 財產全損後折舊若仍列記於帳冊是否仍可求償
所謂折舊(depreciation),是指系統性、合理地將固定資產成本,依其使用年限,分攤於各使用期間之會計處理程序。隨著時間的經過或生產程序的進行,企業所有建築、廠房、設備、機器等,其生產力與價值會逐漸下降,故須以折舊方法反映此種經價效益的遞減。折舊的目的在於分攤固定資產成本,未必能準確評估固定資產價值的變化[3]。折舊使財產之經濟效益的遞減,一方面可能是因為風吹、日曬、雨淋或經年累月的接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normal wear and tear)或雖無自然耗損但年齡老舊(age)所致,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於市場、流行等改變因素或科技進步,造成過時淘汰(obsolescence, passé)。
折舊既然影響財產之價值,因此在財產保險上便須考慮折舊的議題。鑒於折舊多為財產經過一段時間之必然結果、並非危險事故造成,因此性質上較不屬於保險損失,故在財產保險上多將之排除不保,例外的情形在重置成本基礎(replacement cost basis)或定值保險(valued insurance policy),保險理賠並不扣除折舊。定值保險已約定標的價值之金額為理賠依據,折舊因素應已事先考慮於保險標的價值中,故理賠時不再扣除。至於重置成本雖非定值保險,但理賠仍要求被保險人有重置重建之事實,否則賠款仍需扣除折舊改以實際現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賠付,因此亦不致於有不當利得之情事發生。
營業中斷保險似有保障企業財產之折舊費用,故似為上述財產保險排除不保折舊之另一種例外?但本文認為並非如此。理由如下。
在一般企業對外的財務報表中折舊屬於營業費用的一種,在企業內部的費用分析財務報表或投保營業中斷保險之保險金額估算表中,折舊屬於固定成本(fixed cost,或持續費用continuing expenses),因為折舊不隨著生產量或營業銷售量之金額變動而變動,而是依據財產之經濟壽命或耐用年限制定折舊基礎,將財產之取得成本,在該財產之經濟壽命或耐用年限內,定期將該成本分攤於各使用期間內,所以承保範圍包括持續費用之營業中斷保險,似提供折舊費用之保障。惟畢竟企業並非在提列折舊費用之當期,實際支出一筆相當於「折舊費用」之現金,企業所支出之財產金額早在取得該財產時實現,因此,或許有人會認為,為何營業中斷保險,提供了性質上較不屬於保險損失且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折舊費用」之保障?其實,營業中斷保險所提供之保障,是因保險事故造成營業受影響以致現金流入減少或費用流出之增加所造成的損害,「折舊費用」只是反映或測量現金流入減少的程度。營業中斷保險理賠,其實是填補相當於淨利、「折舊費用」及其他持續費用總和之現金流入之短缺,並不是填補實際上並無現金支出之「折舊費用」之本身。
進言之,當實體財產全損後,若被保險人仍將折舊列記於帳冊中,是否仍可在營業中斷保險求償?依保險理賠實務之見解,答案是否定的[4]。實體財產既然全損,實體財產可已全數自火災保險等承保實體財產損失之保險中得到補償,縱然被保險人仍將折舊費用列記於帳冊中,對於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之計算不生影響,亦即全損財產之折舊費用部分不得再予賠付。然而,倘若被保險人在其財產並未完全滅失,但是其財產之毀損程度經鑑定達於不能修復之程度,或是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5],保險人若依保單約定同意以「全損」[6]賠付被保險人財產之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或實際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被保險人可能因為營業中斷補償期間可提列的折舊費用甚高,而不同意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之計算不考慮(列記於帳冊中)折舊費用。
或許,若保單約定之財產理賠基礎是重置成本,則保險人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理,被保險人不得在請求財產全損後之折舊費用,這是合理的。但若保單約定之財產理賠基礎是實際金價值,則營業中斷保險賠付折舊費用部分,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再者,如前所述,營業中斷保險理賠,其實是填補營業中斷現金流入之缺口,因此以「折舊費用」必須附麗於財產,財產存在始有折舊,財產不存在即無折舊之說法,而當財產全損後,全然否定「折舊費用」在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之可能性,似值得斟酌。畢竟,在「財產仍存在,只是毀損程度經鑑定達於不能修復之程度,或是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之情況」,仍屬財產「全損」,此種財產既存在又全損之狀態,似乎不宜斷然認定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不可賠付「折舊費用」,否則,保險人若藉詞拖延鑑定是否「全損」或實際上必須費時始可鑑定財產是否「全損」,被保險人仍需將將受損之財產折舊陸續列記於帳冊中,對被保險人而言,營業中斷現金流入之缺口並不因財產全損與否之鑑定而有異,換言之,被保險人在此情況下所求償之「折舊費用」,似難謂不合理。
保單條款的問題
營業中斷保險理算的困難除了營業具有動態性質的問題以外,保單條款難以拿捏準確營業中斷損失之衡量,亦反映出營業中斷保險神秘難懂的本質。
Ø 保單用語與財務會計帳冊不一致
營業中斷保單用語與財務會計帳冊不一致,並非國內所特有的現象。國外英式美式營業中斷保單亦面臨類似問題。解決之道,多係加強營業中斷保單有關財務會計用語之明確定義,避免與財務會計帳冊造成混淆。另外,倘若營業中斷保單有關財務會計用語,與財務會計實務之用語並無不同時,則可在保單加注,保單未定義者概依被保險人財務會計用語辦理,似可避免爭議。
Ø 直接損失或間接損失
火災保險單定義之「損失」為「危險事故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可知,營業中斷損失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火災保險承保財產損失以外另行約定之損失。而且,營業中斷損失,就被保險人受危險事故之影響而言,是一種間接「損失」。換言之,保單所承保之營業中斷損失,為危險事故造成之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復直接引起之營業中斷損失;至於財產間接遭受毀損滅失,或財產遭受毀損滅失後間接引起之營業中斷損失,並非保單所承保之營業中斷損失。
以國內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製造業適用)第一條承保範圍規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處所內之保險標的物(成品除外)毀損或滅失,而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及恢復營業所生之費用,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條款係明文採用「.... 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而不採用「....導致營業中斷」,適為例證。
此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係採取美國營業毛利保單(Gross Earning Form)架構進行修改,美國營業毛利保單亦有類似文句 “In the event of such damage or destruction this Company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ACTUAL LOSS SUSTAINED by the Insured resulting directly from such interruption of business…”[7]。 同樣載明 “directly”(直接)與 “ACTUAL LOSS SUSTAINED” (實際損失)。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與美國營業毛利保單有「.... 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之用語,其實益何在?較諸英式保單,其差異便可突顯出來。
由於標準英式營業中斷保單,在承保範圍內並無約定“directly”(直接)或“ACTUAL LOSS SUSTAINED” (實際損失)字句,因此實務上處理英式營業中斷保單之理賠時,營業中斷損失發生後出現下列狀況[8],造成補償期間增長,仍然是有機會可以理賠的。
1. delays from public authorities etc. not granting permissions to proceed with the reinstatement work etc. (由於公權力或主管機關不准許進行修復重建工作所造成之遲延)
2. non availability of labor, materials etc for such work (修復重建工作所需之勞工材料無法取得)
3. further damage (whether insured or not) to these works or replacement property in transit arising from the original insured damage and being action to minimize the loss. (為了降低原本標的物受損之損害,而進行修復工作或運送重置之標的,卻使該工作或標的遭受承保或非承保之危險所致之損害)
4. failure of preventative actions as such. (未能對上述損害採取預防性之措施)
5. loss of customers whether by their fears that products available to them may be damaged or out of date etc, or by them to safeguard their own position whether in the result needed or not (其結果,造成客戶之流失。無論客戶之流失是否係因其擔憂被保險人供應之產品可能受損或過時、或客戶為保護本身立場、或客戶最終不需保護本身立場,皆在所不問。)
相對於英式營業中斷保單,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除約定有「直接」 (“directly”)與「實際損失」(“ACTUAL LOSS SUSTAINED”)之規定外,尚有如下不保事項明文排除營業中斷損失非因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所致者。
「第九條:不保之事項
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政府命令之拆除或焚毀所增加之營業中斷損失。
三、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於重建、修復或重置期間,因遭受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他人之惡意破壞行為或恐怖主義份子之破壞行動所增加之損失;即使本附加條款已承保附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保險及恐怖主義保險時亦同。
四、由於租賃權之終止、特許權逾期失效、契約或訂貨單遭解除、取消所致之損失。但該終止、失效、解除或取消係因本附加條款承保之營業中斷所致者,則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由上述說明可進一步推論,依據上述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處理賠案時,被保險人應先舉證證明損失係在保單承保範圍內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9],保險人若認為損失並非因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所致者,保險人似應舉反證推翻被保險人之說法,或舉證證明損失係屬保單之不保事項之一。如前所述,營業損失是一種動態損失,因果關係的分析與切割是直接或間接,有其困難之處,因此,無論對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而言,欲證明營業中斷損失之「直接」或「間接」因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而受影響,皆有相當之困難。實務上,在處理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理賠時,若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雙方皆僵持己見不肯妥協,則爭議時起。反過來說,若類似之賠案能圓滿之結案,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雙方,必然多帶有相當妥協之色彩。
Ø 自負額
應用於保險單之自負額林林種種,諸如扣減式自負額straight deductible、扣除遞減式自負額reducing deductible、綜合遞減式自負額progressive diminishing deductible、累積年自負額aggregate annual deductible、起賠式自負額franchise、累積限制式自負額cumulative and participating deductible、補足式自負額convertible form of deductible、消除式自負額disappearing deductible、免責期間或等待期間elimination or waiting period、試保期間probationary period等等,不一而足。但就其實質,不外乎金錢式自負額(monetary deductible)與時間式自負額(time deductible)兩大類。
保單設定自負額的目的,對保險人而言,希望被保險人每次事故皆承擔一部份損失,以督促被保險人提高注意義務;對被保險人而言,則可以因予保險人一起分攤危險事故之損失而得調節保費支出。
營業中斷保單所採用的自負額,亦不脫金錢式自負額與時間式自負額。金錢式自負額多以若干金額決定,或以保險金額或損失金額之若干百分比等等方式決定,通常較無太多爭議。
時間式自負額,通常以若干時間決定保險人責任期間之起點[10],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與美國營業毛利保單,決定保險人責任期間之起點係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所謂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亦即「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之保險標的物直接因保險事故遭受毀損或滅失時起算。時間式自負額所載明之若干時間,有小時數或日數之區分,而且多以「連續營業」或「連續工作」冠於時間之前,以表明連續時間內若有非工作或非營業之時間則不予計入。換言之,假設時間式自負額約定為六個連續工作天,保險事故生於星期五,被保險人採周休二日制,因未營業之時間或國定例假日等非工作之時間必須排除,故時間式自負額第一個連續工作天是第一週的星期五,第二個連續工作天是第二週的星期一,以此類推,第六個連續工作天是第二週的星期五,因為營業中斷期間超過六個連續工作天,故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損失,直至第七個連續工作天亦即是第三週的星期一,保險人的責任期間才開始。時間式自負額,一般亦有以等待期間(waiting period)[11]稱之,其實亦可稱之為時間式起賠自負額 (time franchise)[12]。惟若保單文字並未顯示時間式自負額有等待期間或起賠自負額之效果,則理賠之計算,似應先包含自負額在內計算營業中斷損失,再扣除相當於金額之時間式自負額。
國內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非製造業適用)之承保範圍所載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並未如製造業適用之條款表明「成品除外」,其結果,若營業僅受影響但並未完全中斷,被保險人在約定時間式自負額內,可能因為仍有充裕之庫存貨物(buffer stocks)可供銷售,故被保險人承擔時間式自負額期間之損失並未如保險人預期之多,緊接著保險人的責任期間開始後,被保險人之營業損失始急劇增高。這是時間式自負額之缺點之一。
上述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亦包括為恢復營業以減少因營業中斷所致之損失所生之額外費用,但受限於時間式自負額,被保險人可能不樂意在時間式自負額之期間內支出此額外費用,其結果,恢復營業之額外費用在保險人的責任期間開始後發生,被保險人注意義務並未提高,保險人之負擔並未減少。這是時間式自負額之缺點之二。
實務處理理賠時,若保單文字並未顯示時間式自負額有等待期間或起賠自負額之效果,則理賠之計算,可能由於被保險人之營業型態或財務帳冊,並無精確之小時數或日數之數據,必須以每週或每月之金額除以相當之小時數或日數,始可算出小時數或日數之營業額、生產值、利潤或費用。如此一來,由於此種理賠之計算,似應先包含自負額在內計算營業中斷損失,再扣除相當於金額之時間式自負額,故欲將時間式自負額換算成金額加以計算時,便因究係計算包含自負額在內之全部營業中斷時間再除以自負額時間以取得換算之金額,或係僅計算自負額天數以取得換算之金額,迭有爭議。這是時間式自負額之缺點之三。
以上所揭數端,僅屬理賠爭議之一隅,未盡之處尚有待來日詳加審究。
(完成於2003/12/1)
[1] 此處之value at risk並非J. P. Morgan所稱之風險值(VaR):投資組合於固定期間內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2]參照國內產物保險同業公會91.07.25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第五條:賠償損失範圍第二項。
[3] 折舊定義係參照柯承恩編,會計人常用辭典,台北市勤業會計研究基金會,民國88年,第159頁。
[4] 參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發行,火災保險,民國92年7月修訂1版,頁482-3。
[5] 參見保險法第74條:「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保險法第73條提到全部損失之部份為有關定值保險之規定。換言之,有關不定值保險全損之定義,保險法並無規定。
[6]參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或商業火災基本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7] 引自Section 1- Description of Coverage, Article 2 of BUSINESS INTERRUPTION Gross Earnings Form for Mercantile or Non-Manufacturing Risks CF1503 (Ed.0183), Insurance Services Office, 1983..
[8] See Hickmott, Gordon J. R. , Interruption Insurance Practical Issues, London: Witherby & Co., Ltd., 1999, P.8
[9]例如國內產物保險同業公會91.07.25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製造業適用)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處所內之保險標的物(成品除外)毀損或滅失,而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及恢復營業所生之費用,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10]例如國內產物保險同業公會91.07.25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製造業適用)第六條:自負額「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自負額為五個連續工作天(Consecutive Working Days)之損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凡自損失或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其確定營業中斷期間不超過五個連續工作天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確定營業中斷期間超過五個連續工作天者,本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責任。」
[11] 參見火災保險訓練教材,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出版,民國74年3版 (第六章楊誠對先生主講) 頁150。
[12] See Hickmott, Gordon J. R. , Interruption Insurance Proximate Loss Issues, London: Witherby & Co., Ltd., 1990, PP.38-40.
營業中斷保險理賠處理程序
營業中斷保險理賠處理程序
下列建議僅作為指導原則之用。由於被保險人之經營企業型態包羅萬象,因此讀者務必彈性運用本程序[1]。
1. 進行財產損失之查勘,並且特別關注下列工作所需完成之時間,這些時間是否超過保單自負額約定之天數 :
甲、建物之修復或重建,
乙、機器設備之修復或重置,
丙、營業生財與營業裝修之修復或重置,
丁、貨物之重製或採購。
2. 確認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將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修復、重建或重置所需之時間。與被保險人討論修復、重建或重置受損之保險標的物所需之程序、計畫與合約。關注之重點在於迅速恢復營業,回復至損失發生前之營業品質水準。
甲、考慮採用要徑圖[2]決定關鍵工作優先順序、資源運用排程。換言之,被保險人應考慮修復或重置的適當順序。(例如,貨物倉庫尚未完工,訂購的貨物就已經送達;又如建物已經完成修復才開始著手訂購裝修與商品等等;這些都是不恰當的工作排程。)
乙、總之,被保險人應將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修復、重建或重置所需之時間控制到越少越好。
3. 為了減低營業中斷的時間,以超時加班的方式進行修復、重建或重置受損之保險標的物,考慮是否可行?是否明智?
4. 考慮是否有其他可資利用之營業處所例如工廠或店舖,可以提供恢復營業?如果可以利用其他處所,會耗費多少錢?
5. 考慮否有其他可資利用之設備機具備品可以減少損失?
6. 與被保險人討論,在營業中斷期間有哪些費用會持續發生或不會繼續發生?原因是什麼?
7. 檢查核對事故發生前之生產報表(製造業)或銷貨、營業報表(非製造業、服務業)。此目的在確認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之經營事業之績效。
甲、許多產業有景氣循環與淡旺季節。故產業之特性必須掌握確實,以有效評估生產中斷或營業中斷之損失金額。
乙、企業保險價值與營業中斷損失之評斷基礎在於過去實際之經營經驗,不是其潛在之產能或經營力。
丙、詳細討論收復既失產能之可能性,與利用存貨避免銷貨收入減少之可能性。
8. 分析被保險人企業之損益表,至少是損失事故發生前一年(會計年度)之損益表,以歸納被保險人之經驗。並與被保險人討論其預算與營業計畫。
甲、設法了解同業或類似產業預估未來之營業額、費用支出、與獲利情形。
乙、設法比較被保險人與其他同業或類似產業之過往營業經驗。
9. 建構出被保險人自損失發生日起(或自保險生效時起,視保單條款而定)一年之營業中斷之實際價值。
甲、銷售之趨勢預測。
乙、分析被保險人之損益表,以確定損失發生前正常之毛利率(=營業毛利/銷售額)。
丙、重組事故發生當年,若無損失發生之模擬損益表。
丁、檢查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是否足夠。
10. 確認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適用於美式保單):
甲、確認損失中斷期間已超過保單自負額約定之天數。
乙、估計生產銷售損失。
丙、以預估之生產銷售損失金額乘上毛利率,可計算出因營業中斷所致之營業毛利損失[3]。營業毛利損失扣除正常持續費用可計算出營業淨利或淨損。
丁、確認在營中斷期間會持續發生或不會繼續發生之費用,將營業淨利或淨損加上繼續發生之費用,此即被保險人之損失[4]。確認在營業中斷期間所支付以降低營業中斷損失之額外費用,比較其金額與降低營業中斷損失之金額是否相當?該費用之支出是否包括購置財產?該財產在營業中斷期間期滿後是否仍存留殘值?如有殘值,且保險人支付前述額外費用的話,該殘值利益應歸屬於保險人所有。
(完成於2003/8/25)
[1] 在國際間執業超過130年歷史、全球理算師超過5500名之GAB Robins 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集團,處理營業中斷保險夙有專業經驗,可提供相關進一步之理賠與諮詢服務。
[2] CPM要徑法 (Critical Path Method)用來決定一個專案的開始和完工日期的一種方法。這種方法所得到結果就是找出一條要徑(critical path),或者是從開始到結束將活動串成一條活動鏈(chain of activities)。從專案開始起,要徑上的任何一項活動的落後,結果都會讓整個專案無法如期完成。因為這些活動對專案是非常的重要,所以關鍵活動(critical activities)在資源分配和管理(management efforts)上享有最高的優先。
[3] 此處乙、丙的步驟,係當保單承保範圍採用淨利加持續費用之「附加基礎法」(Net profit/Net income plus Continuing Expenses incurred basis)適用之。若當保單承保範圍採用營業毛利扣減非持續費用之「扣減基礎法」(Gross Earnings/Gross Profits less non-insured working expenses/ non-continuing expenses) 時,則直接以營業毛利損失扣除未繼續發生之費用,此即被保險人之損失。此損失金額必須視投保時保險金額是否足夠,若不足,則適用不足額保險之比例分攤
[4] 同上注。此金額必須視投保時保險金額是否足夠,若不足,則適用不足額保險之比例分攤。
下列建議僅作為指導原則之用。由於被保險人之經營企業型態包羅萬象,因此讀者務必彈性運用本程序[1]。
1. 進行財產損失之查勘,並且特別關注下列工作所需完成之時間,這些時間是否超過保單自負額約定之天數 :
甲、建物之修復或重建,
乙、機器設備之修復或重置,
丙、營業生財與營業裝修之修復或重置,
丁、貨物之重製或採購。
2. 確認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將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修復、重建或重置所需之時間。與被保險人討論修復、重建或重置受損之保險標的物所需之程序、計畫與合約。關注之重點在於迅速恢復營業,回復至損失發生前之營業品質水準。
甲、考慮採用要徑圖[2]決定關鍵工作優先順序、資源運用排程。換言之,被保險人應考慮修復或重置的適當順序。(例如,貨物倉庫尚未完工,訂購的貨物就已經送達;又如建物已經完成修復才開始著手訂購裝修與商品等等;這些都是不恰當的工作排程。)
乙、總之,被保險人應將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修復、重建或重置所需之時間控制到越少越好。
3. 為了減低營業中斷的時間,以超時加班的方式進行修復、重建或重置受損之保險標的物,考慮是否可行?是否明智?
4. 考慮是否有其他可資利用之營業處所例如工廠或店舖,可以提供恢復營業?如果可以利用其他處所,會耗費多少錢?
5. 考慮否有其他可資利用之設備機具備品可以減少損失?
6. 與被保險人討論,在營業中斷期間有哪些費用會持續發生或不會繼續發生?原因是什麼?
7. 檢查核對事故發生前之生產報表(製造業)或銷貨、營業報表(非製造業、服務業)。此目的在確認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之經營事業之績效。
甲、許多產業有景氣循環與淡旺季節。故產業之特性必須掌握確實,以有效評估生產中斷或營業中斷之損失金額。
乙、企業保險價值與營業中斷損失之評斷基礎在於過去實際之經營經驗,不是其潛在之產能或經營力。
丙、詳細討論收復既失產能之可能性,與利用存貨避免銷貨收入減少之可能性。
8. 分析被保險人企業之損益表,至少是損失事故發生前一年(會計年度)之損益表,以歸納被保險人之經驗。並與被保險人討論其預算與營業計畫。
甲、設法了解同業或類似產業預估未來之營業額、費用支出、與獲利情形。
乙、設法比較被保險人與其他同業或類似產業之過往營業經驗。
9. 建構出被保險人自損失發生日起(或自保險生效時起,視保單條款而定)一年之營業中斷之實際價值。
甲、銷售之趨勢預測。
乙、分析被保險人之損益表,以確定損失發生前正常之毛利率(=營業毛利/銷售額)。
丙、重組事故發生當年,若無損失發生之模擬損益表。
丁、檢查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是否足夠。
10. 確認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適用於美式保單):
甲、確認損失中斷期間已超過保單自負額約定之天數。
乙、估計生產銷售損失。
丙、以預估之生產銷售損失金額乘上毛利率,可計算出因營業中斷所致之營業毛利損失[3]。營業毛利損失扣除正常持續費用可計算出營業淨利或淨損。
丁、確認在營中斷期間會持續發生或不會繼續發生之費用,將營業淨利或淨損加上繼續發生之費用,此即被保險人之損失[4]。確認在營業中斷期間所支付以降低營業中斷損失之額外費用,比較其金額與降低營業中斷損失之金額是否相當?該費用之支出是否包括購置財產?該財產在營業中斷期間期滿後是否仍存留殘值?如有殘值,且保險人支付前述額外費用的話,該殘值利益應歸屬於保險人所有。
(完成於2003/8/25)
[1] 在國際間執業超過130年歷史、全球理算師超過5500名之GAB Robins 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集團,處理營業中斷保險夙有專業經驗,可提供相關進一步之理賠與諮詢服務。
[2] CPM要徑法 (Critical Path Method)用來決定一個專案的開始和完工日期的一種方法。這種方法所得到結果就是找出一條要徑(critical path),或者是從開始到結束將活動串成一條活動鏈(chain of activities)。從專案開始起,要徑上的任何一項活動的落後,結果都會讓整個專案無法如期完成。因為這些活動對專案是非常的重要,所以關鍵活動(critical activities)在資源分配和管理(management efforts)上享有最高的優先。
[3] 此處乙、丙的步驟,係當保單承保範圍採用淨利加持續費用之「附加基礎法」(Net profit/Net income plus Continuing Expenses incurred basis)適用之。若當保單承保範圍採用營業毛利扣減非持續費用之「扣減基礎法」(Gross Earnings/Gross Profits less non-insured working expenses/ non-continuing expenses) 時,則直接以營業毛利損失扣除未繼續發生之費用,此即被保險人之損失。此損失金額必須視投保時保險金額是否足夠,若不足,則適用不足額保險之比例分攤
[4] 同上注。此金額必須視投保時保險金額是否足夠,若不足,則適用不足額保險之比例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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