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3日 星期日

2001東帝士摩天大樓失火案例:信義房屋失火責任法庭攻防戰

900630東帝士摩天大樓失火案例研究:

90 06 30
台北市東帝士摩天大樓電線走火燃燒


91 08 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易字第476號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機電技術員二人私自到地下四樓睡覺,適當日凌晨五時左右,大樓發生電線短路引發火燒,被告二人有防止因電線短路而引起公共危險之責任,因怠忽職責,疏於防範,致火勢蔓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認無因果關係,判決無罪。
91 11 07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
檢察官上訴被駁回
92 01 07
蘇黎世產物保險VS信義房屋仲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2 01 08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VS信義房屋仲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2 03 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字第1號
法院判決被告信義房屋仲介應給付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新台幣5,294,118元及自民國9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92 06 27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185號民事判決
法院判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93 08 18
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48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應給付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新台幣2,112,20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5 02 23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31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95 12 13
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更(一)字2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96 07 04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97 03 04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更(二)字15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應給付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新台幣1,903,169元,及自民國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   告  胡琡苓   
      周莊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給付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美商如新公司(NU SKIN TAIWAN INC.,下稱如新公司)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七號十五、十六及五樓之房屋裝修及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淩晨五時左右因位於十樓之二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室起火,因煙燻及消防水致如新公司之房屋裝修及貨物損害合計共陸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依保單條款如新公司自行負擔部分為捌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扣除後之餘額為伍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另因鑑定本案損害共支出公證費貳拾萬零佰貳拾捌元,故原告因本案共給付伍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依法應由被告賠付,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
(二)有關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本件起火原因經鑑定為被告胡琡苓桌下之電源線起火引燃,該電源線除非遭刮傷或針銳物刺入,否則不可能破壞絕緣而短路起火,被告胡琡苓為最靠近該電源線之人,最可能損害該電源線,故應對其過失行為負責。且電源線因電流通過兩側均有電磁效應,為一熱源,容易引起火災,故任何易引起燃燒之物品均不應放置於電源線附近,胡琡苓將剪報,文件等放置於桌下與電源線、延長線相鄰,因電源線起火引燃紙張、釀成大火,難謂其無過失,依據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及被告胡琡苓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周莊雲為胡琡苓之直屬主管,對胡琡苓之所為可能危及安全,未加制止,縱容其所為亦有過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
依據電業法第四十四條制定之「電工規則」,其中「屋內線路裝置」於第十節中規定「過電流保護」於第四十七條規定「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本件電源線短路起火時若能及時切斷電路,因無故障電流流過當不致繼續燃燒。然本案共四處電源線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現短熔痕之特徵,足證因短路起火後電流未切斷,故繼續燃燒,而另三處遭火燒燬之電源線,當時仍在通電狀態之下,若被告公司裝置過電流保護設備,一旦發生短路有故障電流產生,必能將電路切斷,防止引起災害,被告信義房屋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有過失。依據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
又本件事故係因故本件電線起火,應由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台業保全服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建築物委託安全管理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之:「管理事項:大樓共用部分安全管理業務」,顯見被告誤認自用部分亦應由台業保全公司管理,故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自用部分之安全,故引起火災。本件因電線起火,足證建築物之電線配置有瑕疵或電路設計有瑕疵,對此,所有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應依本條負賠償責任。
2若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對配置電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已盡相當之注意,何可能發生火災?對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亦應防止,否則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原意,顯然將舉證責任倒置,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同。
3有關「電工規則」之規定,係依據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訂定。依據電業法第一條之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電工規定」無疑為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
4該大樓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合格。惟由其中所檢驗之項目均是公共區域,並無分別使用區域,且其中僅包括「防火區劃」與消防有關,其他均為緊急逃生項目,與消防無關。蓋消防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政府,由消防局承辦」,故可知工務局非消防主管機關,其查驗旨在檢查建築物有無違規使用情形,難謂被告公司之消防設備己符合標準。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消防迴路之故障已經修復。本件大樓保全人員祗負責公共使用部分,對於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使用部分非在其負責範圍內,依據大樓保全人員之說詞,並未提及於火災前控制中心受信主機與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之「消防迴路」已完成測試,當日發現火災時,已波及九樓,顯然係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之消防迴路故障未修復,故不能在十樓起火初期及時發現火災,因而火勢擴大,未能立即滅火,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對此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證據:提出
(一)理賠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賠償收據影本。
(二)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三)電工規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十節「過電流保護」節影本。
(四)東帝士摩天大廈管理中心「通知書」及簽收一纜表共四件均影本。
(五)建築物委託安全管理契約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認被告公司設置之消防及電源設備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電工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外以東帝士摩天大樓管理中心於失火前,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已通知被告公司「消防回路」測試斷線故障直至同年月三十日復查結果,仍未辦理修復,以及上開十樓房屋使用電源線經鑑定結果,均呈現短路熔痕之特徵,執以推論被告公司之消防設備於火災時,即已喪失作用,且未於供電系統裝設過電流保護設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惟查:
1上開東帝士摩天大樓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一分失火之後,北市消防局旋及進行現場勘查、訪談相關人員,並完成鑑定,有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上開調查報告書,就兩造間爭執之事項,有左列重要之記載:
據白天在法易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江青素所述:「晚上自十八時至二十一時在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七號信義房屋十三樓擔任夜間總機.... 六月二十九日約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進入十樓公司辦公室內查看都沒有人後,.... 先把大門的鎖鎖住,再刷卡設定保全,才離開」(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即原因研判」第十六頁)。
  編號四號胡琡苓座位「東側走道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等攜回鑑析結果,以通電中電源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即原因研判」第十八頁)。
  據十樓信義房屋公司所委託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所提供資料,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設定,六月三十日四時五十八分盜警04北區管理處金庫旁之體溫感知器發出警訊(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即原因研判」第十九頁)。
據東帝士摩天大廈所委託之台業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所提供監視錄影帶,該錄影顯示於六月三十日四時五十七分七秒該十樓樓梯間冒煙,而在此時間之前未發現有人在十樓電梯間活動,五時十二分五十三秒攝影機斷電(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即原因研判」第二十頁)。
  有關本案關係人張東河(按即台業公司保全電機技術員)六月三十日筆錄:「顯示九樓之二的燈亮紅燈」乙節,經災後勘查九樓均無燃燒痕跡,應可予否定。另七月三日筆錄「六月三十日早上四點四十分至五十分左右警鈴聲響,同時看見火警受信總機顯示燈十樓顯示三個,九樓顯示一個」,七月十六日筆錄「.... 我坐電梯到地下三樓中控室看到『十樓』、十一樓的火警警示燈亮起,三十五樓一區有一個燈亮.... 」。依其上述筆錄,均稱看見超過一個以上分區亮燈;依消防法規火警分區之設計每六百平方公尺為一火警區,該棟大樓地上三層以上每層均設置三個火警區,如火災發生初期火警受信總機應僅起火處所轄分區顯示燈動作,而不應呈現多區同時動作,故顯示當時火災區已蔓延至其他火警分區(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即原因研判」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另經調查發現,關係人大樓機電人員張東河及陳雲俊於火災當時未留守地下三樓中控室內值班;又另依火警報告記錄及該大樓十樓電梯間監視錄影帶,研判火災初期因中控室內無人留守,未能及時發現「火警受信總機動作訊號」,以致無法及時報案(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第二頁)。
  經研判有可能因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
  2訴外人東帝士摩天大樓管理中心於失火前,雖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消防回路」測試斷線故障,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惟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接獲上開通知之後,旋及委由訴外人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進行檢修工作,但基於安全考量,必須反覆進行檢驗及測試,直至同年六月四日才完成測驗,並更換全新設備;嗣後,北市消防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再就東帝士摩天大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亦無任何缺失或不合格之情形。再徵諸訴外人即台業公司保全電機技術員張東河於北市消防局鑑定期間一再證稱,東帝士摩天大樓發生火警時,該大樓地下三樓中控室之受信總機,就被告公司使用十樓區域所設置之三個顯示燈全亮,更足已證明被告公司所設置「消防回路」線路,於發生火災之前,已完成檢修,並無斷線或斷訊之情事至為明顯。乃原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訴外人東帝士摩天大樓管理中心於失火前,曾通知被告公司「消防回路」測試斷線故障,即遽推認被告公司之消防設備於火災時斷線故障,無法與該大樓管理中心消防受信總機連線受訊,而有違反消防法第六條規定,已非可取。
 3且姑不論被告公司所設置「消防回路」線路,並無斷線或斷訊之情事;況且,上開十樓房屋仍被告信義房屋之營業總部,所有營業資料及客戶交易證件,均置放於上開營業處所,為避免不可預見之危險發生,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對於安全消防及警訊預告,均以最大之注意能力設置各項預防措施,此觀之被告於發生火警前,一再添購消防器材,並委由千翔公司執行保全工作外,且所有之室內裝潢材料,亦完全符合防焰材質,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安全檢查記錄可稽。詎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使用室內裝潢材料是否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事實,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未據實證即遽認被告公司未使用妨焰標示材料裝潢,猶非可取。
 4再者,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雖認起火原因以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遭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通電中電源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惟被告信義房屋公司用電來源,係經由東帝士摩天大樓設置之電源總開關,以為連接台灣電力公司之供電系統,而上開電源總開關及外接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之系統,乃上開東帝士摩天大樓原始起造人所設置,是上開電源總開關及外接供電系統有無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則為該大樓原始起造人之責任,要無疑義。何況,上開東帝士摩天大樓係經濟部以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七二)工字第四九00七號函修正上揭「電工規則」後,所興建之超高大樓,倘若興建伊始未就上開電源總開關及外接供電系統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自不得接通電力取得使用執照,此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確定之事實。原告未據實證,徒以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均呈現短路熔痕之特徵,即遽認上開電源總開關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殊屬無據。更何況,上揭「電工規則」係屋內線路施工規範,並非保護私人權益之法令,自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被告胡琡苓、周莊雲,無庸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據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僅認上開東帝士摩天大樓十樓房屋起火「可能」因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所致,尚非確認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即為起火源;退萬步言,即令起火原因確為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絕緣披覆遭破壞所致,惟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十樓房屋,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僱用之夜間總機人員江青素於失火前晚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約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進入查看無人在場,毫無異樣,再刷卡設定保全後,即未有任何第三人進入,且當晚亦無地震搖晃,是被告胡琡苓座位縱最靠近起火源,物理上亦絕不可能以人力或其他物力損害上開起火電源線,至為明顯。既被告胡琡苓物理上不可能以人力或其他物力損害上開起火電源線,則置於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絕緣披覆遭破壞之原因,亦僅有「可能」鼠咬所致,而為老鼠咬破之絕緣披覆,非僅不屬被告胡琡苓之職務行為,遑論對上開「鼠咬」具有任何故意、過失。
2被告周莊雲固為被告胡琡苓之直屬主管,其對於被告胡琡苓所為置放新聞稿及剪報行為,縱未曾加以制止,惟被告周莊雲僅為被告胡琡苓之主管,並非僱用人,猶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
(三)本件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使用上開十樓辦公室係坐落於東帝士摩天大樓,而該大樓之安全防護及保全工作,均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訴外人台業公司負責執行。尤其整棟大樓於夜間人去樓空,委由專業人員負責管理、維護大樓安全時段,火災之發生,負責大樓安全管理之專業人員豈可置身度外。縱令訴外人台業公司僅負責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保全業務,惟大樓內任何一戶失火,將有「煙囪效應」而影響全棟大樓之安全,此乃吾人一般生活上之經驗。是台業公司如僅負責公同使用部分之安全,而不包括專用部分所引起之公共安全,何以該大樓地下三層設置中控室,且中控室內又何須設置消防受訊總機,並於夜間派駐電機專業人員。足見台業公司及其管理大樓安全人員,就本件失火事故負保全之責任,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及被告胡琡苓、周莊雲,並未未因不法職務之執行或違反消防電力法令而侵害他人權益,且上開東帝士摩天大樓火源如起因於「鼠咬」則屬不可抗力事情。又觀之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周俊吉及被告公司人事部主任劉元智等人失火案件,均不為起訴之實情至明,是不可抗力之損失,乃原告所應承擔保險事故,如此始能平衡社會風險之分擔。
三、證據:
(一)大揚公司出貨估價單影本一件。
(二)大揚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三)大揚公司銷退貨單影本一件。
(四)共工安全檢查表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七號、九十八號、一0一號大樓失火調查鑑定報告;及向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如新公司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七號十五、十六及五樓之房屋裝修及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淩晨五時左右因位於十樓之二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室起火,因煙燻及消防水致如新公司之房屋裝修及貨物損害合計共陸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依保單條款如新公司自行負擔部分為捌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扣除後之餘額為伍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另因鑑定本案損害共支出公證費貳拾萬零佰貳拾捌元,故原告因本案共給付伍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依法應由被告賠付,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又依據台北市消防局之鑑定,起火點之位置為在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企劃部職員被告胡琡苓辦公桌附近之電源線受外力或鼠咬破壞絕緣而因短路引起燃燒,被告胡琡苓負擔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莊雲為胡琡苓之直屬主管,對胡琡苓之所為可能危及安全,未加制止,縱容其所為亦有過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另被告胡琡苓係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信義房屋公司自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對設置之消防及電源設備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電工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亦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信義房屋公司辯稱: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所設置「消防回路」線路,於發生火災之前,已完成檢修,並無斷線或斷訊之情事並無違反消防法第六條規定。且上開十樓房屋仍被告信義房屋之營業總部,所有營業資料及客戶交易證件,均置放於上開營業處所,為避免不可預見之危險發生,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對於安全消防及警訊預告,均以最大之注意能力設置各項預防措施,另「電工規則」係屋內線路施工規範,並非保護私人權益之法令,自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另被告胡琡苓則辯稱:依據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僅認上開東帝士摩天大樓十樓房屋起火「可能」因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所致,尚非確認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即為起火源。即令起火原因確為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絕緣披覆遭破壞所致,且被告胡琡苓座位縱最靠近起火源,然被告胡琡苓物理上不可能以人力或其他物力損害上開起火電源線,則置於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絕緣披覆遭破壞之原因,亦僅有「可能」鼠咬所致,被告胡琡苓對上開「鼠咬」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周莊雲則以:其雖為被告胡琡苓之直屬主管,其對於被告胡琡苓所為置放新聞稿及剪報行為,縱未曾加以制止,惟被告周莊雲僅為被告胡琡苓之主管,並非僱用人,猶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等語置辯。
三、本件訴外人如新公司就其坐落於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七號十五、十六及五樓之房屋裝修及貨物向原告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上開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淩晨五時左右因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使用位於同棟十樓辦公室起火,因煙燻及消防水致如新公司之房屋裝修及貨物損害合計共陸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原告賠償如新公司伍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另原告因鑑定本案損害共支出公證費貳拾萬零佰貳拾捌元。又關於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北市消防局之調查結果,係被告信義房屋公司職員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之電源線受外力或鼠咬破壞絕緣而因短路引起燃燒,又被告胡琡苓係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之受僱人,另被告周莊雲為被告胡琡苓之直屬長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賠償收據、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態樣,而應對訴外人如新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本件火災事故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判定起火戶為被告信義房屋公司,起火原因可能因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等,故本件配置於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內部之電線即屬該條所稱之工作物。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自應由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對配置電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對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亦應防止等情負舉證之責,方能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免責。
(二)被告信義房屋公司雖辯稱:其接獲通知「消防回路」測試斷線故障,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旋即委由訴外人大揚公司進行檢修工作,並更換全新設備;嗣後,北市消防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再就東帝士摩天大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亦無任何缺失或不合格之情形。並提出大揚公司出貨估價單、統一發票、銷退貨單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為證。然查:
1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委由訴外人大揚公司檢修者係為火警系統檢修工作,並未委託其就內部電源線路是否為均有經絕緣披覆未經破壞等一併檢修,然本件事故係因通電中電源線斷路所致,故實難因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已因東帝士大樓通知改善其消防回路測試工程,即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又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該大樓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合格。然關於檢查種類載明為「二十二樓以上公安檢查」,是否包含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所在之十樓即有疑義。且由紀錄表所載之各項檢驗之項目可知均是公共區域,並無分別使用區域,又其中僅包括「防火區劃」與消防有關,其他均為緊急逃生項目,與消防無關。蓋消防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政府,由消防局承辦」,故可知工務局非消防主管機關,其查驗旨在檢查建築物有無違規使用情形,此由前開紀錄表中關於備註欄有加註「原二十七樓、二十九樓、三十樓,佔用特別安全通道,現已打通改善」等文字自明。故實難僅以被告所前開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遽認定難謂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之就其電線披覆之完整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消防設備己符合標準。
綜上所述,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故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復辯稱:系爭東帝士摩天大樓之安全防護及保全工作,均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訴外人台業公司負責執行,故台業公司及其管理大樓安全人員,就本件失火事故負保全之責任云云。然台業公司及其管理大樓安全人員是否就本件失火事故負責,係為原告起訴時關於特定其請求對象之問題抑或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再向渠等求償,自不能因此主張其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可參。原告復主張被告胡琡苓及被告周莊雲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查:
(一)依據北市消防局火災事故調查結果,僅認上開東帝士摩天大樓十樓房屋起火可能因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所致, 尚非確認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即為起火源;即令起火原因確為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絕緣披覆遭破壞所致,然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十樓房屋,經被告公司僱用之夜間總機人員即訴外人江青素於失火前晚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約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進入查看無人在場,毫無異樣,再刷卡設定保全後,即未有任何第三人進入,且當晚亦無地震搖晃,是被告胡琡苓座位縱最靠近起火源,物理上亦絕不可能以人力或其他物力損害上開起火電源線,至為明顯。既被告胡琡苓既未於事發之前進入現場,物理上不可能以人力或其他物力損害上開起火電源線,則置於被告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絕緣披覆遭破壞之原因,亦僅有「可能」鼠咬所致,而為老鼠咬破之絕緣披覆既非被告胡琡苓所能注意,尚難認為被告胡琡苓對上開「鼠咬」具有任何故意、過失。故被告胡琡苓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周莊雲固為被告胡琡苓之直屬主管,其對於被告胡琡苓所為置放新聞稿及剪報行為,縱未曾加以制止,惟被告周莊雲僅為被告胡琡苓之主管,並非僱用人,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
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胡琡苓對本件事故有故意或過失,而被告周莊雲亦非被告胡琡苓之僱用人,則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與被告信義房屋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賠償與訴外人如新公司之金額為伍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故原告應僅就此部分取得代位權,而得向被告為請求。至原告主張因鑑定本案損害共支出公證費貳拾萬零佰貳拾捌元,此部分既非如新公司得向被告信義房屋公司請求部分,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代位請求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應負擔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而其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訴外人如新公司對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信義房屋公司給付伍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1,保險,185
【裁判日期】 920627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號十樓之房屋,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線走火燃燒,致原告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三樓、同路段九七號至一○四號四樓、同路段九九號五樓、同路段一○一號二五樓(火險保單號碼150189B01X0087),受有火災之煙燻及水漬之損害;及被保險人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證券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十二樓、同路段九七號二四樓及九九號二七樓、同路段九九號二九樓(火險保單號碼150291BA1X0003、150291BA1X0004、150291BA1X0005),所有之房屋及內裝受有損害。二、前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曾謂,本件訴外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之受僱人楊健彰與陳雲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公司10及2區○○○路測試斷線故障,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呈異常現象,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再通知被告本次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複查未修復,本組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行複檢等語。未料被告並未改善,隨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發生火災,起火點經台北市消防局鑑定係在被告所在樓層辦公處所內,有燒毀斷落之電線延長線,電源及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骸,顯見被告平日未加注意電源之正常使用,插座本身之電源負荷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又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致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延誤救災時效。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及中華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火災保險單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公司所受損害為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另一被保險人中華證券公司受有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均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故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法文意旨為無過失責任,被告就其所有之工作物對他人產生損害即應負賠償任,原告僅須就其所受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原因概然性即可,無須負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被告電流管理之過失在先,導致火災之發生,產生煙燻到原告承保之建築物,且消防隊為灌救被告所有之工作物起火,致消防水流入原告承保之建築物內導致損失。非有被告之過失原因,何來原告之損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當然有因果關係。四、台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指出起火原因為「電源線因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而引起燃燒。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但書所言之相當之注意,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係指被告(即工作物所有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稱之土地上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等,故被告工作物內部配置之電線即屬該條所謂之工作物。被告自應對配置之電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對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亦應防止等情形負舉證之責,始能免責。五、被告稱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接獲通知被告公司「消防迴路」測試斷線故障,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旋即委由訴外人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進行檢修動作,並更換全新設備;嗣後,台北市消防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再就東帝士大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亦無任何缺失或不合格之情形,被告即謂無過失之責。惟左列事由,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被告與訴外人大揚公司間之委託檢修者係為火警系統檢修工作,並未委託大揚公司就其內部電源線路是否均有經絕緣披覆未經破壞等一並檢修,而本事故乃因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致,被告並未因通知改善其消防迴路測試工程,即認定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二)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所載,該樓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複)查合格,但關於檢查種類項目欄記明為「二十二樓以上公安檢查」,並未檢查被告公司所在之同棟十樓;且紀錄表所載之檢查項目欄內之各項均為公共區域,無分別使用區域,其中僅「防火區劃」與消防有關外,其餘均為緊急逃生項目,與消防無關。再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可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非消防主管機關,工務局之查驗僅在檢查建築物之使用有無違規情形,此可由前開紀錄表中檢查項目第六項次備註欄「原二十七樓、二十九樓、卅樓佔用特別安全通道,現已打通改善」之文字自明。被告實未已就其電線披覆之完整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防設備已符合標準。六、電業法第四十四條制定之「電工規則」,「屋內線路裝置」於第十節中規定「過電流保護」於第四十七條規定「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若被告之工作物於電源線短路起火時若能即時切斷電路,如無故障,電流流過當不致繼續燃燒,然經採集之四處電源線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現熔痕,足見短路起火後,電流並未被切斷繼續燃燒,而另三處遭火燒毀之電源線,當時亦在通電狀況下,若被告裝置過電流保護設備,一但短路之情事發生,當不致引起災害。故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七、被告抗辯發生火災時,東帝士大樓之防護安全交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訴外人台業公司負責,故被告辦公處所失火而未及搶救,導致災害擴大,係訴外人之過失所致,非由被告負責。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侵權行為人之自己責任,訴外人究竟是否未盡契約規定維護大樓安全,根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且起火原因完全係被告公司之電流使用管理設置不當所致,按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亦得向應負責任之人請求賠償,訴外人台業公司非為原告請求對象,被告不得謂得因此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八、被告主張公司之負責人甲○○與該公司人事部主管劉元智已有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民、刑事之過失責任概念有所不同,就刑事上之過失概念而言,涉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之科予刑罰,此乃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或其所有財產之痛苦,其概念必須嚴格化,以免動輒使人民入罪。但在民事上之過失概念,相對而言比較寬鬆,因民事乃求當事人間利益平衡,使受有損害之一方獲得適當之補償,即與刑事處罰之教化目的即有不同。若將不構成刑事上過失犯罪與民事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畫上等號,不但會模糊民、刑事分際之界限,亦會侵奪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權限,造成民事事件刑事化。故被告不得主張該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人事部主管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雖前後段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要件,亦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為證。乙、被告方面壹、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倘該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可免負賠償責任,法理至明。原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四號刑事判決書,及台北市消防局鑑定為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行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而台北市消防局所為之鑑定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依原告主張之鑑定結果,亦僅指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七號大樓發生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房屋所在樓層之辦公室內,有燒毀斷落之電線延長線、電源線及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殘骸而已,上開證據資料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客觀上亦不足執以推知確定被告即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即,並不足證明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華新麗華公司及中華證券公司所發生之損害,為被告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為其原因事實,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僅未盡其主張具體事實之責任猶未盡舉證之責任。二、本件敦南東帝士摩天大樓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左右起火燃燒,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旋即進行現場勘查及訪談相關人員後完成鑑定,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戶雖為被告所有房屋,惟起火原因為可能因電源線受外力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以致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是本件敦南東帝士摩天大樓起火燃燒之原因,為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業經鑑定屬實且電源線遭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顯非一般人所能事先預見並得加以防範,尤難執此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理上可以理解判斷,乃原告未明乎及此,遽認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平日未加注意電源之正常使用、插座本身之電源負荷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起火,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有房屋起火燃燒與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以及中華證券公司所有房屋受煙燻及水漬,均為損害發生之結果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實情至明;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及中華證券公司所有房屋受有損害,並非被告所有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主張之損害結果,應證明其相當因果關係。又,坐落台北市○○○路○段九十七號大樓之管理及安全防護工作,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訴外人台業公司負責,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台業公司僱用大樓安全防範及維之專業人員負責二十四小時之巡樓工作,在該大樓地下三層之通信總機並應派有專人為安全之維護及防範,此亦為兩造均無從爭執之事實;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該大樓發生火災,即令起火點為被告在該大樓之第十層辦公室,如台業公司負責大樓安全維護及防範之人員盡其應負之責任,本件不可能釀至火災,而致生華新麗華公司及中華證券公司任何損害。本件火災發生時,經路人打電話給台北市消防局火災勤務中心報案,非台業公司負責該大樓之專業人員報案而消防人員抵達該大樓時,台業公司負責該大樓之專業人員甚至不知起火點及各樓層火災之正確位置,因此得以合理推知,負責該大樓安全維護及防範工作之台業公司受僱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之間怠忽其應負之責任,致釀成該大樓之火災,應屬本件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電工規則,僅為經濟部對於供電事業之行政管理規則及施工規範,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尤非以房屋所有人為其規範對象,此觀之電業法第一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至明,所謂過電流保護裝置係指熔絲,亦即俗稱保險絲;本件被告所有房屋之用電來源,係經由敦南東帝士摩天大樓設置之電源總開關,以為連接台灣電力公司之供電系統,而上開電源總開關及外接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之系統,乃敦南東帝士摩天大樓原始起造人所設置,是上開電源總開關及外接供電系統有無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則為該大樓原始起造人之責任,要無疑義;何況,敦南東帝士摩天大樓係經濟部以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七二)工字第四九00七號函,修正上揭電工規則後所興建之超高大樓,倘若興建伊始未就上開電源總開關及外接供電系統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自不得接通電力取得使用執照,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確定之事實。原告未據實證,徒以電源線均呈現短路熔痕之特徵,即遽認上開電源總開關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殊屬無據。四、訴外人東帝士摩天大樓管理中心於失火前,雖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公司「消防回路」測試斷線故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惟被告公司接獲上開通知之後,旋及委由訴外人大揚公司進行檢修工作,但基於安全考量,必須反覆進行檢驗及測試,直至同年六月四日即完成測驗,並更換全新設備;嗣後,北市消防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再就東帝士摩天大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亦無任何缺失或不合格之情形,徵諸訴外人張東河(按即台業公司保全電機技術員)於北市消防局鑑定期間一再證稱,東帝士摩天大樓發生火警時,該大樓地下三樓中控室之受信總機,就被告公司使用十樓區域所設置之三個顯示燈全亮,更足已證明被告公司所設置「消防回路」線路,於發生火災之前,已完成檢修,並無斷線或斷訊之情事。五、被告於發生火警前,一再添購消防器材,並委由千翔公司執行保全工作外,且所有之室內裝潢材料,亦完全符合防焰材質,足見被告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東帝士摩天大樓起火燃燒之原因,實屬不可抗力,此觀之檢察官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被告公司人事部主任劉元智等人失火案件,均不為起訴之實情至明,是不可抗力之損失本屬原告身為保險業者所應承擔之風險責任,乃原告轉向被告求償與保險之社會機制大相逕庭,抑且有違事理之平。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大揚公司出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銷退貨單等為證。丙﹑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台北市消防局消安字第○九一三一八七九三○○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全卷。 理 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號十樓之房屋,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線走火燃燒,致原告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等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火災之發生原因,乃因被告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延誤救災時效,且被告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所致;原告合計理賠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並非因插座本身之電源負荷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起火,消防警告迴路,於火災發生前業經修復,並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情形,且非被告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等情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號十樓之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源線起火燃燒,致波及同棟大樓之鄰屋,使原告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等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原告合計理賠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對於該建築物或其上之工作物,其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火災之發生?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規範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於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非所問,故所負之責任為所謂「中間責任」。換言之,若係權利損害之發生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所引起,則法律推定其間有因果關係,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證明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之發生與其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如其欠缺,縱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猶無法注意及之,仍須負責;至於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係以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為前提,倘無此危險存在,則無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亦即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權利損害之發生可言。四﹑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台北市消防局調查報告,其起火原因為「電源線因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而引起燃燒。....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台北市消防局消安字第○九一三一八七九三○○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稱之「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乃於不明外力原因導致電線走火,制式火災調查報告之臆測式敘述文詞,並非表示確實有鼠咬電線之事實,此從後段總結所述:「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足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止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之注意義務,乃屬無稽。五﹑被告辯稱:訴外人東帝士摩天大樓管理中心於失火前,雖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消防回路」測試斷線,故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惟被告接獲通知後,旋委請大揚公司進行檢修工作,並更換設備等情,有出貨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足認為真實。而消防主管機關台北市消防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再就東帝士摩天大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關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無任何設備缺失或不符合之情形,有台北市消安字第○九一三一八七九三○○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可稽,又負責該棟大樓保全業務之台業公司保全電機技術員張東河於北市消防局鑑定期間多次陳稱:東帝士摩天大樓發生火警時,該大樓地下三樓中控室之受信總機,就被告公司使用十樓區域所司所設置「消防回路」線路,於發生火災之時,並無斷線而未能顯示於受信總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致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總機延誤救災時效云云,並不足採。至台業保全公司之保全機電技術員陳雲俊﹑張東河擅離值班之監控室,致未及時發現受信總機異常警示,延誤救災時機,核與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無任何關連,併此說明。六﹑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五時左右,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號十樓之建築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左右,曾經江青素巡視,並未有人在其內,江青素乃予以鎖門﹑刷卡設定保全後才離開,有江青素之談話筆錄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另據負責保全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設定至六月三十日五時六分斷訊,其間均未曾有人再進出(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欄)。而起火點,依台北市消防局之研判,係位於被告員工胡埱苓辦公桌旁,其辦公桌上放有電腦﹑檯燈,桌下有電源延長線插座及新聞﹑剪報檔案等物品﹑紙類資料,則於未有人在之情形,何來用電負荷過重?原告主張:起火點經台北市消防局鑑定係在被告所在樓層辦公處所內,有燒毀斷落之電線延長線,電源及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骸,顯見被告平日未加注意電源之正常使用,插座本身之電源負荷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云云,無可採信。七﹑電業法第四十四條制定之「電工規則」,關於「屋內線路裝置」,於第十節中規定「過電流保護」專節,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按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四十七條設置過流電保護裝置之目的係為防止因電流過大所產生之溫度上升,為兩造所確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筆錄)。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並非被告之使用人用電負荷過重,已如前述;而就不外力而言,電源線之所以延燒,係因絕緣披覆遭破壞,且所延燒者,係電源線所連接之電源延長線﹑檯燈等物,是否因插座未設過流電保護裝置而未能斷電所致,並非無疑,蓋電線走火釀成火災,往往存因於正負電流交會迸出火花之一霎間延燒易燃物,而非繼續輸電未予斷電之結果。原告以「電源線於通電中短路」,質疑被告之建築物欠缺過流電保護設備,並無可採。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建築物之保管或設置並無欠缺等情,堪予肯認。被告對於該建築物之保管或設置既無欠缺,則無因該欠缺而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存在可言,因其前提不存在,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論述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相關法條:
民法
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建築法
第73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2條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保險法
第53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電業法
第1條(立法目的)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44條(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之訂定)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第47條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2,保險上,48【裁判日期】930818【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被 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號十樓之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線走火燃燒,致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麗華公司)等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延誤救災時效,且被上訴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所致。上訴人合計理賠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依保險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有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一號判決作出判斷。既然前後訴訟之事實均相同,且前訴訟審理過程並經兩造實質就爭點為攻防、法院就爭點為實質審理,所產生之拘束後訴之效力,即落入爭點效之範圍。然原審卻作出與前訴相反之判斷,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不適法之嫌。依學者見解,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有其三重推定,即工作物之規範)。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工作物起火導致上訴人之損害,並未就法律推定事項舉證證明免責,原審違反舉證分配法則,竟要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實甘難誠服。 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地上工作物」應指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物,於工作完成後,持續存在而無意拆除之固定設施及其附屬設備,諸如水塔、瞭望台、廣告牌、廣播塔、煙囪、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道路、橋樑、隧道、電桿、圍牆、欄杆,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控填土方等工程,抑或促進建築物經濟效用之而所謂「相當注意義務」,固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其注意義務有其客觀標準,並非主觀之注意能力,仍應依吾人日常生活所得經驗,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客觀之注意能力而為斷。本件火災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採集上訴人之職員胡琡苓座位東側走道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等攜回鑑析結果,判定「可能」因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惟其所載起火源之「電源線」,究為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抑或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之事實,因兩造間尚有爭議,經北市消防局函覆「起火源確為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一般家用或辦公使用電器之電線,以及電源系統之電源線,均包覆有橡膠材質之絕緣體,其目的主要在於阻絕電源外洩及短路,並防止相當之外力破壞及蟲咬,俾利各項電器及辦公器材,諸如冰箱、冷氣及電腦及保全系統全天候通電,以維持正常功能;抑或便利檯燈、夜燈、手提電腦及收錄音機等小型家電用品之移動、擺設,此觀之一般人為方便各項小型家電之移動及擺設,或於夜間為維持冰箱、冷氣、電腦及保全系統功能,從未將電線插頭自電源插座拔除甚明。經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上開短路電源線旁並未有任何食物遭焚毀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所有職員對於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已善盡防止之注意,而為老鼠咬破之絕緣披覆,並非胡琡苓所能注意。再者,起火源係胡琡苓使用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及供電設備,則該電器之電源或延長電源線,性質上即非屬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縱與上開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分離,仍不致喪失該房屋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屬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之從物,且該電源線所連接之電器,並非固定安裝於樓地板上不易移動,難認其為「地上工作物」。是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有間,難遽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營業處所僅提供辦公桌、椅、冷氣及共用電腦等必須設備,其餘諸如個人筆記型電腦、個人桌上型電腦、檯燈、手機充電器及電風扇等電器用品,均由公司員工視實際需要自己準備,一般私人企業皆然。上訴人未據實證即空言主張起火燃燒之電器用品之電源線及延長線為被上訴人所有,執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中間責任,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左右,曾經訴外人江青素巡視,並未有人在其內,江青素乃予以鎖門、刷卡、設定保全後才離開;另據負責保全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設定至六月三十日五時六分斷訊,其間均未曾有人再進出;是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火災發生前當晚,未有任何人進入,亦無地震搖晃,上開短路起火之電源線,應為零晨五時左右發生鼠咬所致,並非人力所致,應可判斷。「鼠咬」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並非一般人所能事先預見並得加以防範,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北市消防局函覆原審法院敘明「即令屋主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避免外力或鼠咬等肇因」,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抗力之天災。 被上訴人於發生火警前,一再添購消防器材,並檢測消防設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通過消防檢查,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及理賠計算書,係以重置成本計算,並未扣除折舊等語辯。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號十樓之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源線起火燃燒,致波及同棟大樓之鄰屋,使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等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上訴人合計理賠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兩造所爭執者,被上訴人對於該建築物或其上之工作物,其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火災之發生?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火災事故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判定起火戶為被上訴人,起火原因可能因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等。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北市消防局函查,其固然覆稱「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本院卷第九六頁),惟「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屬該條所稱之工作物。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對配置電線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對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亦應防止等情負舉證之責,方能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免責。 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營業處所僅提供辦公桌、椅、冷氣及共用電腦等必須設備,其餘諸如個人筆記型電腦、個人桌上型電腦、檯燈、手機充電器及電風扇等電器用品,均由公司員工視實際需要自己準備,上訴人未舉證起火燃燒之電器用品之電源線及延長線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縱令被上訴人主張起火燃燒之電源線、延長線非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胡琡苓所有等情為真,被上訴人既自認胡琡苓為其員工,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內辦公、上班,亦僅為被上訴人對胡琡苓是否有求償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電源線、延長線非建築物內部設備之抗辯。 依北市消防局之覆函「定期維護用電系統確實可有效降低電線事故的發生,但要完全阻斷,則可能必須在設置用電系統時,即同時採取更高的設置標準」(本院卷第八五頁)。按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時,本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員工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當今高樓大廈大多為封閉式之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影響範圍極大且灌救不易。而在此高科技時代,電氣之使用量大增,非往日所可比擬,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自然跟著提高,則建築物所有人對於防範火災發生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跟著提高標準。是建築物所有人在設置用電系統時,應採取更高的設置標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被上訴人如採取更高用電系統設置標準或防鼠設施,系爭火災即有不發生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華新麗華公司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賠償被保險人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上訴人應僅就此部分取得代位權,而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依重置成本計算,未扣除折舊云云,惟依理算明細表所示,係已折舊(原審卷第六三頁以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相關法條:
民法
第191條 (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第466-1條(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保險法
第53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95,台上,310
【裁判日期】 950223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九七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源線起火燃燒,致波及同棟大樓之鄰屋,使被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建築物及內部裝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合計理賠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火災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判定結果,起火戶係上訴人,起火原因可能係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於另件訴訟函覆法院稱「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惟「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屬該條所稱之工作物。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對配置電線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對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亦已防止,始可免責。則上訴人辯稱:起火燃燒之電源線、延長線非伊所有,乃伊所屬員工胡琡苓所有等情,縱令為真,其既自認胡琡苓為其員工,在其所有之建築物內辦公、上班,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僅係其對胡琡苓有無求償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認為電源線、延長線非建築物內部設備。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已函示:「定期維護用電系統確實可有效降低電線事故的發生,但要完全阻斷,則可能必須在設置用電系統時,即同時採取更高的設置標準」。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時,本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尤其當今高樓大廈多為封閉式之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影響範圍極大且灌救不易,而高科技時代,電氣之使用量大增,非往日所可比擬,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自然跟著提高,建築物所有人在設置用電系統時,應採取更高的設置標準,本件上訴人如採取更高用電系統設置標準或防鼠設施,系爭火災即有不發生之可能。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華新公司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匯豐公司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有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可證,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賠償金額取得代位權,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該賠償金額依理算明細表所示,係已折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係依重置成本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而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茍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上說明,即非系爭房屋之成分。乃原審對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是否經人工安裝固定,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謂「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工作物,並本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即難謂合。次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華新公司損失理算表(見一審卷第三四—四三頁),被上訴人計算其賠償被保險人華新公司金額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均無折舊額之記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依重置成本計算,並謂未扣除折舊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注意此卷存資料,僅以匯豐公司理算明細表有折舊之記載,即為相反之論斷,未免疏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191條 (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保險法
第53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95,保險上更(一),2
【裁判日期】 951213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由馬萬居變更為甲○○,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據(本院卷,10頁),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發回更審時追加依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而為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基於過失失火致生損害之事實,應認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應予准許。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1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於本院更審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3,169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7號10樓之房屋,於90年6月30日凌晨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線走火燃燒,致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麗華公司)等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延誤救災時效,且被上訴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所致。上訴人合計理賠2,112,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3,169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火災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判定起火原因可能為上訴人職員丙○○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起火源為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上開短路電源線旁並未有任何食物遭焚毀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所有職員對於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已善盡防止之注意,而為老鼠咬破之絕緣披覆,並非丙○○所能注意。再者,起火源係丙○○使用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及供電設備,則該電器之電源或延長電源線,性質上即非屬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縱與上開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分離,仍不致喪失該房屋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屬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之從物,且該電源線所連接之電器,並非固定安裝於樓地板上不易移動,難認其為「地上工作物」。且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僅提供辦公桌、椅、冷氣及共用電腦等必須設備,其餘諸如個人筆記型電腦、個人桌上型電腦、檯燈、手機充電器及電風扇等電器用品,均由公司員工視實際需要自己準備,一般私人企業皆然。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火災發生前當晚,未有任何人進入,亦無地震搖晃,上開短路起火之電源線,應為凌晨5 時左右發生鼠咬所致,並非人力所致。「鼠咬」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並非一般人所能事先預見並得加以防範,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於發生火警前,一再添購消防器材,並檢測消防設備,於90年6月18日通過消防檢查,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及理賠計算書,係以重置成本計算,並未扣除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7號10樓之房屋,於90年6月30日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源線起火燃燒,致波及同棟大樓之鄰屋,使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等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上訴人合計理賠2,112,200元。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法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3,169元及92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能准許。五、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通電中的電源線沒有關掉,員工使用電器有瑕疵,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延誤救災時效所致,被上訴人對於該建築物或其上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其負責人及員工有侵權行為,其應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本件火災事故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判定起火戶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職員丙○○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71頁)。該証據顯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丙○○辦公桌下電源線因受外力或鼠咬等破壞絕緣體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而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証人丙○○到庭證稱:「(你在公司使用的檯燈、電腦是誰的?)檯燈是我的,因為燈光很暗,需要檯燈;電腦是公司的,每個員工都有」、「(有無使用延長線?延長線是誰的?)我到公司上班的時候就有延長線,是公司的,檯燈插在延長線上,電腦是否插在延長線上我不知道,電源線我不清楚」、「延長線在四個人中間共用。延長線上超過兩個插孔,四個人共用,有些人會用來插手機」、「法官提示燒燬延長線之照片)是多孔延長線,至少有兩個孔」等語(本院卷73至74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火災係因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所造成,電源線即為延長線,一端插在牆上之插座,一端插在電器上等語(本院卷,182頁背面)。上開證據顯示,丙○○辦公桌下電源線即起火處之室內電器(電腦、檯燈)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上說明,非系爭房屋之成分,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並非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通電中的電源線沒有關掉,員工使用電器有瑕疵,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延誤救災時效所致,電源線被上訴人設置,由員工使用,設置和使用都有過失,設置人和使用人都要維護,其負責人及員工有侵權行為,其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員工有過失,使用電器有瑕疵,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等語,惟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員工有使用電器有瑕疵或其他過失行為致生火災之事實,而且自承其不知員工為何人(本院卷89頁)。再者,其不僅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通電中的電源線沒有關掉、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設置電源線或其他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之事實,而且其所主張上開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通電中的電源線沒有關掉、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設置電源線等行為之行為人係被上訴人本人而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不法侵害其權利屬實,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90年間已知悉本件火災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過失致其辦公室之電源線短路所引起,其被保險人華新華麗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其遲至95年5月間本件發回審時始主張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17頁),已逾2年時消滅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43頁背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不能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3,169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相關法條:
民法
第184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449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466-1條(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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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96,台上,1457
【裁判日期】 960704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九七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源線起火燃燒,致波及同棟大樓之鄰屋,使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建築物及內部裝潢受損害,上訴人合計理賠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被上訴人為法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職員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等語,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火災係因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所造成,電源線即為延長線,一端插在牆上之插座,一端插在電器上屬實,則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即起火處之室內電器(電腦、檯燈)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經人工安裝固定,非系爭房屋之成分,不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工作物,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通電中的電源線沒有關掉、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設置電源線或其他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之等語,不惟未舉證證明,且其主張上開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等事項之行為人係被上訴人,而非其受僱人。況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已知悉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過失引起,其遲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業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查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未遴用防火管理人、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妨害或破壞防火區劃、就用電安全未善盡管理之責,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九四、九五、一○三至一三四、一五四頁)。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係法人,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184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消防法
第6條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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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6,保險上更(二),15【裁判日期】970304【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字第15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變更為乙○○,於96年8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見本院 95年度保險上更第2號卷(下稱更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7頁、第180頁),嗣於本院第一次更審時,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更審卷第89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過失失火致生損害之事實,其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故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95年6月29日本院第一次更審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3,169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更審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乙、實體方面: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7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0年6月30日凌晨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線走火燃燒,致伊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位於同棟大樓同段97號3樓、97號至104號4樓、99號5樓、101號25樓房屋及被保險人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證券公司)位於同棟大樓同段99號12樓、27樓、29樓及97號24樓房屋及內部裝璜受有損害。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遴用防火管理人、未制定消防防護計劃、未維護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及緊急廣播設備、及將西南陽台外推做辦公室使用,且員工下班時,未將使用中之電器電源關閉,致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發生火災,其違反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7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19條、第22條、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計理賠2,112,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判定起火原因可能為伊職員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起火源為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而老鼠咬破絕緣披覆,為不可抗力,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於發生火警前,一再添購消防器材,並檢測消防設備,於90年6月18日通過消防檢查,足見伊對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伊有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伊非系爭大樓之管理權人,無權遴用防火管理人,西南陽台外推作辦公室使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及理賠計算書,係以重置成本計算,未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3,169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本院第一次更審時,減縮聲明為請求1,903,1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審卷第44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正、反面):Ø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0年6月30日因內部辦公室之電源線及延長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波及同棟大樓之鄰屋,使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公司、中華證券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上訴人計理賠2, 112,200元(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67頁)。Ø 華新麗華公司所有位於同上段97號3樓、97號至104號4樓、99號5樓、101號25樓(火險保單號碼150189B01X0087)受有火災之煙燻及水漬損害,賠償732,355元。上訴人同意扣除折舊後,損害額為523,324元(見更審卷第44頁至第57頁)。Ø 中華證券公司所有位於同上段99號12樓、97號24樓、99號27樓、99號29樓(火險保單號碼150291BA1X0003、150291BA1X0004、150291BA1X0005)房屋及內裝受損,賠償1,379,845元。Ø 東帝士摩天大樓(系爭房屋所在)之住家、辦公室以外之共用部分設備維護管理工作,包括大樓中央監控設備、電氣設備、空調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等公共設備之經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保養、改善建議、發包驗收等及有關設備消耗性器材損壞之檢修工作是由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負責。但台業公司無住戶或辦公室之鑰匙,上班時間向辦公室之櫃臺通報後可進入室內,然於夜間值班時,僅能進入公共區域之電梯等通道巡視,無法進入信義房屋室內。Ø 台業公司人員陳雲俊、楊健彰於90年5月間曾對大廈消防受信總機感知迴路進行測試,發現十樓之二有斷線燈號。台業公司乃於90年5月21日向信義房屋發出通知書,載明「管理中心機電組例行大廈設備點檢,貴公司(信義房屋)10之2區○○○路測試斷線故障,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呈異常現象,必須即時檢修。惟該設備非屬公共區域之服務範圍,敬請自行改善。本組訂於90年5月30日再行複檢等語。嗣於90年6月1日再度通知信義房屋:「本次90年5 月31日複查未修復,本組訂於90年6月11日再行複檢」等語。90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上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進行檢查之結果並無任何缺失。Ø 據北市消防局採取本件失火現場之證物鑑定,本次失火發生原因以系爭房屋內之企劃部中間一帶之辦公桌附近之電線短路致起火燃燒,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87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照相位置圖,以信義房屋內胡琡苓辦公桌附近之燃燒情形最為強烈,並有燒燬斷落之電源延長線,電源線及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殘骸,證人即信義房屋總務劉元智亦證稱,著火點在公司企劃部人員之位置等語。故本件起火原因即係信義房屋內部之企劃部員工胡琡苓辦公桌附近之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所造成。Ø 有關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線、延長電源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又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被覆,因該電源線被覆業因受火嚴重燒熔,無法更深入研判(北市消防局92年12月25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3932200號函,見前審卷第96頁)。Ø 被上訴人之員工胡琡苓有使用一檯燈(個人所有),檯燈之電源線插頭是插在辦公桌前方地毯上之延長線插座上,該延長線不知是何人所有,是4位員工共用,至少有二個孔(見前審卷第135頁、更審卷第73頁反面)。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202頁):Ø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應否准許?Ø 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內之延長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火災?Ø 如為延長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火災,則該延長電源線是否屬於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Ø 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下列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1. 未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管理權人應遴用防火管理人而未遴用、應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而未制定?2. 員工下班時,未將使用之電器電源關閉,導致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發生火災?3. 未維護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 條、第22條之規定?4. 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將西南陽台向外推做為辦公室使用?又陽台外推改成辦公室使用,與造成火災有無因果關係?Ø 上訴人之民法28條、第188條、第184條請求權基礎,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Ø 損害賠償額如何計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之民法第27條、第28條自明,即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另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22條規定,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十一層以上建築物,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見更審卷第98頁 、第100頁),上開規定對達一定標準建築物之管理權人,課需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其目的為防止火災之發生,及萬一發生火災時,該消防安全設備能發揮正常運作之功能,以減少對建築物內外人員、財產之損害。是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22項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損害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0年6月30日發生火災,及北市消防局事後去現場作火災原因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內之企劃部中間一帶之辦公桌附近之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且對照現場照片影本及照相位置圖,以企劃部員工胡琡苓辦公桌附近之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所造成等情,並不爭執(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即火災發生時,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並未發揮功能,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大樓乃35層大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10樓,樓層面積1005.7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15頁),故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並隨時注意維護該消防安全設備,使之能正常運作。 2.證人魏進忠(即負責系爭大樓執勤巡邏哨班之保全人員)於警訊證稱:「(你離開大樓至外圍巡視,直到知道火災發生時,有多久?)約4、5分鐘許」、「(你在巡視該大樓時有否發現異狀或聽到火警警鈴聲響?)在巡邏時皆未聽到或發現有異狀」(見更審卷第58頁、第59頁);證人林培馨(即在三樓大廳服務台值勤之保全人員)於警訊陳述:「(你是如何知道火災發生?)我在三樓大廳服勤時均不知道火災發生,係由內線有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樓上發生火災了」、「(在這之前,即尚未接獲有人告訴你樓上發生火災,你在服務台值班時,有否感覺異狀?)沒有」、「(當時有否聽到火警警鈴在響?)沒有」(見更審卷第62頁、第63頁);證人林建呈(即系爭大樓25樓瑞泰人壽在電腦機房值夜之工讀生)於警訊陳稱:「(火災發生時是否聽到火警警鈴響或廣播大樓發生火災?)都沒有,但很久之後的10分才聽到火警鈴響」,嗣於91年8月8日原審91年易字第476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張東河到25樓通知你前,你有無聽到大樓警報器發生作用?)沒有」、「(當時有無聽到大樓廣播系統通報失火?)沒有」(見更審卷第67頁、第71頁、第72頁),故火災發生時,無論是在系爭大樓內外巡邏之保全人員,或是在三樓大廳服務台值勤之保全人員,甚至位於25樓辦公室內值夜之工讀生,均沒有聽到系爭房屋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有發生作用,甚至林建呈證述許久後,方聽見火警警鈴聲。 3.參諸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依該大樓10樓監視錄影帶6月30日凌晨4點57分電梯間開始冒出黑煙,若由起火點位於10樓西南側研判,起火點位置與電梯間尚距約20餘公尺,且當時10樓玻璃大門為關閉狀態,火勢當蓄積一段時間,才可能有濃煙自門縫冒出至電梯間,故火災發生初期應在凌晨4點57分之前。本局自5點05分所接獲知報案民眾均是因發現火舌已燒破大樓玻璃帷幕,向外竄燒而電話報案,並無大樓內部人員報案紀錄」(見更審卷第128頁),由系爭大樓10樓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顯示,當日凌晨4點57分許系爭大樓之電梯間開始冒出黑煙,而系爭房屋與電梯通道間,有玻璃大門作區隔,故火勢應是在系爭房屋內持續悶燒一段時間後,始有濃煙自門縫竄出至電梯間。如一開始失火時,自動火警警報系統、廣播設備能發揮功能,使系爭大樓內各樓層所有人員均能知悉大樓發生火災,迅速採取應變措施搶救,該火災損害應可避免,而不致於蔓延至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所有建築物內。 4.被上訴人抗辯伊一再添購消防器材,且室內裝璜材料均採用防火材質,90年6月18日系爭大樓消防安全檢查時並無不合格情形,足認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大揚消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出具之出貨估價單、統一發票、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5頁、前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惟大揚公司之前揭單據「品名規格」固為「火警系統斷線檢修」,然係90年6月4日出具,距離火災發生時之90年6月30日,已逾20餘日,縱認大揚公司曾檢修火警系統,亦不能證明火災當時,自動火警警報系統、廣播設備正常運作。另檢視上開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內所示之各種檢測項目,並無關於自動火警警報系統、廣播設備之檢測,亦無法證明90年6月18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前往檢查時,曾就此一項目進行測試,且測試合格。退而言之,縱認此一項目於是日檢測合格,亦無法證明火災發生當時,自動火警警報系統、廣播設備有正常運作。查火災發生當時,在系爭大樓內外巡邏之保全人員魏進忠、在三樓大廳服務台值勤之保全人員林培馨、或是在25樓辦公室內值夜之工讀生林建呈,均一致證述沒有聽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有發生作用,已如前述,而該三名證人與被上訴人無怨隙,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自係就親見親聞而為證述,故渠等證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5.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隨時維護自動火警警報系統、廣播設備,使之能正常運作,發揮功能,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足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於下班時未將使用中之電源關閉,致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2.本件火災事故依據北市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判定起火戶為被上訴人,其職員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171頁)。準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員工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因受外力或鼠咬等破壞絕緣體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而言。參以證人胡琡苓到庭證稱:「(你在公司使用的檯燈、電腦是誰的?)檯燈是我的,因為燈光很暗,需要檯燈;電腦是公司的,每個員工都有」、「(有無使用延長線?延長線是誰的?)我到公司上班的時候就有延長線,是公司的,檯燈插在延長線上,電腦是否插在延長線上我不知道,電源線我不清楚」、「延長線在四個人中間共用。延長線上超過兩個插孔,四個人共用,有些人會用來插手機」、「(提示燒燬延長線之照片)是多孔延長線,至少有兩個孔」等語(見更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火災係因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所造成,電源線即為延長線,一端插在牆上之插座,一端插在電器上等語(見更審卷第182頁反面)。則員工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即起火處之室內電器(電腦、檯燈)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上說明,非系爭房屋之成分,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並非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3.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員工下班時未將使用中之電源關閉,有過失云云,惟上開電源延長線並非員工胡琡苓所有,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何一員工使用電器有瑕疵,或何一員工負有於下班時關閉電器電源之義務,竟未為之,而釀成火災,甚至上訴人亦自承不知員工為何人(見更審卷第89頁),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且未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及違反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將西南陽台向外推做為辦公室使用,致生火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賠償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經北市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則縱認被上訴人有遴用防火管理人,有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未將西南陽台外推做辦公室使用,本件失火之結果未必不會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前揭規定,因與系爭損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然本件火災係發生於90年6月30日,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原審卷第5頁)已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第180頁),自未罹於2年時效。至於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更審時,追加以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仍係本於過失失火致生損害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故並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就此之抗辯,尚難採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賠償被保險人華新麗華公司732,355元,扣除折舊後為523,324元,另賠償被保險人中華證券公司1,379,8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火災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99頁、更審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168頁至第180頁),而就被保險人華新麗華公司部分,已扣除折舊額,有折舊明細表可參(見更審卷第169頁至第180頁),另就被保險人中華證券公司部分,實際損害金額為1,734,793元,扣除折舊後為1,379,845元,亦有理算表為據(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2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前揭金額未扣除折舊云云,殊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華新麗華公司、中華證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903,169元(523,324元+1,379,845元=1,903,169元),於法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8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0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27條(法人之機關)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當然停止(三)-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255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446條(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449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466-1條(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建築法
第9條(建造)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消防法
第13條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6條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9條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 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 (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 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保險法
第53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91,易,476
【裁判日期】 910822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係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機電技術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人輪值負責台北市○○○路○段九十七、九十九、一○一號東帝士摩天大樓之機電安全維護緊急措施等工作,詎張、陳二人均未依公司規定在監控室值班以查驗電機使用情形,及處理突發電路異常等問題,而二人私自到地下四樓睡覺,適當日凌晨五時左右,大樓發生電線短路引發火燒,被告二人有防止因電線短路而引起公共危險之責任,因怠忽職責,疏於防範,致火勢蔓延,幸台北市消防局據報即前往搶救,祇有大樓十樓燒燬外,餘均輕微受損,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防止失火之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而與失火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並無防止失火發生之義務,或與失火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涉有前開失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當天值班人員,負有機電安全維護之義務,而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火災發生時在睡覺未於大樓之機電監控室值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 局之火災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均辯稱:平日負責東帝士大樓之公共區域之機電設備,而本件電線失火地點位於十樓之信義房屋內部,非屬其二人之工作範圍,被告丁○○並稱:發現火災後,即啟動消防幫浦等語。被告乙○○則稱:失火當時,即從三十五樓開始逐層往下察看尚有無人員在大樓內,並因救火而受傷等語置辯。四、本院查: 被告丁○○、乙○○任職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機械設備組(乙○○目前已離職)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失火當天值班。依據卷附台業公司與東帝士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二人負責大廈內住家、辦公室以外之共用部分設備維護管理工作,包括大樓中央監控設備、電氣設備、空調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等公共設備之經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保養、改善建議、發包驗收等及有關設備消耗性器材損壞之檢修工作,並據證人即機械設備組組長丙○○到庭證 述大廈十樓之公共區域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信義房屋平面圖之斜線部分),並結證稱:台業公司並無住戶或辦公室之鑰匙,上班時間跟辦公室之櫃臺通報後可進入室內,然於夜間值班時,僅能進入公共區域之電梯等通道巡視,無法進入信義房屋室內等情詳實。故而可知被告二人之工作僅負責公共區域之事務,不包括住家或辦公室內部之機電等設備之維護工作。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消安字第○九一三一八七九三○○號函復本院有關東帝士摩天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該局於失火前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檢查時,該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檢查不合格之情形,則被告二人就所負責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等部分,並無違反作為之義務。 九十年五月間,點檢人即被告丁○○及案外人楊健彰,曾針對就大廈消防受信總機感知迴路進行測試,發現十樓之二有斷線燈號,管理中心則據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信義房屋發出通知書,載明「管理中心機電組例行大廈設備點檢,貴公司(信義房屋)10—2區○○○路測試斷線故障,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呈異常現象,必須即時檢修。惟該設備非屬公共區域之服務範圍,敬請自行改善。本組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行複檢」。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再度通知信義房屋:「本次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複查未修復,本組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再行複檢。」均經信義房屋簽收,此有前揭二通知書及簽收一覽表附卷(偵查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則信義房屋內部消防迴路於失火前即已呈異常現象,被告並已盡通知信義房屋檢修其內部消防迴路之義務。 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取失火現場之證物鑑定,本次失火發生原因以電線受火災燒熔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照相位置圖,以信義房屋內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燃燒情形最為強烈,並有燒燬斷落之電源延長線,電源線及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殘骸,證人即信義房屋總務戊○○亦證稱,著火點在公司企劃部人員之位置。則本件起火原因當係信義房屋內部之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電線走火所造成,起火點既係位於信義房屋內部,非屬被告二人之工作範圍,則該失火之發生原因自與被告二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正好在二十五樓瑞泰人壽留守,被告乙○○跑進來說失火了,然後就帶伊從二十五樓安全門跑下去,乙○○跑在前面,當時伊跑了一層樓,覺得煙霧很大無法呼吸,而沒有跟著乙○○……等語可知,被告乙○○於火災發生後,確有逐層察看有無人員困在大樓內。被告乙○○並供稱:被告丁○○於知道火災發生後,即打開所有消防設備等情,被告二人於火災發生後,隨即通知大樓人員,並打開消防設備,縱然被告二人於值班時睡覺,其於火災發生後,亦已採取必要行動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工作範圍並未包括失火地點之信義房屋內部,則信義房屋內因電線走火所造成之本件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品之結果,自與被告二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當可採之。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失火罪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又使用電源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源線路均有一定之負載量,若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故本件信義房屋內部究竟是否有所疏失,公訴人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而被告二人雖未構成失火罪之刑責,惟當天救火情況是否因值班睡覺而有所延宕之賠償責任,則係民事上之糾紛,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宇樞 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91,上易,2604
【裁判日期】 911107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機電技術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人輪值負責台北市○○○路○段九十七、九十九、一○一號東帝士摩天大樓之機電安全維護緊急措施等工作,詎被告二人均未依公司規定在監控室值班以查驗電機使用情形,及處理突發電路異常等問題,而二人私自到地下四樓睡覺,適當日凌晨五時左右,大樓發生電線短路引發火燒,被告二人有防止因電線短路而引起公共危險之責任,因怠忽職責,疏於防範,致火勢蔓延,幸台北市消防局據報即前往搶救,祇有大樓十樓燒燬外,餘均輕微受損,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防止失火之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而與失火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並無防止失火發生之義務,或與失火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右開過失犯行,均辯稱:伊二人平日負責東帝士大樓之公共區域之機電設備,伊等係機電人員而非保全人員,而本件電線失火地點位於十樓之信義房屋內部,非屬其二人之工作範圍,伊等即使發現失火亦無法進入救火等語。被告乙○○並另辯稱:伊非保全人員,公司在三樓另有四名保全人員監視整棟大樓。又伊晚上六時至隔日凌晨八時係值班時間,並無執勤時不可睡覺之規定,況發現火災後,伊隨即啟動消防幫浦等語。被告甲○○則另辯稱:失火當時,伊即從三十五樓開始逐層往下巡視有無人員尚在大樓內,並因救火而受嗆傷住院等語。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前開失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當天值班人員,負有機電安全維護之義務,而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火災發生時在睡覺未於大樓之機電監控室值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乙○○、甲○○係任職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機械設備組(甲○○目前已離職),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失火當天值班。又依據卷附台業公司與東帝士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二人負責大廈內住家、辦公室以外之共用部分設備維護管理工作,包括大樓中央監控設備、電氣設備、空調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等公共設備之經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保養、改善建議、發包驗收等及有關設備消耗性器材損壞之檢修工作(參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以下),證人即機械設備組組長陳惠安於原審到庭亦結證稱:台業公司並無住戶或辦公室之鑰匙,上班時間跟辦公室之櫃臺通報後可進入室內,然於夜間值班時,僅能進入公共區域之電梯等通道巡視,無法進入信義房屋室內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四頁),是被告二人之工作僅負責公共區域之事務,不包括住家或辦公室內部之機電等設備之維護工作。而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復原審有關東帝士摩天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該局於失火前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檢查時,該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檢查不合格之情形,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消安字第○九一三一八七九三○○號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則被告二人就所負責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等部分,並無違反如何之作為之義務;(二)、九十年五月間,點檢人即被告乙○○及案外人楊健彰,曾針對就大廈消防受信總機感知迴路進行測試,發現十樓之二有斷線燈號,管理中心據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信義房屋發出通知書,載明「管理中心機電組例行大廈設備點檢,貴公司(信義房屋)10-2區○○○路測試斷線故障,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呈異常現象,必須即時檢修。惟該設備非屬公共區域之服務範圍,敬請自行改善。本組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行複檢」等語。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再度通知信義房屋:「本次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複查未修復,本組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再行複檢。」等語,均經信義房屋簽收,此有前揭二通知書及簽收一覽表附卷(參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一八五頁),信義房屋內部消防迴路於失火前即已呈異常現象,被告乙○○等人已盡通知信義房屋檢修其內部消防迴路之義務;(三)、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取本件失火現場之證物鑑定,本次失火發生原因以電線短路致起火燃燒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九十二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照相位置圖,以信義房屋內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燃燒情形最為強烈,並有燒燬斷落之電源延長線,電源線及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殘骸,證人即信義房屋總務劉元智亦證稱,著火點在公司企劃部人員之位置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本件起火原因既係信義房屋內部之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電線走火所造成,起火點係位於信義房屋內部,非屬被告二人之工作範圍,則該失火之發生原因自與被告二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四)、證人林建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正好在二十五樓瑞泰人壽留守,被告甲○○跑進來說失火了,然後就帶伊從二十五樓安全門跑下去,甲○○跑在前面,當時伊跑了一層樓,覺得煙霧很大無法呼吸,而沒有跟著甲○○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認被告甲○○於火災發生後,確有逐層察看有無人員困在大樓內等情。被告甲○○並供稱:被告乙○○於知道火災發生後,即打開所有消防設備等情,被告二人於火災發生後,隨即通知大樓人員,並打開消防設備,縱然被告二人於值班時睡覺,惟被告二人於火災發生後立即警覺並採取必要行動,並未遲延,況被告二人於第一次警訊時及原審訊問時否認值班時睡覺(參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自不能以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訊中坦承於火災發生時在睡覺未於大樓之機電監控室值班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火災前在睡覺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反面),遽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工作範圍並未包括失火地點之信義房屋內部,則信義房屋內因電線走火所造成之本件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品之結果,與被告二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前揭辯解,當可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觸犯失火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所有公共區域之機電維修、地下室、發電機、消防系統以及中央空調系統之維護,是故被告二人必須負責消防系統受信總機之監控及機械維護。東帝士大樓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已符合規定。又信義房屋與千翔公司簽約,僅止於竊盜保全部分,消防部分仍應由台業公司負責,是被告二人於火警發生當時未在地下三樓中控室監看消防受信總機,卻在地下四樓睡覺以致不知確實發生火災地點,且於他人告知失火時, 並未立即至失火之十樓現場查看,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被告等人有此積極之作為義務,卻跑至非失火地點之三十五樓頂樓查看,延誤救災,使火勢蔓延擴大。被告二人因火災初期因中控室內無人留守,未能及時發現火警受信總機動作訊號,以後無法及時報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火勢之蔓延擴大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第368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