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中斷保險常見理賠爭議
營業具有動態性質的問題
營業與實體財產不同:實體財產屬於靜態之存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實體財產毀損滅失之程度因有具體形象,較容易有客觀之評斷;營業行為則具有動態性質,營業之盈虧、獲利或損失本身即變化萬千,營業風險無法準確預測,亦屬於投機性風險(speculative risks),因而即使未發生保險事故,營業損失亦經常發生,若有保險事故發生,營業損失因無具體形象,估算損失之程度顯較困難。
損失理算
營業中斷損失理算之困難點,可以下列各項分述之。
Ø 不足額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如小於保險價值,即為不足額保險。營業中斷保險之所謂不足額保險,亦同。即指營業中斷損失發生後,以投保之保險金額與估算之保險價值相比,發現保險金額如小於保險價值,則損失理賠金額將依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之比例而縮減(proportionate reduction)。
前揭所謂之「保險價值」,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actual value)、處於危險事故財產之價值(value at risk[1]),亦即應投保之金額(the amount should have been insured)。以實體財產保險標的而言,因屬於有形財物(tangible property),故以損失發生前瞬間當時當地之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或實際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作為「保險價值」,如前所述,此種「保險價值」可予以靜態的觀察與評價。但是,營業中斷保險之標的為無形財物(intangible property),非但隨著營業中斷時間的長短而變化,而且其變化又並無固定模式,是故營業中斷保險之「保險價值」,無法予以靜態的觀察與評價,只能動態地預估其變化與模式而決定其金額。
由於保險金額係事先約定於投保之前,而非事故發生之後,換言之,若在投保之前估計「保險價值」過於寬鬆,則損失之後可能會發現有超額保險的現象。反之,若投保之前估計「保險價值」過於保守,則發生損失事故之後可能會造成不足額保險,其結果,投保之營業中斷保險將無法充分補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
Ø 補償期間之決定
對於營業中斷補償期間的起迄時點,營業中斷保險批單有清楚的定義:「營業中斷期間之計算,係自保險標的物遭受毀損或滅失時起,至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之日止;該營業中斷期間雖延至本保險契約到期日以後,亦不受限制。」[2]亦即如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所出版之「火災保險訓練教材」(民國74年3版)第六章(楊誠對先生主講)第151-2頁所言:「自發生保險事故時起至財產恢復原狀為止,此期間亦即所謂補償期間(Indemnity Period),至於財產恢復原狀後其「營業」是否恢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非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故在所不問。(在美國,可以擴大承保自財產恢復原狀至「營業」亦恢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延長期間之營業損失)。」
理賠的困難點在於誰決定「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之日」?
是否「最大努力最快速度」,似乎應由被保險人舉證證明,保險人如不同意被保險人係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履行義務,應由保險人舉反證推翻被保險人之說辭。
又若保險標的物有十項,每項之「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之日」可能都不一致,營業中斷期間究竟以項目最先完成之日,抑或項目最後完成者之日為終止之日?解釋上,如果前例十項保險標的物,都對於造成營業中斷有影響力,而且無法區分其影響力,則「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將十項保險標的物全部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之日,似應為營業中斷期間之止期。反過來說,若保險人有證據證明前例十項保險標的物,僅有五項造成營業中斷有影響力,則保險人似可主張「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將該五項保險標的物全部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之日,似應為營業中斷期間之止期。
實務上,營業中斷補償期間的決定,多由保險公證人提出結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意見之綜合建議,這應不只是技術,也是藝術。
Ø 財產全損後折舊若仍列記於帳冊是否仍可求償
所謂折舊(depreciation),是指系統性、合理地將固定資產成本,依其使用年限,分攤於各使用期間之會計處理程序。隨著時間的經過或生產程序的進行,企業所有建築、廠房、設備、機器等,其生產力與價值會逐漸下降,故須以折舊方法反映此種經價效益的遞減。折舊的目的在於分攤固定資產成本,未必能準確評估固定資產價值的變化[3]。折舊使財產之經濟效益的遞減,一方面可能是因為風吹、日曬、雨淋或經年累月的接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normal wear and tear)或雖無自然耗損但年齡老舊(age)所致,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於市場、流行等改變因素或科技進步,造成過時淘汰(obsolescence, passé)。
折舊既然影響財產之價值,因此在財產保險上便須考慮折舊的議題。鑒於折舊多為財產經過一段時間之必然結果、並非危險事故造成,因此性質上較不屬於保險損失,故在財產保險上多將之排除不保,例外的情形在重置成本基礎(replacement cost basis)或定值保險(valued insurance policy),保險理賠並不扣除折舊。定值保險已約定標的價值之金額為理賠依據,折舊因素應已事先考慮於保險標的價值中,故理賠時不再扣除。至於重置成本雖非定值保險,但理賠仍要求被保險人有重置重建之事實,否則賠款仍需扣除折舊改以實際現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賠付,因此亦不致於有不當利得之情事發生。
營業中斷保險似有保障企業財產之折舊費用,故似為上述財產保險排除不保折舊之另一種例外?但本文認為並非如此。理由如下。
在一般企業對外的財務報表中折舊屬於營業費用的一種,在企業內部的費用分析財務報表或投保營業中斷保險之保險金額估算表中,折舊屬於固定成本(fixed cost,或持續費用continuing expenses),因為折舊不隨著生產量或營業銷售量之金額變動而變動,而是依據財產之經濟壽命或耐用年限制定折舊基礎,將財產之取得成本,在該財產之經濟壽命或耐用年限內,定期將該成本分攤於各使用期間內,所以承保範圍包括持續費用之營業中斷保險,似提供折舊費用之保障。惟畢竟企業並非在提列折舊費用之當期,實際支出一筆相當於「折舊費用」之現金,企業所支出之財產金額早在取得該財產時實現,因此,或許有人會認為,為何營業中斷保險,提供了性質上較不屬於保險損失且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折舊費用」之保障?其實,營業中斷保險所提供之保障,是因保險事故造成營業受影響以致現金流入減少或費用流出之增加所造成的損害,「折舊費用」只是反映或測量現金流入減少的程度。營業中斷保險理賠,其實是填補相當於淨利、「折舊費用」及其他持續費用總和之現金流入之短缺,並不是填補實際上並無現金支出之「折舊費用」之本身。
進言之,當實體財產全損後,若被保險人仍將折舊列記於帳冊中,是否仍可在營業中斷保險求償?依保險理賠實務之見解,答案是否定的[4]。實體財產既然全損,實體財產可已全數自火災保險等承保實體財產損失之保險中得到補償,縱然被保險人仍將折舊費用列記於帳冊中,對於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之計算不生影響,亦即全損財產之折舊費用部分不得再予賠付。然而,倘若被保險人在其財產並未完全滅失,但是其財產之毀損程度經鑑定達於不能修復之程度,或是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5],保險人若依保單約定同意以「全損」[6]賠付被保險人財產之重置成本(replacement cost)或實際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被保險人可能因為營業中斷補償期間可提列的折舊費用甚高,而不同意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之計算不考慮(列記於帳冊中)折舊費用。
或許,若保單約定之財產理賠基礎是重置成本,則保險人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理,被保險人不得在請求財產全損後之折舊費用,這是合理的。但若保單約定之財產理賠基礎是實際金價值,則營業中斷保險賠付折舊費用部分,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再者,如前所述,營業中斷保險理賠,其實是填補營業中斷現金流入之缺口,因此以「折舊費用」必須附麗於財產,財產存在始有折舊,財產不存在即無折舊之說法,而當財產全損後,全然否定「折舊費用」在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之可能性,似值得斟酌。畢竟,在「財產仍存在,只是毀損程度經鑑定達於不能修復之程度,或是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之情況」,仍屬財產「全損」,此種財產既存在又全損之狀態,似乎不宜斷然認定營業中斷保險理賠不可賠付「折舊費用」,否則,保險人若藉詞拖延鑑定是否「全損」或實際上必須費時始可鑑定財產是否「全損」,被保險人仍需將將受損之財產折舊陸續列記於帳冊中,對被保險人而言,營業中斷現金流入之缺口並不因財產全損與否之鑑定而有異,換言之,被保險人在此情況下所求償之「折舊費用」,似難謂不合理。
保單條款的問題
營業中斷保險理算的困難除了營業具有動態性質的問題以外,保單條款難以拿捏準確營業中斷損失之衡量,亦反映出營業中斷保險神秘難懂的本質。
Ø 保單用語與財務會計帳冊不一致
營業中斷保單用語與財務會計帳冊不一致,並非國內所特有的現象。國外英式美式營業中斷保單亦面臨類似問題。解決之道,多係加強營業中斷保單有關財務會計用語之明確定義,避免與財務會計帳冊造成混淆。另外,倘若營業中斷保單有關財務會計用語,與財務會計實務之用語並無不同時,則可在保單加注,保單未定義者概依被保險人財務會計用語辦理,似可避免爭議。
Ø 直接損失或間接損失
火災保險單定義之「損失」為「危險事故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可知,營業中斷損失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火災保險承保財產損失以外另行約定之損失。而且,營業中斷損失,就被保險人受危險事故之影響而言,是一種間接「損失」。換言之,保單所承保之營業中斷損失,為危險事故造成之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復直接引起之營業中斷損失;至於財產間接遭受毀損滅失,或財產遭受毀損滅失後間接引起之營業中斷損失,並非保單所承保之營業中斷損失。
以國內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製造業適用)第一條承保範圍規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處所內之保險標的物(成品除外)毀損或滅失,而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及恢復營業所生之費用,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條款係明文採用「.... 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而不採用「....導致營業中斷」,適為例證。
此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係採取美國營業毛利保單(Gross Earning Form)架構進行修改,美國營業毛利保單亦有類似文句 “In the event of such damage or destruction this Company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ACTUAL LOSS SUSTAINED by the Insured resulting directly from such interruption of business…”[7]。 同樣載明 “directly”(直接)與 “ACTUAL LOSS SUSTAINED” (實際損失)。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與美國營業毛利保單有「.... 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之用語,其實益何在?較諸英式保單,其差異便可突顯出來。
由於標準英式營業中斷保單,在承保範圍內並無約定“directly”(直接)或“ACTUAL LOSS SUSTAINED” (實際損失)字句,因此實務上處理英式營業中斷保單之理賠時,營業中斷損失發生後出現下列狀況[8],造成補償期間增長,仍然是有機會可以理賠的。
1. delays from public authorities etc. not granting permissions to proceed with the reinstatement work etc. (由於公權力或主管機關不准許進行修復重建工作所造成之遲延)
2. non availability of labor, materials etc for such work (修復重建工作所需之勞工材料無法取得)
3. further damage (whether insured or not) to these works or replacement property in transit arising from the original insured damage and being action to minimize the loss. (為了降低原本標的物受損之損害,而進行修復工作或運送重置之標的,卻使該工作或標的遭受承保或非承保之危險所致之損害)
4. failure of preventative actions as such. (未能對上述損害採取預防性之措施)
5. loss of customers whether by their fears that products available to them may be damaged or out of date etc, or by them to safeguard their own position whether in the result needed or not (其結果,造成客戶之流失。無論客戶之流失是否係因其擔憂被保險人供應之產品可能受損或過時、或客戶為保護本身立場、或客戶最終不需保護本身立場,皆在所不問。)
相對於英式營業中斷保單,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除約定有「直接」 (“directly”)與「實際損失」(“ACTUAL LOSS SUSTAINED”)之規定外,尚有如下不保事項明文排除營業中斷損失非因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所致者。
「第九條:不保之事項
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政府命令之拆除或焚毀所增加之營業中斷損失。
三、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於重建、修復或重置期間,因遭受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他人之惡意破壞行為或恐怖主義份子之破壞行動所增加之損失;即使本附加條款已承保附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保險及恐怖主義保險時亦同。
四、由於租賃權之終止、特許權逾期失效、契約或訂貨單遭解除、取消所致之損失。但該終止、失效、解除或取消係因本附加條款承保之營業中斷所致者,則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由上述說明可進一步推論,依據上述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處理賠案時,被保險人應先舉證證明損失係在保單承保範圍內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9],保險人若認為損失並非因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所致者,保險人似應舉反證推翻被保險人之說法,或舉證證明損失係屬保單之不保事項之一。如前所述,營業損失是一種動態損失,因果關係的分析與切割是直接或間接,有其困難之處,因此,無論對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而言,欲證明營業中斷損失之「直接」或「間接」因財產直接遭受毀損滅失而受影響,皆有相當之困難。實務上,在處理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理賠時,若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雙方皆僵持己見不肯妥協,則爭議時起。反過來說,若類似之賠案能圓滿之結案,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雙方,必然多帶有相當妥協之色彩。
Ø 自負額
應用於保險單之自負額林林種種,諸如扣減式自負額straight deductible、扣除遞減式自負額reducing deductible、綜合遞減式自負額progressive diminishing deductible、累積年自負額aggregate annual deductible、起賠式自負額franchise、累積限制式自負額cumulative and participating deductible、補足式自負額convertible form of deductible、消除式自負額disappearing deductible、免責期間或等待期間elimination or waiting period、試保期間probationary period等等,不一而足。但就其實質,不外乎金錢式自負額(monetary deductible)與時間式自負額(time deductible)兩大類。
保單設定自負額的目的,對保險人而言,希望被保險人每次事故皆承擔一部份損失,以督促被保險人提高注意義務;對被保險人而言,則可以因予保險人一起分攤危險事故之損失而得調節保費支出。
營業中斷保單所採用的自負額,亦不脫金錢式自負額與時間式自負額。金錢式自負額多以若干金額決定,或以保險金額或損失金額之若干百分比等等方式決定,通常較無太多爭議。
時間式自負額,通常以若干時間決定保險人責任期間之起點[10],國內現行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與美國營業毛利保單,決定保險人責任期間之起點係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所謂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亦即「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之保險標的物直接因保險事故遭受毀損或滅失時起算。時間式自負額所載明之若干時間,有小時數或日數之區分,而且多以「連續營業」或「連續工作」冠於時間之前,以表明連續時間內若有非工作或非營業之時間則不予計入。換言之,假設時間式自負額約定為六個連續工作天,保險事故生於星期五,被保險人採周休二日制,因未營業之時間或國定例假日等非工作之時間必須排除,故時間式自負額第一個連續工作天是第一週的星期五,第二個連續工作天是第二週的星期一,以此類推,第六個連續工作天是第二週的星期五,因為營業中斷期間超過六個連續工作天,故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損失,直至第七個連續工作天亦即是第三週的星期一,保險人的責任期間才開始。時間式自負額,一般亦有以等待期間(waiting period)[11]稱之,其實亦可稱之為時間式起賠自負額 (time franchise)[12]。惟若保單文字並未顯示時間式自負額有等待期間或起賠自負額之效果,則理賠之計算,似應先包含自負額在內計算營業中斷損失,再扣除相當於金額之時間式自負額。
國內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非製造業適用)之承保範圍所載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並未如製造業適用之條款表明「成品除外」,其結果,若營業僅受影響但並未完全中斷,被保險人在約定時間式自負額內,可能因為仍有充裕之庫存貨物(buffer stocks)可供銷售,故被保險人承擔時間式自負額期間之損失並未如保險人預期之多,緊接著保險人的責任期間開始後,被保險人之營業損失始急劇增高。這是時間式自負額之缺點之一。
上述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亦包括為恢復營業以減少因營業中斷所致之損失所生之額外費用,但受限於時間式自負額,被保險人可能不樂意在時間式自負額之期間內支出此額外費用,其結果,恢復營業之額外費用在保險人的責任期間開始後發生,被保險人注意義務並未提高,保險人之負擔並未減少。這是時間式自負額之缺點之二。
實務處理理賠時,若保單文字並未顯示時間式自負額有等待期間或起賠自負額之效果,則理賠之計算,可能由於被保險人之營業型態或財務帳冊,並無精確之小時數或日數之數據,必須以每週或每月之金額除以相當之小時數或日數,始可算出小時數或日數之營業額、生產值、利潤或費用。如此一來,由於此種理賠之計算,似應先包含自負額在內計算營業中斷損失,再扣除相當於金額之時間式自負額,故欲將時間式自負額換算成金額加以計算時,便因究係計算包含自負額在內之全部營業中斷時間再除以自負額時間以取得換算之金額,或係僅計算自負額天數以取得換算之金額,迭有爭議。這是時間式自負額之缺點之三。
以上所揭數端,僅屬理賠爭議之一隅,未盡之處尚有待來日詳加審究。
(完成於2003/12/1)
[1] 此處之value at risk並非J. P. Morgan所稱之風險值(VaR):投資組合於固定期間內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2]參照國內產物保險同業公會91.07.25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第五條:賠償損失範圍第二項。
[3] 折舊定義係參照柯承恩編,會計人常用辭典,台北市勤業會計研究基金會,民國88年,第159頁。
[4] 參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發行,火災保險,民國92年7月修訂1版,頁482-3。
[5] 參見保險法第74條:「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保險法第73條提到全部損失之部份為有關定值保險之規定。換言之,有關不定值保險全損之定義,保險法並無規定。
[6]參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或商業火災基本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7] 引自Section 1- Description of Coverage, Article 2 of BUSINESS INTERRUPTION Gross Earnings Form for Mercantile or Non-Manufacturing Risks CF1503 (Ed.0183), Insurance Services Office, 1983..
[8] See Hickmott, Gordon J. R. , Interruption Insurance Practical Issues, London: Witherby & Co., Ltd., 1999, P.8
[9]例如國內產物保險同業公會91.07.25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製造業適用)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處所內之保險標的物(成品除外)毀損或滅失,而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損失及恢復營業所生之費用,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10]例如國內產物保險同業公會91.07.25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製造業適用)第六條:自負額「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自負額為五個連續工作天(Consecutive Working Days)之損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凡自損失或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其確定營業中斷期間不超過五個連續工作天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確定營業中斷期間超過五個連續工作天者,本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責任。」
[11] 參見火災保險訓練教材,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出版,民國74年3版 (第六章楊誠對先生主講) 頁150。
[12] See Hickmott, Gordon J. R. , Interruption Insurance Proximate Loss Issues, London: Witherby & Co., Ltd., 1990, PP.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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